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丰县粮食局第三直属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8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21民初2870号
原告: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康承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县粮食局第三直属库,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南粮食局第三直属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华天公司)诉被告丰县粮食局第三直属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县粮食局第三直属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华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21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延迟退还保证金损失(自2016年4月29日起,以2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退还完毕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丰县粮食局第三直属库(曾用名丰县汉亭粮食物流中心)签订了《丰县汉亭粮食物流中心电子商务大楼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承接被告电子商务大楼建设项目,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40000万元,合同工期暂定900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490万元。后由于被告原因,该工程一直没有启动立项建设,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也未按期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累计退还保证金280万元,尚余210万元保证金,被告一直未予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丰县粮食局第三直属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丰县粮食局第三直属库签订了《丰县汉亭粮食物流中心电子商务大楼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丰县汉亭粮食物流中心电子商务大楼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徐州市丰县。双方在协议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单位盖章,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支付的490万元现金保证金后合同生效。该现金保证金在合同生效后半年内由发包人以电汇形式退还至承包人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将490万元合同保证金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后因涉案工程项目未启动建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原告曾因退还保证金问题起诉至本院,后双方协商后撤诉,并由徐州泰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累计退还保证金280万元,其余保证金210万元,被告一直未予退还。
另查明:丰县汉亭粮食物流中心更名为丰县粮食局第三直属库,并于2016年3月24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一份、银行支付回单、承诺书、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半年内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仅通过徐州泰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80万元,其余保证金210万元仍未退还,属于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迟延返还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丰县粮食局第三直属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县粮食局第三直属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保证金210万元并赔偿迟延退还损失(损失以2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丰县粮食局第三直属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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