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8-20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宝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西安天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商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国,男,生于1971年2月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5)商南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0月,西安天宝公司与高玉国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西安天宝公司将其承建的商州区新建廉租房工程的劳务承包给高玉国,双方约定按市场价格付款。协议达成后,***便组织民工开始施工。工程结束后,西安天宝公司支付高玉国廉租房工程劳务费共计708644元。但因双方对应付劳务费总数额发生争议,2012年3月16日高玉国向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报案,要求西安天宝公司支付廉租房工程剩余劳务费。在劳动监察大队处理中,西安天宝公司认为应支付高玉国的廉租房工程劳务费应为525024.69元,已经超付183620元,高玉国应当返还。***则认为廉租房工程双方并未结算,不存在超付问题。因协商无果,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双方携带书面证据于2012年3月16日下午再到劳动监察大队核算。当日下午因西安天宝公司未到,核算未能进行。随后西安天宝公司持2012年3月15日双方签字的清单,要求高玉国返还超付的劳务费183620元。***认为,西安天宝公司出示的清单为之前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单变造而来,除有高玉国签字一面的横线以上的三行内容系其签字确认的以外,其余内容都是西安天宝公司在签字后自己添加的。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西安天宝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中,双方对2012年3月15日签字确认的清单的真实产生分歧,又均不申请工程鉴定。
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务费是否结算或者是应付劳务费的数额问题。2012年3月16日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曾要求双方到劳动监察大队进行对账,但因天宝公司未到场,导致核算对账未能进行。2012年3月15日的清单只能说明已向高玉国支付的人工费情况,不能说明双方已经结算。证人***、**、**、徐丹系西安天宝公司职工,证人证言真实性缺乏。审理中,西安天宝公司又不申请进行工程量及价款鉴定。因此西安天宝公司以2012年3月15日的清单作为依据,起诉要求高玉国返还超付的劳务费,证据不足,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西安天宝公司要求高玉国返还超付的18362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商南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西安天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原审认定“2012年3月15日的清单只能说明已向被告高玉国支付的人工费情况,不能说明双方已经结算”,和“西安天宝公司以2012年3月15日的清单作为依据,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劳务费,证据不足”两个事实的认定错误。2012年3月15日的清单双方均已经签字,劳动监察大队的笔录有记录,能说明双方进行了结算,数字也很精确,结算单是真实的。***认为结算清单是伪造的,却无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有劳务合同,答辩人完成了所有劳务,双方长时间并未结算至今上诉人仍拖欠答辩人劳务费,因此答辩人向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3月16日协商的时候双方争议很大,劳动监察大队通知下午再去,上诉人下午未去,因此未结算。签字只是对借条和对账进行签字,没有对工程量和劳务费进行结算,3月15日结算单是虚假的。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涉及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天宝公司要求高玉国返还超付的劳务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是否正确。上诉人天宝公司认为其提交的2012年3月15日形成的账单为清算单,并可与2012年3月16日商洛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询问笔录相互映证,以此证明超付了劳务费。但是天宝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15日形成的账单内容有一页纸的正反面,但其中一面并无当事人签字确认,另一面高玉国签字处以下仍有重要内容,该证据存在明显漏洞或者瑕疵,证明力不高。同时,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询问笔录第四项关于廉租房部分已划掉,且商洛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在《关于西安二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有关笔录的说明》对为何划掉廉租房部分作出说明,即高玉国对该部分内容予以否认。劳动保障监察支队2012年3月16日关于双方争议焦点等记录可以直接反映出双方并未就劳务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商洛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要求3月16日下午双方当事人带上书面证据到该支队对账,核算劳务费。双方当事人均在该记录上签字捺印。但天宝公司一方在要求时间内并未到场,也未提交2012年3月15日形成的账单。综合以上分析,天宝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廉租房工程劳务费双方已经清算确认数额,故其认为超付了劳务费,要求高玉国返还超付部分,显然证据不足。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上诉人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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