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7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01民终1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吉安路。
法定代表人:范世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证号:XXX),女,汉族,1971年12月3日生,建筑工人,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证号:XXX),男,汉族,1944年8月9日生,建筑工人,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小龙(公民身份证号:XXX),男,汉族,1990年2月13日生,建筑工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辉英(公民身份证号:XXX),女,汉族,1979年9月6日生,建筑工人,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启陆(公民身份证号:XXX),男,汉族,1956年4月12日生,建筑工人,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仁清(公民身份证号:XXX),男,汉族,1955年8月3日生,建筑工人,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九菊(公民身份证号:XXX),女,汉族,1969年3月7日生,建筑工人,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光辉(公民身份证号:XXX),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生,建筑工人,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鲜君(公民身份证号:XXX),女,汉族,1988年9月28日生,建筑工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少荣(公民身份证号:XXX),男,回族,1963年9月18日生,建筑工人,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雄(公民身份证号:XXX),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生,建筑工人,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方(公民身份证号:XXX),女,汉族,1981年12月29日生,建筑工人,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荣(公民身份证号:XXX),男,汉族,1964年7月19日生,建筑工人,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占朝(公民身份证号:XXX),男,汉族,1983年10月17日生,建筑工人,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全才(公民身份证号:XXX),男,汉族,1985年1月2日生,建筑工人,住青海省海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英(公民身份证号:XXX),女,汉族,1975年9月15日生,建筑工人,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公民身份证号:XXX),男,汉族,1991年6月20日生,建筑工人,住江苏省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雷,男,汉族,1971年7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审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负责人:张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等十七人、被上诉人邓雷、原审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邗建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一案,邗建公司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0104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邗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旺,被上诉人***等十七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原审被告邗建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张亚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旺到庭参加诉讼,邓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邗建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未扣除邓安辉已向***等十七人支付的款项属事实认定错误。邓雷是否认可及授权,不影响垫付事实的存在。2、原审判决邗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成立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为要件,***等十七人要求邗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当事人约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等十七人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邗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邗建青海分公司述称:与邗建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等十七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邗建公司、邗建青海分公司、邓雷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等十七人劳务费(石荣68966元、高占朝85166元,赵全才91800元,吴英89666元,张磊38052元,邓小龙35881元,邱辉英59600元,蒋启陆38760元,刘仁清37120元,李九菊32349元,温光辉35600元,鲜君10433元,郭少荣4700元,刘雄25519元,王小方3000元,***135000元,***10140元)以上共合计:801985元;2、诉讼费由邗建公司、邗建青海分公司、邓雷承担。
一审判决查明,邗建青海分公司承建了湟家花园项目工程及朗悦新天地项目工程,并将上述项目工程转包给邓雷施工,其中邓雷实施了湟家花园项目的全部工程、朗悦新天地项目的部分工程。在两项目的施工过程中,邓雷先后聘请***等十七人从事管理、技术、工勤等工作,但未足额支付***等十七人2014年至2017年间工资,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对于湟家花园项目,邓雷及邗建公司均认可该项目邓雷应得工程款已付清;对于朗悦新天地项目,邓雷仅在实施了部分工程后于2016年6月退场,案外人邓安辉于2016年6月19日进场施工,邓雷施工部分工程款尚未结清。
再查,根据***等十七人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工资欠付金额如下:(一)湟家花园项目,赵全才91800元,吴英40000元,蒋启陆3100元,刘仁清11800元,***35000元;(二)朗悦新天地项目,石荣68966元,高占朝85166元,吴英49666元,张磊38052元,邓小龙35881元,邱辉英59600元,蒋启陆35660元,刘仁清25320元,李九菊32349元,温光辉35600元,鲜君10433元,郭少荣4700元,刘雄25519元,王小方3000元,***100000元,***10140元。其中除李九菊、温光辉之外,其他十五人工资计算均截至2016年5月31日;李九菊、温光辉朗悦新天地项目工资结算单上,工资计算至2016年12月4日,但该两份工资结算单上均有邓雷于2017年6月12日的确认署名,结算单上亦无应由邓雷或邓安辉支付的表述,故视为邓雷承诺支付该二人截至2016年12月4日的工资,对该两份工资结算单记载的金额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认为:***等十七人与邓雷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都为邓雷提供劳务,邓雷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邓雷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故***等十七人主张邓雷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前述,工资具体欠付金额以经邱辉英核算的工资结算单为准,经核算,***等十七人诉求金额与工资结算单相符,依法予以支持。邗建青海分公司作为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承包了湟家花园项目和朗悦新天地项目之后,将该项目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邓雷,属于非法转包,而***等十七人确在湟家花园项目工地和朗悦新天地项目工地提供劳务,故邗建青海分公司应当对***等十七人应得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邗建青海分公司系邗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其法律责任应当由邗建公司承担。对于邗建公司认为案外人邓安辉向***等十七人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抵扣的辩称,邓雷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认可邓安辉的代付行为,亦无证据证明邓安辉向***等十七人支付劳务费取得了邗建公司或邓雷的委托授权或追认,故邓安辉代邓雷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不能成立,邓安辉是否向***十七等人主张返还已付劳务费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邓雷给付石荣等十七人劳务费合计801752元(其中石荣68966元,高占朝85166元,赵全才91800元,吴英89666元,张磊38052元,邓小龙35881元,邱辉英59600元,蒋启陆38760元,刘仁清37120元,李九菊32349元,温光辉35600元,鲜君10433元,郭少荣4700元,刘雄25519元,王小方3000元,***135000元,***10140元);二、对第一项确定的款项,邗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石荣等十七人对邗建青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邗建青海分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邓雷个人的行为虽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并不免除邓雷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支付拖欠***等十七人劳务费用的义务和责任,邓雷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邗建青海分公司对转包建设工程项目的行为存在过错,其应当对实际施工人对外用于建设工程项目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认定邗建青海分公司作为承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正确,邗建公司所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邗建公司所持应扣除邓安辉支付的相关费用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7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相关的表述可以确定,邗建公司、邓雷并未委托授权邓安辉支付相关费用,现邗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与邓雷就此费用的支付与邓安辉达成一致协议,故邗建公司主张应扣除邓安辉支付的费用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邓安辉支付***等十七人的相应款项,审理中***等十七人表示与邓安辉另行解决,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邗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0元由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雪梅
审判员  林建平
审判员  任 宁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姗姗
附: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