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奕天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19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7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新奕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南京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南京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琨,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鑫,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新奕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奕天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迅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8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奕天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被上诉人翔迅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奕天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依法改判驳回翔迅科技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3、依法改判翔迅科技公司向新奕天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12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翔迅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鉴定人自己当庭陈述,本案所涉第二次鉴定根本不是鉴定人自己完成,而是由其私下转包给第三方完成。且鉴定意见不仅存在超出委托鉴定事项的问题,因此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以该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作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忽略了诸多基本事实,认定其公司的涉案设备在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翔迅科技公司答辩称:1、关于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具备合法资质。本案中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委派3名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存在超出委托范围的情况。2、关于质量异议的问题,一审证据电子邮件、物流单均证明其公司在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异议提出均在合理期限内。3、关于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签收只是对标的物数量、外观瑕疵的认可,而非对标的物质量的认可。4、关于询证函问题,其公司在询证函、对账单中盖章。只是对财务账目记录的核对和确认,而不是对标的物质量的确认。5、根据法律规定,其公司在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新奕天科技公司无法举证其在质量异议期限内提供了符合国标要求的产品,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无权要求我公司依合同付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奕天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翔迅科技公司立即支付贷款412000元;2.翔迅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8418.1元(自2014年2月5日起算,分别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及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最终应计算至付清全部拖欠贷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翔迅科技公司承担。
翔迅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新奕天科技公司与翔迅科技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2.新奕天科技公司向翔迅科技公司返还货款23000元;3.诉讼费由新奕天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新奕天科技公司与翔迅科技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产品定货合同》,约定新奕天科技公司(供方)向翔迅科技公司(需方)供应型号为TSIC-P500的高清智能交通一体机42套(每套包含一只FAM1214C镜头和一套YA4718防护罩),单价8300元,总价348600元;网络存储12台,单价6000元,总价72000元;红绿灯检测器12套,单价1200元,总价14400元;LED补光灯70台,单价1100元,总价77000元;上述合计512000元;设备到现场后,项目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或到货三个月内(以先到为准),翔迅科技公司向新奕天科技公司支付设备总额的100%;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供方在15个工作日内发货至需方指定地点;需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不合规定,应向供方提出异议,供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负责免费更换同型号商品;设备质保期为壹年,供方对销售给需方的设备,在送货之日起负责提供设备的发货、维护等方面的支持和服务工作,在保修期间若因质量问题造成产品损坏,供方负责免费更换,由供方责任需要更换设备,而该设备停运或推迟安装的,则该设备保质期应按实际延长的时间推迟;供方负责对需方进行技术培训,施工中第1个方向,由供方派技术人员安装调试一个方向的示范点,确保达到验收标