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23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0104民初985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6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兵,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86年11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5年6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仁寿县,系**的岳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兵,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小冲,男,汉族,1965年6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5年6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仁寿县,系姚小冲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兵,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天国,男,汉族,1967年3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兵,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刚,男,汉族,1972年7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兵,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勇刚,男,汉族,***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兵,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秀英,女,汉族,1967年10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天国,男,汉族,1967年3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仁寿县,系伍秀英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兵,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英,女,汉族,1973年3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兵,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泽良,男,汉族,1969年12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翠花,女,汉族,1969年2月2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仁寿县,系邹泽良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兵,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翠花,女,汉族,1969年2月2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兵,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辉,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兵,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成,男,汉族,1971年8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兵,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全,男,汉族,1971年1月3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兵,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国彬,男,汉族,1966年1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星,女,汉族,1992年7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仁寿县,系邓国彬的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兵,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星,女,汉族,1992年7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兵,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科,男,汉族,1993年1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兵,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德明,男,汉族,1957年6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兵,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欣,女,汉族,1998年11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兵,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彬,男,汉族,1971年5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兵,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金全,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兵,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玉霞,女,汉族,1971年1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兵,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扬州市吉安路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范世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71号6幢3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雷,男,汉族,1971年7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等二十一人诉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建公司)、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邗建公司青海分公司)、邓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天国、徐翠花、邓星、毛科、姜德明、赵欣、李彬、邓金全及原告**、**等二十一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兵,被告邗建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张亚军,被告邗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旺,被告邓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二十一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上列原告劳务费(**38666元,**31015元,姚小冲37166元,邓天国46389元,何刚75296元,唐勇刚38883元,伍秀英14700元,伍英13770元,邹泽良28350元,徐翠花20843.5元,杨辉22338元,李成23258元,毛科10080元,姜德明64350元,王国全7000元,邓国彬67102元,邓星33898元,赵欣5399元,李彬37885元,邓金全132000元,马玉霞9047元)757435.5元;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湟家花园”住宅楼工程由被告邓雷借用被告邗建公司青海分公司施工,被告邓雷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4月至2016年4月,上列原告与邓雷达成口头协议,在湟家花园工地从事管理工作。