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8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04民初87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青海省湟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吉安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0103300002678(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71号6幢361室。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18号半岛新家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7月20日生,汉族,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建公司)、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邗建青海分公司)、**、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邗建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被告邗建公司、邗建青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璞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邗建公司、邗建青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民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沙石材料款285120元;2.判决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7.5%支付原告利息34039.44元;3.请求判决第四被告在欠付”朗悦新天地”工地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朗悦新天地”住宅楼工程由被告邗建青海分公司承建,被告**是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被告璞润公司系该工程发包人,原告系从事沙石材料销售经营。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订购沙石材料,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承包的”朗悦新天地”项目工程供应材料。2016年9月19日经原告与**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雷尚欠原告材料款285120元未付。原告收到***支付的材料款300000元。另由于原告提供材料用在邗建公司工程上,被告邗建公司及邗建青海分公司由此受益,第一、二被告非法转包工程,应当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璞润公司有欠付工程款行为,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拖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催要未果,因此呈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邗建公司、邗建青海分公司共同辩称,邗建青海分公司将朗悦新天地项目分包给了**施工,**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购买等事宜均由****,二被告并不知情,**在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材料,原告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方请求支付材料款,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二被告主张,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的材料款已由案外人***代为支付。被告邗建公司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邗建公司及青海分公司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从原告处订购材料,收到原告供应的材料并用于朗月新天地项目,现欠材料款285120元未付属实。2016年6月22日之后由*安辉进场施工,其材料款应由***承担。***支付的款项未在璞润公司应当支付给邗建公司或者邓雷的工程款中扣减,是因未授权委托***支付相应款项。由于邗建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导致**欠付原告款项。

被告璞润公司辩称,被告将建设工程发包给邗建公司承建,但不确定原告供应的材料用于朗月新天地还是皇家花园项目。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朗悦新天地”住宅楼工程由被告邗建青海分公司承建,被告**是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被告璞润公司系该工程发包人,原告是从事沙石材料生产销售经营者。2015年6月,被告**与原告协商订立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沙石材料,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9月19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承包的项目工程供应材料。庭审中,被告**表示认可原告将该材料送到被告”朗悦新天地”工地,由其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该材料被告用于工程建设。根据入库单进行计算,双方确认被告*雷尚欠原告材料款285120元未付,但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收到***支付的材料款300000元。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57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安辉无权代理被告**支付材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朗悦新天地”工程由璞润公司发包与邗建青海分公司承建。邗建青海分公司无注册资金,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案外人***接管被告**承包工程后继续由原告向该项目工程供应材料。

再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3年4月20日,邗建青海分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施工项目承包**进行施工;承包范围按建设单位的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执行;材料供应及工程款支付等执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邗建公司及邗建青海分公司称,**承包的邗建青海分公司的项目有”朗悦新天地”和”湟家花园”两处,两处工地的工程款在支付时未作区分,因此认为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但**对此亦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尚未就该项目工程款最终结算。

以上事实,有入库单、(2016)青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78号民事判决书、由*安辉提交给最高法院的证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履行供货的全部义务,被告***承认本案涉及的材料已用于被告承包的”朗悦新天地”工程建设施工中,则被告即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收货后将材料用于工程建设,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被告在取得标的物后,应支付相应价款。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货款问题。庭审中,原告与*雷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并实际供货,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均有**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确认,本院对送货单予以采信。后双方经过结算确认未付材料款合计金额为285120元,**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任何异议,据此应由**承担货款及利息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提交原告收到案外人***支付材料款的问题。主张涉案货款已由*安辉代为支付的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邗建公司或者邓雷委托***支付相应款项,或者由案外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约定。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为原告与**。*安辉给付款项不能作为其拒绝给付原告货款的理由。另最高法院判决书认定:”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安辉与邗建公司或者**具有相应委托收付款关系的前提下,璞润公司给***支付的工程款不能作为璞润公司支付给邗建公司或者**的工程款予以扣减”,*安辉代邓雷支付的材料款邓雷不予认可的事实,认为*安辉代为支付的款项不应从璞润公司应当向邗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明确璞润公司与邗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与原告之间的买卖材料款的款项无关。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由于**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璞润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认定璞润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时,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与其进行交易的客观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被告非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故不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对于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关于**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与邗建公司及邗建青海分公司无关的问题。本案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璞润公司,承包方为邗建青海分公司,由于邗建青海分公司将案涉全部工程转包给**施工,*雷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表面上是以邗建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施工,事实上借用邗建公司建筑资质非法转包工程,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本案中,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由**承担货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故本院确认本案欠付货款为”朗悦新天地”项目工程欠款。鉴于本案中,邗建青海分公司虽非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其确实存在非法转包行为,故邗建青海分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邗建青海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无注册资金,无法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邗建公司承担。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自愿要求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7.5%支付货款利息34039.44元(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8年1月2日,共477天。285120元×7.5%/年÷365天×477天=27945.6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的1.5倍支付货款利息的诉求,经审查未超过该规定利率的上限。由于***及时付款事实存在,其合理部分理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此计算期间477天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数额合理,应当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元支付货款285120元,赔偿利息27945.67元;

二、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元要求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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