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奕天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15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82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新奕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号南京科技广场*座*楼。
法定代表人:丁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琪,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玮,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锦业二路**号中航工业西安计算技术研究所*号厂房***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鑫,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琨,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新奕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奕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委托代理人丁鑫、高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新奕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定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清智能一体机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12000元,设备到现场后,项目验收后三日内或到货三个月内(以先到为准),被告向供方支付全部合同价款。2013年11月5日,原告将上述合同约定购买的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未能在到货三个月内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对欠款512000元予以确认,但直至2015年8月18日才支付100000元,至今欠款412000元。被告欠款构成违约,还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2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8418.1元(自2014年2月5日起算,分别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及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最终应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拖欠货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不予理睬,被告邮寄退货,原告拒收,被告有权不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拒绝付款是履行合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另反诉称:2013年10月23日,其与反诉被告签订《产品定货合同》,约定由其向反诉被告购买高清智能一体机、网络存储、红绿灯检测器、LED补光灯,用以建设其承包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红绿灯交通指挥系统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12000元,其已支付货款100000元。前述设备到货后安装调试过程中,其发现除价值77000元的LED补光灯可正常使用外,其余产品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无法满足执法要求,后经其多次催告,反诉被告始终未能解决质量问题,其为避免工期延误,向第三方另行采购相关设备,并要求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设备进行邮寄退货,但遭反诉被告拒收,上述设备仍在其库房暂存,其认为,反诉被告交付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多付的货款。被告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货款23000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新奕天科技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产品质量标准,产品应符合行业标准,其提供的产品均通过了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测,符合公安部颁布的GA/T496-2009等相关规范标准,被告称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没有依据;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设备不满足质量要求,不满足交通安全要求;被告2013年10月收货,目前才提出质量异议,超过合同法规定的异议期,不应支持;2014年11月其发送给被告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中被告确认拖欠其全部货款512000元,2015年初被告发给原告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中认可拖欠其货款512000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时间跨度近两年被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现因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才称有质量问题,故被告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产品定货合同》,约定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供应型号为TSIC-P500的高清智能交通一体机42套(每套包含一只FAM1214C镜头和一套YA4718防护罩),单价8300元,总价348600元;网络存储12台,单价6000元,总价72000元;红绿灯检测器12套,单价1200元,总价14400元;LED补光灯70台,单价1100元,总价77000元;上述合计512000元;设备到现场后,项目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或到货三个月内(以先到为准),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总额的100%;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供方在15个工作日内发货至需方指定地点;需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不合规定,应向供方提出异议,供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负责免费更换同型号商品;设备质保期为壹年,供方对销售给需方的设备,在送货之日起负责提供设备的发货、维护等方面的支持和服务工作,在保修期间若因质量问题造成产品损坏,供方负责免费更换,由供方责任需要更换设备,而该设备停运或推迟安装的,则该设备保质期应按实际延长的时间推迟;供方负责对需方进行技术培训,施工中第1个方向,由供方派技术人员安装调试一个方向的示范点,确保达到验收标准并验收,确定质量规范,并对需方工程师进行培训,使之达到独立实施的能力,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供方需派合格软件调试人员全程跟踪指导调试;供方应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并转移产品的所有权,供方应承担所售产品的质量责任,供方在交货时应同时向需方提供中文说明书、进口产品原产地证明、合格证以及设备安装所需硬件环境的指标,如供方不能提交合法证明,需方有权要求退货,供方负责把所销售的设备接入需方指定平台;需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发现设备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时需方应在三日内通知供方,供方必须及时按合同约定解决;如需方无正当理由于付款日未向供方付款,则每迟延一日应向供方支付相当于未付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款的5%,若供方迟延交货超过10日,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初向被告指定地点,即重庆市涪陵区运送相应设备,随后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安装调试。