期间,被告陆续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二系被告一在青海省设立的分公司,三被告应当对欠付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邗建公司及青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事实理由与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原告与邗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之间无任何劳务关系,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被告邓雷经法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当承担责任。从证据的内容上看,有部分已过诉讼时效,如**等人,对诉讼时效不予认可。
邓雷辩称,邓雷在开庭前收到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大部分没有邓雷的签字,为此代理人询问邓雷是否认可,邓雷表示没有他本人的签字,也该有工地其他管理人员的签字,故对结算单认可;对**等人请求的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邓雷也予以认可。邓雷接到法庭传唤,因外出打工没有时间故未到庭,请法庭依法判决。综上,邓雷认为原告诉请的事实成立,邓雷同意支付**等人的劳务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邗建公司青海分公司将其从青海同创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的西宁市城西区湟家花园项目整体转包给邓雷承建,2015年12月邓雷停建该项目。期间,**等二十一人在该工地上给邓雷提供劳务。邓雷与邗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就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青民初60号民事判决,邗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支付邓雷工程款6135417.82元及利息等,经本院执行终结。
**和姚小冲持其《2014年工资结算单(湟家花园项目部)》复印件起诉要求邓雷和邗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和姚小冲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的工资分别为38666元和37166元,该结算单中共同提供的收款账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和姚小冲提交了该账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其中2014年12月13日和2014年12月18日姚琴给其有转账记录。
**持其《2015年工资结算单(湟家花园项目部)》复印件起诉要求邓雷和邗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31015元,该结算单中提供的收款账户为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提交了该账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其中毛凤春和邓雷于2015年2月11日和2015年2月15日有转账存入记录,备注分别为结算湟家花园姚琴工资和结算姚琴朗悦项目部工资,该账户中**在提供劳务期间及之后都有金额不等的ATM存款。
邓天国和伍秀英持其《2015年工资结算单(湟家花园项目部)》复印件起诉要求邓雷和邗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邓天国和伍秀英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的工资分别为46389元和14700元,该结算单中提供的收款账户是邓志强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领款人处双方已签字。邓天国和伍秀英提交了该账户《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其中2015年2月10日尾号0599的账户分次转入119982元和19992.5元。
何刚持其《2015-2016年工资结算单(湟家花园项目部)》复印件起诉要求邓雷和邗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何刚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1月23日和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75296元,该结算单的领款人处何刚已签字。
唐勇刚和伍英持其《2015年工资结算单(湟家花园项目部)》复印件起诉要求邓雷和邗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唐勇刚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11月19日、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38883元和伍英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工资13770元,该结算单中提供的收款账户分别是唐勇刚的中国农业银行×××和6228484098968336677的账户。唐勇刚和伍英提交了唐勇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自2016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唐勇刚提交的结算单和邓雷提交的结算单中项目经理签字的位置不一致,两张结算单并非同一份。
邹泽良和徐翠花持其《2015年工资结算单(湟家花园项目部)》复印件起诉要求邓雷和邗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邹泽良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28350元和徐翠花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的工资20843.5元,该结算单中项目经理为邓金权,并有其签字,签字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邹泽良和徐翠花在领款人处均已签字。邹泽良在结算单中提供的收款账户是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其提交的该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2015年3月、4月、6月、8月在给邓雷提供劳务期间均有现存,合计8000元,提供劳务之后亦有现存。
