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1002民初859号
原告:商洛市林强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丹工业园刘湾生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善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商洛市林强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与被告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天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天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6637.50元。2、被告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商洛市特殊教育学校新校区工程2标段和商州区廉租房项目A标段由被告承建,项目经理均是***。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10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39311.50元的各种电缆线,分别用于以上工程,其中特殊学校用了192851.50元的电缆线,廉租房用了46460元电缆线。2012年4月5日退货52674元,同时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136637.50元因***不知去向,至今无法落实到位。请求法院判如所诉。在审理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表示放弃。
被告西安天宝公司辩称,商洛市特殊教育学校新校区工程2标段由西安天宝公司承建,项目部经理是***,***不是工程项目部经理。***和西安天宝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也不是西安天宝员工,发生的购买原告电缆线行为是***本人行为,与西安天宝公司没有关系。原告的收料单仅仅只能证明收料单上签字人作为自然人收到货物,不能证明货物用于该项目。**不是被告公司人员,无权代表公司签收货物。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西安天宝公司与商洛市商州区新建廉租住房小区建设管理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西安天宝公司承建商州区新建廉租住房小区一期工程(A标段)。2011年1月商洛市特殊教育学院与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西安天宝公司承建商洛市特殊教育学校新校区工程(二标段)学生宿舍楼及附属工程。2011年2月20日西安天宝公司聘任***为该公司在商洛市特殊教育学校新校区工程项目部副经理。**为该项目部质量员。***同时也是西安天宝公司在商州区新建廉租住房小区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10月28日原告供给商洛市聋哑学校(即特殊教育学校)铜单线、五金辅料计44712元,收货人为**;2011年11月1日原告供给商洛市聋哑学校铜单线、五金辅料计100902元,也有**签名;2012年4月8日原告供给商洛市聋哑学校铜单线、五金辅料计20875.50元,收货人为石启旺;2012年4月10日原告供给商洛市聋哑学校铜单线计26362元;2011年6月1日原告供给被告公司在商州区新建廉租住房小区项目铜单线46460元;2012年1月8日聋哑学校工地向原告退货52674元,已支付50000元。被告尚欠136637.50元未支付原告。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商洛市特殊教育学院公寓工程质量管理体系首页、质量管理体系人员图、(2016)陕100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商洛市林强电线电缆发货清单6张;被告提交证据有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2份;本院在商洛市特殊教育学校调取质量管理体系人员图、聘书、调查邵宏利笔录。以上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承建商洛市特殊教育学校新校区工程以及商州区廉租房项目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电线电缆,被告人员予以接收使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6637.50元,应予支持。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辩称***不是该工程项目部经理,也不是西安天宝公司员工,发生的购买原告电线电缆行为是***个人行为,与西安天宝公司没有关系,**不是被告公司人员,无权接收货物,与被告公司向商洛市特殊教育学校提供的***聘任书、质量管理体系人员图、本院(2016)陕100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相悖,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洛市林强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36637.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敬小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田万民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