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3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04民初13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建公司”)、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邗建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邗建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被告邗建公司、邗建青海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邗建公司、邗建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钢砖安装、楼梯踏步费75596.8元,并支付2016年5月23日至2018年1月2日利息7394.7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雷经口头协商,被告就”湟家花园”钢砖安装、楼梯踏步工程交由原告进行劳务输出。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签订《湟家花园项目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一份,双方确认至结算之日尚欠原告劳务费75596.8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邗建公司及邗建青海分公司共同辩称,湟家花园项目邗建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对于该工程产生的费用邗建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款项应由**支付,与邗建公司无关。同时在另案诉讼中,邗建公司得知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已由案外人***进行了垫付,故邓安辉垫付的款项应从原告的诉讼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辩称,对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雷经口头协商,被告就”湟家花园”钢砖安装、楼梯踏步工程交由原告进行劳务输出。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签订《湟家花园项目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一份,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5596.8元,并经**签字确认。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被告**退场后,2016年6月,经西宁市信访局协调作出《西宁市信访工作联系会议会议纪要》,案外人***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支付了**拖欠的部分民工工资,经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78号终审判决认定,*安辉支付的款项未经**或邗建公司的委托授权,故该款项不应作为邓雷的工程款。***英系被告**该项目部会计,本院审理该案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就*安辉替**支付拖欠的部分民工工资,因邗建公司和邓雷不认可,认为***没有权限代付,双方协商各自结算各自款项,*安辉支付的款项抵算*安辉负责施工期间的工程量。

再查,被告邓雷所承包湟家花园项目工程,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60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湟家花园项目工程量结算汇总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78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60号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与邗建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案外人***所支付款项应否在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被告邗建青海分公司将涉案全部工程转包给**施工,*雷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事实上是借用邗建公司建筑资质非法转包工程,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但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故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邗建青海分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因邗建青海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无注册资金,无法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邗建公司承担。关于案外人***向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该款项的支付未经**或邗建公司的委托授权,被告**对该支付行为不予认可。同时依据证人***的陈述,被告***与*安辉就工程款产生纠纷,经协商约定,*安辉支付的款项抵算*安辉负责施工期间的工程款,故邓安辉所支付款项不应作为邓雷支付的款项,在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劳务费75596.8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2016年5月23日至2018年1月2日(589天)利息7394.71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务费,违约在先,但原告主张数额有误,应予支持75596.8*589*0.06/365=7319.43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5596.8元及利息7319.43元。

二、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937.39元,由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