杨辉持其《2015年工资结算单(湟家花园项目部)》复印件起诉要求邓雷和邗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工资22338元,该结算单中杨辉提供的收款账户是张桂女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杨辉和张桂女提交了情况说明,说明该卡已被注销。
李成持其《2015年工资结算单(湟家花园项目部)》复印件起诉要求邓雷和邗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的工资23258元,该结算单中领款人处李成已签字。
王国全持其《2015年工资结算单(湟家花园项目部)》复印件起诉要求邓雷和邗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7000元,该结算单上项目经理是邓金权,并有其签字,签字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
邓国彬持其《2014年1月-11月工资结算单(湟家花园项目部)》和《2015年-2016年工资结算单(湟家花园项目部)》复印件起诉要求邓雷和邗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工资67102元,邓星持其《2015年工资结算单(湟家花园项目部)》复印件起诉要求邓雷和邗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33898元,该结算单领款人处邓国彬和邓星均已签字。双方在结算单中提供的收款账户是邓星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邓国彬和邓星提交的该账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中,毛凤春于2015年2月10日转账30000元,在其提供劳务期间及之后均有数额不等的ATM存款。邓国彬提交2014年和2015年的两份结算单序号、结算工资起止时间、工资天数、工资金额、已付工资等内容完全一致,只是标题不一致。
毛科持其《2015年工资结算单(湟家花园项目部)》复印件起诉要求邓雷和邗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的工资10080元,该结算单中提供的收款账户是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邓雷提交两份毛科的结算单,两份结算单数额基本一致,结构设置不一致,其中一份底部项目经理、负责人、库房、会计均无签字,其中一份与毛科起诉时提供的一致。
姜德明持其《2015年工资结算单(湟家花园项目部)》复印件起诉要求邓雷和邗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54483元及2014年的工资28267元,扣除已支付的18400元,尚欠64350元,该结算单中提供的收款账户是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姜德明提交该账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该结算单与其他人的结算单结构不一致,落款处无项目经理、会计等签字的内容,底部空白处有邓雷的签字。
赵欣持其《2015年工资结算单(湟家花园项目部)》复印件起诉要求邓雷和邗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5400元,该结算单中提供的收款账户是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该结算单上无项目经理、会计和库房的签字,未付工资为5400元,领款人处赵欣已签字,底部空白处有邓雷的签字。邓雷提交的结算单上项目经理、会计、负责人及库房均在表格内对应位置有签字,未付工资为5399元,无赵欣的签字。
李彬持其《2015年工资结算单(湟家花园项目部)》复印件起诉要求邓雷和邗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的工资37885元,该结算单中提供的收款账户是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领款人处李彬已签字。李彬提交该账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6日。
邓金全持其《2015年工资结算单(湟家花园项目部)》复印件起诉要求邓雷和邗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2015年度的工资132000元,该结算单中提供的收款账户是其中国银行×××的账号,户名为”邓金权”。邓金全提交了该账户《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
马玉霞持其《2015年工资结算单(湟家花园项目部)》复印件起诉要求邓雷和邗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的工资9047元,该结算单中提供的收款账号是汪冬根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
另查,在本院其他人与邓雷和邗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生效判决邗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邗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以本案中部分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姚小冲和邓国彬要求2014年的工资,结算单中截止日分别为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9日和2014年11月,至本院接收起诉状2018年5月7日超过法律规定的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年,三人主张该期间内一直要求邓雷支付劳务费,但未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邗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的该抗辩成立。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姚小冲和邓国彬未行使诉讼权利,亦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在本案中超过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
原告作为本案要求支付劳务费的主体,在本案中提供的工资结算单本身存在瑕疵。**提供的账户于2014年12月姚琴支付其11750元,**诉称该费用为邓雷给其2013年的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为其2013年的工资,且二十一名原告在同一项目提供劳务,其中何刚2015年至2016年的结算单中列明了两年未付的工资,李彬2015年的结算单中列明了2015年至2016年未付的工资,该结算单为项目部同一人制作,作结算时对于之前未付工资一并予以列明较为符合常理,故该主张不成立。姚小冲提供的结算单中项目经理、会计及库房三人的签字均在制作表格内边缘线偏上,甚至超过表格上边缘线,不同于其余二十份结算单,且邓雷提供的结算单非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该份结算单证明力较小。**经本院要求其到庭参加诉讼,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致使其账户内结算后ATM存款的来源无法查明,该部分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邓天国和伍秀英的结算单上的项目经理为邓天国,其余人员2015年的结算单上的项目经理为赵全才,且领款人处已有签字,未领取工资先行签字的行为,不符合常理。何刚的结算单上未提供收取工资的账户,但已在领款人处签字,该工资中含2016年的部分工资,邓雷承建的该项目于2015年年底已经停止建设,经本院要求何刚到庭接受询问,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其工资的形成和未领工资签字的原因不能予以查清,该部分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唐勇刚和伍英未提交结算单中提供的账户明细;唐勇刚的工资中含2016年的部分工资,邓雷承建的该项目于2015年年底已经停止建设,本院要求其到庭接受询问,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工资的形成及支付情况无法查明,该部分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且唐勇刚提交的结算单和邓雷提交的结算单中项目经理赵全才签字的位置不一致,邓雷提供的结算单非原件,说明该两份结算单不是出自同一份原件。