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弘扬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6-03

*苏省*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81民初930号
原告*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阴市中山北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1422336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阴弘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阴市黄山路117-127号、新华路235号(单号),组织机构代码69335291-3。
法定代表人严海滨,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与被告*阴弘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建公司诉称:2010年4月23日,房建公司与弘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房建公司承建弘扬公司开发的*阴市刘家大院画家村一标段(2、3、6-9、14、16号楼)工程。涉案工程在2012年6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造价为15295177.11元并且双方也已确认。截至目前,弘扬公司仅支付12053000元,尚结欠3242177.11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弘扬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3242177.11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弘扬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弘扬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弘扬公司与房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房建公司承建刘家大院画家村一标段2、3、6-9、14、16号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工程,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合同价款为1753.63万元,其中暂定价1133.1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满一年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满二年(审计结束后)付清余款(不计利息),保修金按保修书约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在项目工程竣(交)工验收合格后的缺陷责任期(两年)满后付结算价款的4%,余结算价款的1%到防水分部工程缺陷责任期(五年)期满付清。”
2012年6月4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交付使用,并由弘扬公司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盖章。
2014年8月21日,涉案工程经*苏省苏辰建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报告书,载明价款为15295177.11元,并由弘扬公司、房建公司盖章确认。
截至目前,房建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12053000元。
另查明:弘扬公司工商注册地为*阴市黄山路117-127号、新华路235号(单号),现该地址已经为案外人在经营。弘扬公司在涉案房屋刘家大院的售楼处现也为案外人在经营。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审核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弘扬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弘扬公司自行承担,本院按房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房建公司与弘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涉案工程在2012年6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价款为15295177.11元,房建公司已收到12053000元,故弘扬公司还结欠3242177.11元。
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满二年(审计结束后)付清余款(不计利息),保修金按保修书约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在项目工程竣(交)工验收合格后的缺陷责任期(两年)满后付结算价款的4%,余结算价款的1%到防水分部工程缺陷责任期(五年)期满付清”,故在2014年6月4日之前弘扬公司应支付结算价款的99%为15142225.34元,没有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利息;剩余结算价款的1%即152951.77元按合同约定应在2017年6月4日之前支付,尽管截至目前支付期限尚未届满,但弘扬公司工商注册地、涉案房屋售楼处已为案外人在经营,且到期的工程款弘扬公司也未支付,故可以视为弘扬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房建公司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弘扬公司支付总价款1%保修金,但该部分对应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阴弘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42177.11元,并支付3089225.34元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3430元(原告*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元,由*阴弘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000元,*阴弘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沈艺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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