准并验收,确定质量规范,并对需方工程师进行培训,使之达到独立实施的能力,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供方需派合格软件调试人员全程跟踪指导调试;供方应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并转移产品的所有权,供方应承担所售产品的质量责任,供方在交货时应同时向需方提供中文说明书、进口产品原产地证明、合格证以及设备安装所需硬件环境的指标,如供方不能提交合法证明,需方有权要求退货,供方负责把所销售的设备接入需方指定平台;需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发现设备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时需方应在三日内通知供方,供方必须及时按合同约定解决;如需方无正当理由于付款日未向供方付款,则每迟延一日应向供方支付相当于未付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款的5%,若供方迟延交货超过10日,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新奕天科技公司于2013年11月初向翔迅科技公司指定地点,即重庆市涪陵区运送相应设备,随后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安装调试。2014年3月18日,新奕天科技公司技术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翔迅科技公司发送了设备拍摄的现场照片,其中附件1中的照片为原始图片,附件2中的照片为经过涉案设备处理后的输出照片。2014年3月24日,新奕天科技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与翔迅科技公司沟通违法行为确认问题,2014年3月27日,新奕天科技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翔迅科技公司发送设备调试使用的软件和说明书。2014年6月29日,翔迅科技公司向新奕天科技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新奕天科技公司所供设备问题较多,主要有抓拍图片噪点过大、图片颜色偏色、抓拍车牌像素点比较少以及抓拍的摩托车车牌不清晰且不能识别,基于上述原因,翔迅科技公司要求将抓拍相机、存储主机和信号灯检测器退货。2014年7月1日,新奕天科技公司向翔迅科技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就上述问题进行回复,载明其提供的产品是经过翔迅科技公司考察、测试后选定的产品,产品性能符合翔迅科技公司的采购要求,图片效果是根据翔迅科技公司现场人员的要求调整设置的,噪点过大的问题翔迅科技公司之前没有反应过;现场使用的相机和翔迅科技公司采购前确认的相机在成像品质上一致;车辆像素点小的问题不可能发生,需要根据不同的场景配合不同的镜头调试;摩托车抓拍识别的功能在采购时没有提出过;新奕天科技公司表示其已于2013年11月提供了全部货物,并提供全额发票,但翔迅科技公司至今未付款,故拒绝翔迅科技公司的退货要求,要求翔迅科技公司按合同执行。2014年7月13日,翔迅科技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新奕天科技公司回函表示,涪陵使用这批设备前没有经过新奕天科技公司所述的长时间选型、测试,在南京考察设备时提出过图像问题,新奕天科技公司表示可以按翔迅科技公司标准解决;翔迅科技公司一直所说的相机抓拍不清晰就是噪点过大的问题;车牌像素点低是使用同像素相机拍摄对比的结果;洽谈的付款方式是甲方付款后再回款;新奕天科技公司产品导致其无法正常验收,影响其与甲方后期合作,故坚决要求退还新奕天科技公司产品。2015年7月17日,翔迅科技公司通过物流将交通一体机、网络存储和红绿灯检测器运至新奕天科技公司处退货,新奕天科技公司拒收后退回翔迅科技公司库房存放至今。另查,翔迅科技公司采购上述产品系用于其承包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红绿灯交通指挥系统工程,根据约定,翔迅科技公司必须于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签订合同之日(2013年9月11日)起90日内在需方指定的地点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庭审中,翔迅科技公司表示因新奕天科技公司的调试结果无法满足验收条件,新奕天科技公司技术人员撤场,因工期已经延误,其遂于2014年9月拆除并更换了除补光灯之外的设备,并将拆除的设备运回西安库房。2014年11月20日,新奕天科技公司向翔迅科技公司发送《南京新奕天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10月28日,翔迅科技公司欠新奕天科技公司货款余额为512000元,翔迅科技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新奕天科技公司另提供翔迅科技公司出具的《应付账款询证函》,其上载明翔迅科技公司聘请的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对翔迅科技公司2014年度财务表进行审计,询证往来款项,根据账簿记录,截止2014年12月31日,翔迅科技公司欠新奕天科技公司512000元。2015年8月18日,翔迅科技公司向新奕天科技公司付款100000元。2015年8月19日,新奕天科技公司向翔迅科技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拖欠货款。庭审中,翔迅科技公司表示对账单及询证函仅表明其对账目记录的合同数额没有异议,已付100000元款项包含其已使用的价值77000元的LED补光灯,剩余23000元系作为新奕天科技公司向其开具的全额发票所补税款。审理中,新奕天科技公司表示其提供的设备符合公安部的GA/T496-2009、GA/T995-2012标准,TSIC-P500的技术参数亦符合2013年6月17日其向新奕天科技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中的产品参数。翔迅科技公司提出对新奕天科技公司提供设备使用的感光元件是否为CCD以及新奕天科技公司涉案设备中使用色彩增强技术是否为相关技术标准所允许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遂将案卷材料移交本院司法技术室就上述鉴定内容进行委托鉴定;后翔迅科技公司申请增加对设备现在拍摄图片的抓拍率、分辨率、成像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另外对2014年3月18日新奕天科技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的现场照片成像质量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遂将案卷材料移交本院司法技术室就上述另行增加的两项鉴定内容进行委托鉴定。