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雨城分局与日喀则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9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802民初894号
原告: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雨城分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迎新街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喀则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萨嘎县伦珠街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原告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雨城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雨城分局)与被告日喀则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何清洪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开庭传票而需要办理公告手续。2018年5月10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土局雨城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土局雨城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达公司及***共同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80,714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由兴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3日,兴达公司委派***与国土局雨城分局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兴达公司承建“干溪沟泥石流灾害治理工程交通桥建设施工项目”,同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于国土局雨城分局财务软件系统出现错误,导致向兴达公司多支付涉案工程款80,714元。随后,立即函告并要求兴达公司退还超支的工程款项。2016年2月,兴达公司指派***出具承诺书承诺,兴达公司及***定于2016年2月共同退还国土局雨城分局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余款于2016年底前全部退清。由于兴达公司及***逾期未兑现承诺,引发本案诉讼。
兴达公司辩称,在本案中的作用仅代何清洪进行收支工程款,涉及超额支付的部分与兴达公司无关,应由***个人负责退还。该《合同协议书》***的签章并非本人所为,且连同《补充协议》和《情况说明》所加盖的印章均不是兴达公司的备案专用章,其内容亦非真实意思表示。至今,兴达公司从未收到国土局雨城分局所发函件。四川省德阳地质工程勘查院出具的函件恰好印证该超额支付的款项为何清洪个人收取,兴达公司并未委托***出具任何承诺书,纯属其个人行为。目前,兴达公司认可审计报告和工程款的转账金额。由于国土局雨城分局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国土局雨城分局围绕本案诉讼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补充协议、拨付款一览表的证据,拟证明国土局雨城分局按照主合同约定及兴达公司要求已经支付工程款466,432元的事实;2.向兴达公司和四川省德阳地质工程勘查院分别所发函件的证据,拟证明国土局雨城分局在审计结束后发现超额付款立即发函协助追讨的事实;3.承诺书证据,拟证明兴达公司及***承诺限期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80,714元的事实;4.审计报告证据,拟证明该工程的实际审计款项为385,718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转账凭证和审计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合同协议书》,兴达公司辩解并非***本人签字,且连同补充协议和情况说明所加盖的印章亦非兴达公司备案章的理由,虽然兴达公司申请印章鉴定,但在本院限期内并未提供该鉴定所需的备捡证据材料,导致本院至今仍不能启动鉴定程序而应当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故针对兴达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已经形成锁链能够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用。兴达公司辩解未收到国土局雨城分局向其所发函件,且向四川省德阳地质工程勘察院所发的函件,只能证明超额支付的款项由***个人收取的理由,本院结合转账凭证认为,该组证据充分印证了国土局雨城分局已经向兴达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至于是否收到所发的函件,均不影响兴达公司应当承担的返还责任,本院亦予以采用。关于承诺书证据,兴达公司辩解系何清洪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理由,本院审查认为何清洪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所作出的承诺属于代表兴达公司的履职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兴达公司承受;***自愿承担返还责任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并不能减轻兴达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亦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一.兴达公司、***是否应退还国土局雨城分局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二.承担返还款项的资金利息。为此,本院综合评析: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法条规定,本案中,由于《合同协议书》未违反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而予以保护。在案证据充分印证国土局雨城分局共计向兴达公司及其指定的账户转入工程款466,432元,由于审计局的审计报告载明涉案工程款仅为385,718元,故国土局雨城分局超额支付80,714元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由于兴达公司不具有收取该款的合法依据,必然会导致国土局雨城分局遭受财产损失,其诉讼请求兴达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愿承担返还责任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焦点二,由于国土局雨城分局自身因素已经造成了超额支付工程款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国土局雨城分局诉讼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何清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喀则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何清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雨城分局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80,714元;
二、驳回原告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雨城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被告日喀则兴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雨城分局已预交1,030元,被告日喀则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雨城分局。剩余787元,限被告日喀则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波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