2014年3月18日,原告技术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设备拍摄的现场照片,其中附件1中的照片为原始图片,附件2中的照片为经过涉案设备处理后的输出照片。2014年3月24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与被告沟通违法行为确认问题,2014年3月27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设备调试使用的软件和说明书。2014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原告所供设备问题较多,主要有抓拍图片噪点过大、图片颜色偏色、抓拍车牌像素点比较少以及抓拍的摩托车车牌不清晰且不能识别,基于上述原因,被告要求将抓拍相机、存储主机和信号灯检测器退货。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就上述问题进行回复,载明其提供的产品是经过被告考察、测试后选定的产品,产品性能符合被告的采购要求,图片效果是根据被告现场人员的要求调整设置的,噪点过大的问题被告之前没有反应过;现场使用的相机和被告采购前确认的相机在成像品质上一致;车辆像素点小的问题不可能发生,需要根据不同的场景配合不同的镜头调试;摩托车抓拍识别的功能在采购时没有提出过;原告表示其已于2013年11月提供了全部货物,并提供全额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拒绝被告的退货要求,要求被告按合同执行。2014年7月13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回函表示,涪陵使用这批设备前没有经过原告所述的长时间选型、测试,在南京考察设备时提出过图像问题,原告表示可以按被告标准解决;被告一直所说的相机抓拍不清晰就是噪点过大的问题;车牌像素点低是使用同像素相机拍摄对比的结果;洽谈的付款方式是甲方付款后再回款;原告产品导致其无法正常验收,影响其与甲方后期合作,故坚决要求退还原告产品。2015年7月17日,被告通过物流将交通一体机、网络存储和红绿灯检测器运至原告处退货,原告拒收后退回被告库房存放至今。另查,被告采购上述产品系用于其承包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红绿灯交通指挥系统工程,根据约定,被告必须于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签订合同之日(2013年9月11日)起90日内在需方指定的地点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庭审中,被告表示因原告的调试结果无法满足验收条件,原告技术人员撤场,因工期已经延误,其遂于2014年9月拆除并更换了除补光灯之外的设备,并将拆除的设备运回西安库房。
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南京新奕天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10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余额为512000元,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被告出具的《应付账款询证函》,其上载明被告聘请的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2014年度财务表进行审计,询证往来款项,根据账簿记录,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512000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拖欠货款。庭审中,被告表示对账单及询证函仅表明其对账目记录的合同数额没有异议,已付100000元款项包含其已使用的价值77000元的LED补光灯,剩余23000元系作为原告向其开具的全额发票所补税款。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提供的设备符合公安部的GA/T496-2009、GA/T995-2012标准,TSIC-P500的技术参数亦符合2013年6月17日其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中的产品参数。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设备使用的感光元件是否为CCD以及原告涉案设备中使用色彩增强技术是否为相关技术标准所允许进行鉴定,本院遂将案卷材料移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就上述鉴定内容进行委托鉴定;后被告申请增加对设备现在拍摄图片的抓拍率、分辨率、成像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另外对2014年3月18日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的现场照片成像质量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进行鉴定,本院遂将案卷材料移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就上述另行增加的两项鉴定内容进行委托鉴定。2016年11月4日,受托单位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作出西科信(2016)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的高清智能交通一体机中的感光元件是CCD传感器;2、对涉案设备在调试中拍摄图像出现颜色失真问题,是允许针对整幅图像进行色平衡校正的,但不应针对拍摄的图片目标进行局部色彩修正;作为执法依据图像,其红色信号灯的计时部分的颜色理应为红色,而实际拍摄图像为黄色,存在颜色失真,这与GA/T496-2009《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标准4.3.1“应能清晰辨别闯红灯时间”不符。2017年8月28日,受托单位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作出西科信(2017)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高清智能交通一体机在双方调试过程中的现场拍摄图片的分辨率,符合涉案设备《高清智能交通一体机安装使用说明》的“TSIC高清视频一体机参数描述”的参数要求;2、南京新奕天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8日发送给申请人的电子邮件中的现场图片存在交通信号灯的红色状态的颜色失真而呈现为黄色,不符合GA/T496-2009《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标准4.3.1“应能清晰辨别闯红灯时间”的相关要求。该鉴定意见书在分析部分载明,关于设备的抓拍率,在被告不提供相匹配的补光灯和涉案设备的驱动等相关软件,也未配合保养维护的情况下,无法就涉案设备的抓拍率进行有效地测试;根据新奕天公司的《高清智能一体机安装使用说明书》的2.3.1“白平衡设置:自动模式”,鉴定组对涉案设备的白平衡进行了检测,认为设备不具备自动调节白平衡功能,产生了涉案设备拍摄图像存在颜色失真。