2016年11月4日,受托单位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作出西科信(2016)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的高清智能交通一体机中的感光元件是CCD传感器;2、对涉案设备在调试中拍摄图像出现颜色失真问题,是允许针对整幅图像进行色平衡校正的,但不应针对拍摄的图片目标进行局部色彩修正;作为执法依据图像,其红色信号灯的计时部分的颜色理应为红色,而实际拍摄图像为黄色,存在颜色失真,这与GA/T496-2009《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标准4.3.1“应能清晰辨别闯红灯时间”不符。2017年8月28日,受托单位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作出西科信(2017)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高清智能交通一体机在双方调试过程中的现场拍摄图片的分辨率,符合涉案设备《高清智能交通一体机安装使用说明》的“TSIC高清视频一体机参数描述”的参数要求;2、南京新奕天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8日发送给申请人的电子邮件中的现场图片存在交通信号灯的红色状态的颜色失真而呈现为黄色,不符合GA/T496-2009《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标准4.3.1“应能清晰辨别闯红灯时间”的相关要求。该鉴定意见书在分析部分载明,关于设备的抓拍率,在翔迅科技公司不提供相匹配的补光灯和涉案设备的驱动等相关软件,也未配合保养维护的情况下,无法就涉案设备的抓拍率进行有效地测试;根据新奕天科技公司的《高清智能一体机安装使用说明书》的2.3.1“白平衡设置:自动模式”,鉴定组对涉案设备的白平衡进行了检测,认为设备不具备自动调节白平衡功能,产生了涉案设备拍摄图像存在颜色失真。新奕天科技公司就上述第一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认为鉴定意见中“不应针对拍摄的图片目标进行局部色彩修正”缺乏标准依据,计时器颜色是否失真不属于鉴定范围,计时器颜色失真不影响“清晰辨别闯红灯的时间”;新奕天科技公司另提出,鉴定图片为调试过程中图片,并非执法依据图片,不应据此认为产品质量不符,且鉴定中未提供鉴定意见书初稿。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书面回复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不存在缺乏依据,其考虑了设备类产品安装调试的需要,才允许针对整幅图像进行色平衡校正,而不应进行局部色彩修正。新奕天科技公司对上述翔迅科技公司第二次鉴定提出异议,认为涉案设备已交付近3年,其运输、存放都将影响设备质量,涉案设备已拍摄的图片不能确定该图片拍摄时已调试至最佳状态,无法反映涉案设备质量,该鉴定内容涉及的质量问题翔迅科技公司在质量异议期内未提出;交通信号灯红灯偏色是高亮过曝造成,调试图像并未出现整体偏色,与自动白平衡无关,鉴定机构认为不应针对局部偏色通过系统软件进行修正缺乏依据,关于白平衡的鉴定违反鉴定程序等。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书面回复异议并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认为存放环境对设备质量没有影响,整张照片存在颜色失真,相机输出图像不能稳定到某一固定的色偏状态,该系统性能上不具备合格的自动调节白平衡功能是造成颜色失真的重要原因,颜色失真应采用白平衡修正电路对整幅图像进行校正,不应进行局部色彩修正,产品交付后进行图片改动不妥。庭审中,新奕天科技公司表示2013年11月其将设备运至重庆翔迅科技公司指定地点安装后即开始调试并持续到2014年3月,后因其方负责与翔迅科技公司对接的人员离职,导致调试过程沟通不畅,其对后续调试情况不清楚,但其并未收到翔迅科技公司提出的异议,其亦不清楚是否验收。经询,新奕天科技公司表示其没有对涉案设备最终调试形成或验收的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新奕天科技公司与翔迅科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根据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或到货三个月内(以先到为准),翔迅科技公司向新奕天科技公司支付货款,合同中还约定,翔迅科技公司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不合规定,应向新奕天科技公司提出异议,新奕天科技公司应在七个工作日内负责免费更换;施工中的第1个方向,新奕天科技公司派技术人员安装调试一个方向的示范点,确保达到验收标准并验收;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新奕天科技公司需派调试人员全程跟踪调试;新奕天科技公司负责把所销售的设备接入翔迅科技公司指定平台;翔迅科技公司发现设备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时应在三日内通知新奕天科技公司,新奕天科技公司必须及时按约解决。根据上述约定,结合合同目的看,新奕天科技公司承担的义务不仅限于交付货物本身,同时包括向翔迅科技公司交付符合质量约定的货物并调试达至验收标准。本案中,新奕天科技公司向翔迅科技公司交付货物并进行安装,但新奕天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约完成调试或所供货物经验收合格。审理中,翔迅科技公司提出新奕天科技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并申请对新奕天科技公司提供设备的感光元件、使用色彩增强技术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涉案设备的抓拍率、分辨率、成像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2014年3月所拍照片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及答复载明,新奕天科技公司设备的感光元件为CCD,拍摄图片出现的颜色失真问题不应针对图片目标进行局部色彩修正,涉案设备拍摄图片分辨率符合要求,抓拍率因新奕天科技公司未能提供补光灯、设备驱动故无法进行鉴定,涉案设备不具备自动白平衡功能,邮件中的现场图片存在交通信号灯颜色失真,不符合“应能清晰辨别闯红灯时间”的相关要求。