北京卓优云智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18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民辖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卓优云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F座8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太白北路156号翔达宾馆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卓某云某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7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卓某云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涉案合同中并无“己方”,合同中约定的“己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属于约定不明。原审法院认定“己方”指原告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当事人双方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涉案合同第11条约定“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己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中的“己方所在地法院”即为原告所在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书面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该管辖约定为有效约定。据此,本案原告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为管辖约定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至于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虽然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注册地是西安市锦业二路15号中航工业西安计算技术研究所1号厂房112室,但因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公司自2015年1月1日以来租用陕西省西安市太白北路156号翔达宾馆11层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发票、租赁场地的照片及网上对外招聘的联系地址等证据,足以证明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就在陕西省西安市太白北路156号翔达宾馆11层,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陕西省西安市太白北路156号翔达宾馆11层是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因该地属于西安市碑林区区域,故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在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已立案受理后,又将案件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有误,所作裁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7401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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