原告就上述第一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认为鉴定意见中“不应针对拍摄的图片目标进行局部色彩修正”缺乏标准依据,计时器颜色是否失真不属于鉴定范围,计时器颜色失真不影响“清晰辨别闯红灯的时间”;原告另提出,鉴定图片为调试过程中图片,并非执法依据图片,不应据此认为产品质量不符,且鉴定中未提供鉴定意见书初稿。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书面回复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不存在缺乏依据,其考虑了设备类产品安装调试的需要,才允许针对整幅图像进行色平衡校正,而不应进行局部色彩修正。原告对上述被告第二次鉴定提出异议,认为涉案设备已交付近3年,其运输、存放都将影响设备质量,涉案设备已拍摄的图片不能确定该图片拍摄时已调试至最佳状态,无法反映涉案设备质量,该鉴定内容涉及的质量问题被告在质量异议期内未提出;交通信号灯红灯偏色是高亮过曝造成,调试图像并未出现整体偏色,与自动白平衡无关,鉴定机构认为不应针对局部偏色通过系统软件进行修正缺乏依据,关于白平衡的鉴定违反鉴定程序等。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书面回复异议并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认为存放环境对设备质量没有影响,整张照片存在颜色失真,相机输出图像不能稳定到某一固定的色偏状态,该系统性能上不具备合格的自动调节白平衡功能是造成颜色失真的重要原因,颜色失真应采用白平衡修正电路对整幅图像进行校正,不应进行局部色彩修正,产品交付后进行图片改动不妥。
庭审中,原告表示2013年11月其将设备运至重庆被告指定地点安装后即开始调试并持续到2014年3月,后因其方负责与被告对接的人员离职,导致调试过程沟通不畅,其对后续调试情况不清楚,但其并未收到被告提出的异议,其亦不清楚是否验收。经询,原告表示其没有对涉案设备最终调试形成或验收的材料。
以上事实,有定货合同、对账单、询证函、电子邮件截图、公证书、采购合同、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根据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或到货三个月内(以先到为准),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不合规定,应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应在七个工作日内负责免费更换;施工中的第1个方向,原告派技术人员安装调试一个方向的示范点,确保达到验收标准并验收;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需派调试人员全程跟踪调试;原告负责把所销售的设备接入被告指定平台;被告发现设备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时应在三日内通知原告,原告必须及时按约解决。根据上述约定,结合合同目的看,原告承担的义务不仅限于交付货物本身,同时包括向被告交付符合质量约定的货物并调试达至验收标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并进行安装,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约完成调试或所供货物经验收合格。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并申请对原告提供设备的感光元件、使用色彩增强技术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涉案设备的抓拍率、分辨率、成像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2014年3月所拍照片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及答复载明,原告设备的感光元件为CCD,拍摄图片出现的颜色失真问题不应针对图片目标进行局部色彩修正,涉案设备拍摄图片分辨率符合要求,抓拍率因原告未能提供补光灯、设备驱动故无法进行鉴定,涉案设备不具备自动白平衡功能,邮件中的现场图片存在交通信号灯颜色失真,不符合“应能清晰辨别闯红灯时间”的相关要求。原告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认为设备经过运输存放已无法反映当时质量、鉴定使用的照片系调试中的照片而非最终现场图片、鉴定机构的结论缺乏依据等,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年质保期期间,若因质量问题产品损坏,原告负责免费更换,而设备停运或推迟安装的,则该设备保质期应按实际延长的时间推迟,涉案设备已于2014年9月拆除,且鉴定部门对设备及现场进行勘察,认为存放环境并不影响设备质量,但原告未能配合完成对设备抓拍率等的鉴定,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设备当时调试完成的最终现场图片以供鉴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所述,原告于2013年11月供货后,直至2014年3月仍在进行调试,被告在设备调试过程中就发现的问题告知了原告,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按约解决了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对后续调试情况不清楚,涉案设备没有最终调试或验收的材料;该批设备除补光灯外已于2014年9月被拆除,被告重新采购设备并安装使用至其承接的项目,综上,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综合考虑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设备并按约完成设备调试确保验收,致使被告采购设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及2014年7月13日告知原告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但原告未在收到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故被告反诉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应当向原告返还相应设备。本案中,被告认可其已使用被告价值77000元的补光灯,已支付的100000元款项中的23000元为其就原告已开具发票所补税款,故其反诉请求原告退还2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新奕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产品定货合同》解除;
二、被告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将TSIC-P500高清智能交通一体机42套、RNDU2000网络存储12台、TS-SD16红绿灯检测器12套退还原告南京新奕天科技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南京新奕天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65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反诉费188元,由被告自行承担。鉴定费71000元,由原告承担30000元,被告承担41000元,因被告已预交,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应负担数额支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翕***
人民陪审员  陈 黎
人民陪审员  赵友贤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立伟
打印:扈艳红校对:陈静2018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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