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2
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9民初3165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重庆市南川区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都中大道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3511070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远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原告**均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被告远通建筑公司在答辩期间于2018年5月2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24640元,并从2017年4月8日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对其承包的重庆市南川区林木良种场基础道路施工过程中,由于需进行道路沥青施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南川区大观镇石桥林木良种基地道路建设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工后于2017年4月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下欠工程款424640元未付。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远通建筑公司辩称,本案讼争工程是原告施工属实,但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即使进行结算也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不是两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远通建筑公司签订了《南川区大观镇石桥林木良种基地道路建设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书》,被告将南川区大观镇石桥林木良种基地道路沥青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协议的第三条单价及付款方式约定:合同价款为合同单价80元/平方米,总价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1、第一次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95%,第二次***两年后付完;2、乙方提供总价70%的成本发票;3、验收资料:沥青混凝土配合比、检测报告等。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该协议书的甲方处加盖了“江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区大观镇石桥林木良种基地道路建设工程(路面结构工程)项目专用章”和**的签名,乙方处有**均签名。该项目专用章中刻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协议签订后,原告**均按照协议约定对沥青路面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工。2016年10月11日,业主方重庆市南川区林木良种场、设计单位义乌市交通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施工单位江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监理单位重庆市渝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对南川区大观镇石桥林木良种基地道路建设工程(路面结构工程)进行了综合验收。业主方重庆市南川区林木良种场于2016年10月21日在《公路工程综合验收证书》上签署“经验收合格”,并加盖单位公章。2017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远通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了《南川区大观镇林木良种场石桥基地道路工程沥青路面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一、面积:9683㎡(大写玖仟***拾叁平方米);二、总价:9683㎡×80元/㎡=774640元,大写:柒拾柒万肆仟陆佰肆拾元;三、现支付:35万元;四、下欠:774640元-350000元=424640元(大写:肆拾贰万肆仟陆佰肆拾元正)。”由于被告远通建筑公司未支付下欠的工程款424640元,原告**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均提交的《南川区大观镇石桥林木良种基地道路建设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书》、《南川区大观镇林木良种场石桥基地道路工程沥青路面结算书》《公路工程综合验收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通建筑公司签订的《南川区大观镇石桥林木良种基地道路建设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原告**均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承包资质,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该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依法应当认定无效。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无效,但由于原告**均已对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于2016年10月11日进行了综合验收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均享有主张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被告远通建筑公司依法负有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远通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彭川先后在协议书和结算书上签名确认,其签名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远通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结算书系参照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单价进行的结算,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该结算书依法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结算书确认的工程价款774640元,在扣除已付工程款350000元和未到期的质保金38732元(774640元×5%)后,尚下欠的工程款385908元,被告远通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由于原、被告于2017年4月7日进行工程款结算时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此被告远通建筑公司依法负有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由于被告远通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当支付利息。对于利息标准,由于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支付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该标准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均工程款385908元及利息(以工程款385908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0元,减半收取3835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68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均负担291元,被告江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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