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7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民终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吉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1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建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邗建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邗建公司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0104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邗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邗建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邗建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未扣除***已向***支付的款项属事实认定错误。**是否认可及授权,不影响垫付事实的存在。2、原审判决邗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成立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为要件,***要求邗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当事人约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邗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雷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邗建青海分公司述称:与邗建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邗建公司、邗建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钢砖安装、楼梯踏步费75596.8元,并支付2016年5月23日至2018年1月2日利息7394.71元;2、诉讼费由**、邗建公司、邗建青海分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查明,2015年7月,***与邓雷经口头协商,**就“湟家花园”钢砖安装、楼梯踏步工程交由***进行劳务输出。后经双方结算,签订《湟家花园项目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一份,双方确认***欠***劳务费75596.8元,并经**签字确认。后经***索要未果,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退场后,2016年6月,经西宁市信访局协调作出《西宁市信访工作联系会议会议纪要》,案外人***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支付了**拖欠的部分民工工资,经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78号终审判决认定,*安辉支付的款项未经**或邗建公司的委托授权,故该款项不应作为邓雷的工程款。***英系**该项目部会计,审理该案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就*安辉替**支付拖欠的部分民工工资,因邗建公司和邓雷不认可,认为***没有权限代付,双方协商各自结算各自款项,*安辉支付的款项抵算*安辉负责施工期间的工程量。
再查,***承包湟家花园项目工程,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60号判决书认定,邓雷所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一审判决认为:**与邗建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案外人***所支付款项应否在***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应如何承担支付责任。邗建青海分公司将涉案全部工程转包给**施工,*雷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事实上是借用邗建公司建筑资质非法转包工程,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但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故**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承担支付责任。邗建青海分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因邗建青海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无注册资金,无法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邗建公司承担。关于案外人***向***所支付的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该款项的支付未经**或邗建公司的委托授权,**对该支付行为不予认可。同时依据证人***的陈述,***与*安辉就工程款产生纠纷,经协商约定,*安辉支付的款项抵算*安辉负责施工期间的工程款,故邓安辉所支付款项不应作为邓雷支付的款项,在***主张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关于***主张支付劳务费75596.8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由**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予以证实,***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主张支付2016年5月23日至2018年1月2日(589天)利息7394.71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按时支付劳务费,违约在先,但***主张数额有误,应予支持75596.8*589*0.06/365=7319.43元。综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75596.8元及利息7319.43元。二、邗建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要求邗建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邗建青海分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的行为虽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并不免除**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支付拖欠***等相关人员劳务费用的义务和责任,**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邗建青海分公司对转包建设工程项目的行为存在过错,其应当对实际施工人对外用于建设工程项目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认定邗建青海分公司作为承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正确,邗建公司所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邗建公司所持应扣除邓安辉支付的相关费用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7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相关的表述可以确定,邗建公司、**并未委托授权*安辉支付相关费用,现邗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就此费用的支付与***达成一致协议,故邗建公司主张应扣除***支付的费用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安辉支付***的相应款项,审理****表示与*安辉另行解决,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邗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任宁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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