新奕天科技公司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认为设备经过运输存放已无法反映当时质量、鉴定使用的照片系调试中的照片而非最终现场图片、鉴定机构的结论缺乏依据等,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年质保期期间,若因质量问题产品损坏,新奕天科技公司负责免费更换,而设备停运或推迟安装的,则该设备保质期应按实际延长的时间推迟,涉案设备已于2014年9月拆除,且鉴定部门对设备及现场进行勘察,认为存放环境并不影响设备质量,但新奕天科技公司未能配合完成对设备抓拍率等的鉴定,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设备当时调试完成的最终现场图片以供鉴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所述,新奕天科技公司于2013年11月供货后,直至2014年3月仍在进行调试,翔迅科技公司在设备调试过程中就发现的问题告知了新奕天科技公司,而新奕天科技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按约解决了翔迅科技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庭审中,新奕天科技公司亦表示对后续调试情况不清楚,涉案设备没有最终调试或验收的材料;该批设备除补光灯外已于2014年9月被拆除,翔迅科技公司重新采购设备并安装使用至其承接的项目,综上,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综合考虑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因新奕天科技公司未能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设备并按约完成设备调试确保验收,致使翔迅科技公司采购设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翔迅科技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及2014年7月13日告知新奕天科技公司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但新奕天科技公司未在收到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故翔迅科技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应当向新奕天科技公司返还相应设备。本案中,翔迅科技公司认可其已使用被告价值77000元的补光灯,已支付的100000元款项中的23000元为其就新奕天科技公司已开具发票所补税款,故其反诉请求新奕天科技公司退还2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新奕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产品定货合同》解除;二、被告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将TSIC-P500高清智能交通一体机42套、RNDU2000网络存储12台、TS-SD16红绿灯检测器12套退还原告南京新奕天科技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南京新奕天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余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56元,由南京新奕天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反诉费188元,由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鉴定费71000元,由南京新奕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1000元,因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南京新奕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应负担数额支付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现新奕天科技公司对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上诉主张一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超出委托鉴定事项。对此,新奕天科技公司具有举证责任,但新奕天科技公司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故一审法院采用该鉴定结论认定本案并无不妥。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新奕天科技公司与翔迅科技公司签订的《产品定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涉案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或到货三个月内(以先到为准),翔迅科技公司向新奕天科技公司支付货款,合同中还约定,翔迅科技公司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不合规定,应向新奕天科技公司提出异议,新奕天科技公司应在七个工作日内负责免费更换;施工中的第1个方向,新奕天科技公司派技术人员安装调试一个方向的示范点,确保达到验收标准并验收;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新奕天科技公司需派调试人员全程跟踪调试;新奕天科技公司负责把所销售的设备接入翔迅科技公司指定平台;翔迅科技公司发现设备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时应在三日内通知新奕天科技公司,新奕天科技公司必须及时按约解决。根据上述约定,结合合同目的,依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新奕天科技公司应当向翔迅科技公司交付符合质量约定的货物并调试达至验收标准。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陈述再结合涉案证据,可以认定新奕天科技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向翔迅科技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并进行了安装,直至2014年3月仍在进行调试,现新奕天科技公司不能证明其已按约完成调试或所供货物经验收合格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新奕天科技公司向翔迅科技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约定,致使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新奕天科技公司与翔迅科技公司签订的《产品定货合同》解除并驳回新奕天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奕天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2元,由南京新奕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任 蕾
审判员  姬 钊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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