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5-06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7民初673号
原告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康承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五纬路。
法定代表人杨伟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术彬,法务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学远,法务专员。
原告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与被告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钢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殷春林,被告天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术彬、冯学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天公司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项目名称为“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升级改造项目设计”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天钢公司委托原告华天公司承担其450万吨/年长流初步设计工程,设计费总额为人民币166万元,现金或承兑支付。
原告华天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原告华天公司设计完成后,被告天钢公司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华天公司付款30万元,付款方式为背书转让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30400051/20714248,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到期日为2012年7月13日,出票人为荏平县中信化工有限公司,出票银行为华夏银行聊城分行营业部(以下对上述承兑汇票均简述为“汇票号码为30400051/20714248承兑汇票”)。
原告华天公司后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泊头市京润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公司”)。因该票据被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除权判决丧失了票据效力,该公司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原告华天公司主张款项,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票据权利的丧失并不意味民事法律权利的丧失,故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判决原告华天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华天公司已经支付30万元款项。
关于该民事判决书,原告华天公司认为,被告天钢公司背书转让的该张票据丧失了票据权利,原告华天公司未能实现合同债权,被告天钢公司尚应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支付原告华天公司30万元。原告华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天钢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华天公司工程价款30万元,及自2015年7月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损失;原告华天公司接受银行拒绝承兑的汇票号码为30400051/20714248承兑汇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钢公司承担。
原告华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华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旨在证实,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天钢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旨在证实,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
三、2011年8月,原告华天公司与被告天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旨在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天钢公司委托原告华天公司设计450万吨/年长流程初步设计工程,设计费用166万元。
四、银行承兑汇票及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天钢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华天公司付款30万元,后原告华天公司转让给案外人京润公司。汇票号码为30400051/20714248承兑汇票已经人民法院除权判决丧失了票据权利。
五、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二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书及付款回单各一份。旨在证实,原告华天公司已向案外人京润公司实际支付了30万元。
六、(2012)甬慈观商初字391号、(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旨在证实,证明票据被判决除权后,实际持票人只能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款项及利息损失。
被告天钢公司辩称,一、票据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并非票据纠纷,票据最后的持票人为案外人京润公司,原告华天公司若主张票据权利或返还票据,应首先确认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二、依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华天公司不具备诉讼权利。原告华天公司借建设工程之名掩盖票据纠纷之实,违背“一案二审”的程序原则。2013年11月25日,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以票据纠纷为由,对本案涉及的承兑汇票作出一审判决,2014年6月12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原告华天公司已经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2014年6月12日,票据最后持票人京润公司在一审判决其享有票据权利,并由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申请人济南志坚物资有限公司向其支付30万元票款及利息,但二审中京润公司撤诉放弃票据权利,认同票据除权判决,至此票据不再流转,票据不再具有票据权利。2015年3月18日,京润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本案原、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及利息。本案原告华天公司未进行任何答辩,同意京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华天公司的行为放弃抗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无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天钢公司付款退票。三、被告天钢公司汇票号码为30400051/20714248承兑汇票支付合法,付款行为依法有效。2011年8月,原、被告双方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2年2月18日,被告天钢公司向原告华天公司支付汇票号码为30400051/20714248承兑汇票,票据支付一个月后的2012年3月29日,人民法院进入公示催告程序。被告天钢公司将票据交付给原告华天公司的时间早于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时间,因此支付有效。综上,被告天钢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华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汇票号码为30400051/20714248承兑汇票一张。旨在证实,票据的流转情况,票据最后的持票人为案外人京润公司,并非原告华天公司。
二、(2012)聊东商初字第1759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聊商终字第99号案件民事上诉状及民事判决书依法。旨在证实,京润公司在一审判决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下,二审自愿撤回起诉。本案原告华天公司亦为当事人。代理律师与本案律师为同一律师事务所。
三、(2014)雨民二初字第00936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旨在证实,京润公司放弃票据权利后,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后撤诉。案件中的华天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
四、(2015)雨民二初字第00317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旨在证实,京润公司第二次以买卖合同提起诉讼,华天公司放弃抗辩,处分了自身权利。案件中的华天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
五、原告华天公司工作人员崔荣峰为天钢公司出具的受到承兑汇票的收据。旨在证实,天钢公司承兑汇票的转让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
六、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公告一份。旨在证实,承兑汇票公示催告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被告天钢公司背书时间早于公示催告时间。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结果如下:
关于原告华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天钢公司对上述证据无份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原告华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原告华天公司与被告天钢公司的公司基本信息,对本案争议事实并无直接证明力。原告华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价款为166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天钢公司曾以汇票号码为30400051/20714248承兑汇票向原告华天公司支付设计费用,但该票据经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后作出除权判决丧失票据效力。因票据已被除权,京润公司依基础法律关系,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华天公司支付30万元款项。原告华天公司已经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华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华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天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华天公司对真实性及票据的流转无异议,持票人京润公司已经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原告华天公司要求支付款项30万元,原告华天公司付款后,取得了汇票号码为30400051/20714248承兑汇票。被告天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实承兑汇票的流转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天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华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中级法院已经撤销了一审的民事判决书,因此一审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证据二仅能证实京润公司行使过票据权利,但与本案审理无关。本案主体是华天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天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仅能证实京润公司以票据纠纷主张过权利,但该案件已经撤回起诉,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天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华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律师事务所代理过本案一审,对案件事实更加清楚,代理行为与本案无关。京润公司提起或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至于证据三中载明的案件委托代理人与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出自同一律师事务所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天钢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华天公司对证据中的起诉状及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民事判决书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华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民事判决书也是依据基础关系进行审理,与本案属于同一性质。起诉状及庭审笔录并未加盖有相关人民法院的印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因此对证据中的起诉状及庭审笔录不予采信。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华天公司是基于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履行法律义务,该行为并无不当,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被告天钢公司提出的原告华天公司属放弃自身权利,不应向被告天钢公司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天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华天公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尚需核实,但原告华天公司认可2012年2月8日收到被告天钢公司的汇票号码为30400051/20714248承兑汇票,但原告并未实际兑现该票据。原告票据权利最终并未实现。该30万元票据作为支付工具的功能,并未实现。被告天钢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在承兑汇票公示催告前,被告天钢公司已经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华天公司,且该事实原告华天公司并不否认,且原告华天公司自认的时间早于被告天钢公司主张的时间。故本院以不利于原告华天公司的原则,认定票据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2月8日。
关于被告天钢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原告华天公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就本案而言,被告天钢公司虽然支付了汇票号码为30400051/20714248承兑汇票,但原告基于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并未实现,被告天钢公司的付款义务仍未完成。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2)聊东民催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载明,发出公示催告的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因此本院认定汇票号码为30400051/20714248承兑汇票公示催告的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华天公司与被告天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升级改造项目设计补充合同”。被告天钢公司委托原告华天公司承担其450万吨/年长流程初步设计的工程设计。设计费总额为人民币166万元,现金或承兑支付。合同订立后,原告华天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天钢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设计费。
被告天钢公司向原告华天公司的付款中包含有,2012年2月8日,被告天钢公司向原告华天公司背书转让的汇票号码为30400051/20714248的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到期日为2012年7月13日,出票人为荏平县中信化工有限公司,出票行为华夏银行聊城分行营业部。原告华天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后又背书转让给京润公司。2012年3月19日,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催促汇票号码为30400051/20714248承兑汇票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满后,无人申报权利,遂人民法院以(2012)聊东民催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汇票号码为30400051/20714248承兑汇票作废。
汇票号码为30400051/20714248承兑汇票持票人京润公司以其司与本案原告华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汇票号码为30400051/20714248承兑汇票系本案被告天钢公司背书转让华天公司,现票据已经被判决除权为由,起诉要求华天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及利息;天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京润公司向天钢公司返还已经挂失并被银行拒绝付款的承兑汇票,天钢公司予以接受;诉讼费用由华天公司承担。2015年6月10日,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雨民二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天公司支付京润公司货款30万元,驳回京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京润公司对天钢公司的起诉。2015年7月7日,原告华天公司向案外人京润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
因汇票号码为30400051/20714248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未能实现,原告华天公司以双方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天钢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3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华天公司与被告天钢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华天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天钢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华天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设计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汇票号码为30400051/20714248,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除权,被告天钢公司以该承兑汇票支付工程设计费,是否应当认定为完成付款义务。
票据作为支付工具,其完成付款不但包含出票、背书的合法、连续性,更重要的是票据兑现,进而完成票据签发、转让、承兑,最终实现票据权利。本案中,被告天钢公司将汇票号码为30400051/20714248,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原告华天公司后,原告华天公司又背书转让案外人京润公司。京润公司向银行要求承兑时,因承兑汇票被人民法院判决除权,而被银行拒绝承兑。后案外人京润公司以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支付货款,2015年6月10日,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雨民二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华天公司支付案外人京润公司货款30万元,现原告华天公司已经实际履行。虽然在人民法院启动对承兑汇票公示催告前,原、被告之间已经完成了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但原告华天公司基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并未实现,故原告华天公司要求被告天钢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汇票号码为30400051/20714248承兑汇票并未实际兑现,即工程设计费未能实际完成支付,故对被告天钢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华天公司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抑或票据追索权进行诉讼,系原告华天公司享有的选择权利,本案并不涉及重复诉讼,故对被告天钢公司提出的“一案二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华天公司主张自2015年7月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在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外人京润公司与本案原告华天公司、被告天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本案被告天钢公司系案件当事人,知晓裁判结果,但原告华天公司向案外人京润公司支付30万元货款后,并无证据证实已经通知到被告天钢公司,且被告天钢公司在背书转让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时,该汇票并未被人民法院除权,其支付行为并无过错或延期,因此原告华天公司自2015年7月8日起要求被告天钢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钢公司应自原告华天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即2016年2月22日起,向原告华天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30万元,并自2016年2月22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工程设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7元,由被告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郑庆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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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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