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0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1026财保58号
申请人:***,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
申请人:***,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申请人: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全宏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8)湘1026民初1411号〕一案,申请人***、***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项下银行存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额28万元。申请人***、担保人***(***之妻)自愿以其项下共有湘L8***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辆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4月21日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欠***材料款24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与***系合伙关系,现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项下银行存款,限额28万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项下银行存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额28万元,期限为一年。
二、对申请人***、担保人***项下共有湘L8***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予以查封,期限为二年。
案件申请费192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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