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根民诉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1-2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3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民,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原审被告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王根民诉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02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028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裁定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2011年2月20日与河南省中亿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360m2烧结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王根民系河南中亿公司在工程上的项目经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2、该工程合同第18.2条明确规定:”甲方、一方在履行合同是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双方均可以向甲方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根据约定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工程所在地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镇包钢万腾钢铁公司厂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由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冯燕
审 判 员  刘根虎
代理审判员  陈志民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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