邹泽良和徐翠花的结算单上领款人处已签字,未领取工资签字不符合常理,且其陈述每月预支500元-1000元工资,与其提供账户中存入金额有出入,已领取的工资与存入金额亦有出入,该陈述证明力较小。杨辉未提交结算单中提供账户的明细及其该账户已注销的证明,该部分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李成的结算单中领款人处已签字,本院要求其出庭接受询问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导致该工资的形成及其未领工资签字的原因无法查清,该部分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要求王国全出庭接受询问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其因病未到庭,导致其提供劳务的情况及其工资的领取和欠付情况等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本案中其余人员的结算单中项目经理为赵全才,而其的结算单上的项目经理为邓金权,基本事实不清。邓国彬持有两张不同时期的结算单,除了抬头不同,其余内容全部一致,且结算单的领款人处已签字,未领取工资签字不符合常理,再者邓雷说明邓国彬的原件丢失,现无法与原件核对,该结算单证明力较小。邓星未领取工资签字不符合常理。毛科未提交结算单中提供账户的明细,该部分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且其提交的结算单和邓雷提交的结算单不一致,签字人亦不一致,出现两份不同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证明力较小。姜德明的结算单与其余人的结算单的结构不一致,底部有明显叠加复印的痕迹,且邓雷说明原件丢失,现无法与原件核对,该结算单证明力较小。赵欣未提交结算单中提供账户的明细,该分部分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且其提交的结算单和邓雷提交的结算单中签字人员及未付工资不一致,结算单的证明力较小。李彬提供的结算单中账户明细起始时间为2017年1月1日,其结算单工资截止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该账户的明细无法证明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的收款情况,且其在结算单的领款人处已签字,未领取工资签字不符合常理。邓金全主张2015年的工资,但其提供的账户明细起始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该账户的明细无法证明2015年底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收款情况,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其陈述的习惯书写”邓金权”的问题,该签字与其余结算单和本案庭审笔录中一致,予以认可。马玉霞未提交结算单中提供账户的明细,本院要求其出庭接受询问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导致该工资的形成无法查清,该部分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对涉及自身密切利益的事项无法清楚陈述,可能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造成该案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经本院要求二十一名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本案事实,部分原告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的部分原告对于各自在”湟家花园”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陈述较为清楚细致,但是对于已支付工资的领取时间、已支付工资的数额及领取次数、年度工资的结算情况等陈述不清,对于结算单形成的时间、地点及来源语意不详、陈述模糊。第一次庭审时,邗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原告在起诉状中和结算单上的签字不一致,而对于起诉及其委托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质疑,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有些签字是本人所签,因人数众多部分签字为代签,但对本人签字和代签的人不能予以明确,庭后,委托诉讼代理人邮寄民事起诉状、情况说明和授权委托书至本院,各原告签字对于起诉及其委托予以确认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追认。
本案的主要证据结算单的复印件来源不明,部分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各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本案主要证据结算单的复印件来源陈述不一致,到庭原告陈述结算单由邓雷将复印件交付给案外人钟绍全,钟绍全转交给律师;律师陈述部分复印件由钟绍全交付,部分由原告自己交付,但是对于交付复印件的原告不能确定;第二次庭审时邓天国当庭拿出一张其于2017年在邗建公司青海分公司办公室拍的照片(伍秀英的工资结算单),该照片中无会计邱辉英的签字,但其起诉提交的结算单有会计的签字,并陈述当时签结算单时没有扣除工资。原告对于结算单的原件陈述在邓雷处,邓雷书写情况说明表示其提交的原件为原告欲起诉时给其的(让其签字),因其遗忘而在其处保管,在第一次庭审后将”原件”邮寄至本院,经本院第二次庭审时当庭确认,部分并非原件,而是在复印件的基础上由邓雷签字。
邓雷可能存在隐瞒本案基本事实的行为。邓雷对于所有的结算单全部予以认可,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也予以认可。经本院要求其到庭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邓雷未到庭,导致对于本案工资支付的具体情况无法查明。作为本案债务人缺乏抗辩,不论是提供劳务还是工资支付等与其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邓雷均无陈述,仅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
综上,**、姚小冲和邓国彬主张其2014年工资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虽然邓雷对原告的诉求全部予以认可,但证据未形成真实、客观、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证据的来源不明,证据之间相互不一致,原告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姚小冲、邓天国、何刚、唐勇刚、伍秀英、伍英、邹泽良、徐翠花、杨辉、李成、毛科、姜德明、王国全、邓国彬、邓星、赵欣、李彬、邓金全、马玉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75元,减半收取5687.5元,由**、**、姚小冲、邓天国、何刚、唐勇刚、伍秀英、伍英、邹泽良、徐翠花、杨辉、李成、毛科、姜德明、王国全、邓国彬、邓星、赵欣、李彬、邓金全、马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占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漆 琪
书 记 员 鸟 慧
书 记 员 鸟 慧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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