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五冶青海盐湖金属镁电石区工程项目经理部、格尔木建宁物资供应站、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5-23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28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鑫源,男,汉族,1981年4月26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尔木建宁物资供应站。
经营者赵志豪,男,汉族,1986年9月2日生,个体。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青海盐湖金属镁电石区工程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杨大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宁,四川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五冶)与被上诉人中国五冶青海盐湖金属镁电石区工程项目经理部、格尔木建宁物资供应站、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五冶委托代理人王鑫源,被上诉人格尔木建宁物资供应站经营者赵志豪、委托代理人马艳萍及被上诉人康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五冶青海盐湖金属镁电石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五冶签订合同编号为MYXGT-2012-129Z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发包人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需增加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电石装置石灰窑部分附属土建工程,双方于当年的9月15日又签订《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电石装置区石灰窑部分附属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地点在青海省格尔木察尔汗盐湖。工程承包范围现场办公室,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2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总工期284天。其中补充协议中合同暂定价款为¥:12109218元,合同价款按进度付款,由发包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工程由承包人按照工程量清单以及工程签证单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施工,因主合同在履行中,故补充协议履约保证金、安全生产及其他保证金不再提交;如发生违约,从承包进度款中扣除。本补充协议承包人指定杨大龙(性别男,年龄28岁)为合同项下承包人所有结算和收款事宜的具体经办人。需方有权根据杨大龙签署的书面请求进行结算和付款,杨大龙在合同项下所有的结算和收款行为均代表承包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均由承包人全部承担。被告中国五冶在与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签订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期间,于2012年8月1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与康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金属镁一体化项目电石装置区土建工程)将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电石装置区土建工程分包给康瑞公司,分包合同价暂定金额(含税)3千万元。在该分包合同中,双方确定现场工作人员,其中承包人处确定中国五冶人员:项目经理杨大龙、施工负责人刘代君,技术负责人张哲,物资负责人袁斌、经营负责人许祥、安全监督员罗杰、质量监督检查负责人胡元镜。分包人处确定康瑞公司人员:驻现场代表杨朝胜、责任工长闵长义、技术负责人胡子德、现场材料员闵兴富、现场技术员刘朝伟、现场安全员熊礼奎、现场专业质量检查员闽强。在分包合同的重要告知处双方约定:双方现场指定人员均应在各自被授权范围内(除非专用条款中另有约定,否则均执行通用条款约定)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经济、法律责任;对指定人员超越被授权范围的行为,双方均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责任人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五冶与康瑞公司分别在分包合同中签字盖章。康瑞公司同时附有授权委托书,委托杨朝胜就《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电石装置区土建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现场签证、竣工验收、结算办理、工程款收取和修补缺陷等,以康瑞公司名义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
2012年8月13日康瑞公司的责任工长闵长义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工程名称: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电石装置区土建工程。工程地点: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镇团结湖。双方约定,出租方(甲方)格尔木建宁物资供应站与承租方(乙方)中国五冶项目部租赁建筑物资事宜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租赁物资钢管规格Φ48,日租金0.018元/m、扣件0.01元/个、托撑0.08元/套,租赁数量由乙方提供计划,以上租赁物资的类别、型号、规格、数量、供货时间由乙方提前3-5天向甲方提供书面计划单。双方按计划单收、发验货并签字认可。租赁期限:以乙方从甲方仓库提货之日起至乙方归还至甲方仓库之日止。租赁费结算、支付方式:租赁费结算方式以双方签字认可的收、发验货单的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日期及合同约定的日租金价格进行结算,结算时间为每月25日至28日。支付方式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租赁费的80%剩余费用待所有租赁物资全部归还完毕之日起15日内结清。甲方责任负责租赁物资运输至合同约定的乙方施工场内(卸车由乙方负责)。负责租赁物资归还时的运输由乙方负责(卸车由甲方负责)。负责按乙方提供的租赁物资计划单准确无误供货,若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按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所有物资归还地点在格尔木市区。乙方责任负责租赁期间所有物资的保管、维护、保养。如有损坏严重、遗失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如逾期未按合同支付租赁费,甲方有权收回所租赁物资,因此造成的损失乙方承担。租赁期间不得将物资转借、转租、更不得变卖或作为抵押品,若有类似事件发生应承担相关责任。其他约定:1、双方交验物资地点为:本合同中乙方施工工地场内。乙方指派王海涛、闵长林为现场验货人(附:验货人身份证复印件)所有物资均有验货人签字生效若有变更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2、冬季停工甲方不收取乙方租赁费,冬季停工时间根据本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下发的停工令由双方现场确定时间;3、本次租赁物资中的新进钢管由乙方现场断料,断料规格以1.00m为基准单位(不小于1.00m),每0.5m为上调级数(正负误差允许5cm。归还时甲方按此收货,误差小于5cm及不足50cm级次按下级计量;4、为保证物资借、还质量本着公平的原则采取双方验货时抽样计取比重。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协商处理。若双方协商处理无果则由本工程所在地(格尔木市)相关职能部门及司法部门处理。合同由原告负责人叶建华及被告康瑞公司负责人闵长义签字,并加盖格尔木建宁物资供应站的印章。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日分次按被告要求将顶丝、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租赁给被告使用,原告出具”西宁建宁物资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租赁物资出库单”合计33份,均有合同约定的现场验货人王海涛签字确认。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被告陆续归还原告所租赁的建筑器材,”西宁建宁物资有限公司租赁物资回收单”合计56份。2015年3月12日,原告作出”中国五冶(闵长义)材料结算单”载明2012年钢管租金数额283639元、2013年钢管租金813884.50元、2014年钢管租金158586.40元,被告方于2012年9月16日及2013年2月3日支付租金215264元。同时载明赔偿物资数额243448元未支付。王海涛在该结算单中书写”数量以核实无误”并签字。
另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中国五冶经办人杨大龙以中国五冶盐湖项目部的名义向监理单位广东国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交”款项支付申报表”,申报完成的合同工程量,以核定的结果作为申请付款的依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五冶盐湖项目部在”中国五冶青海盐湖金属镁电石装置土建项目部消防治安领导小组”上加盖印章确定组长为杨大龙,在义务消防治安员中王海涛为其中的一名成员。2015年1月11日闵长义委托中国五冶转付原告钢材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五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电石装置区石灰窑部分附属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闵长义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西宁建宁物资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租赁物资出库单”、”西宁建宁物资有限公司租赁物资回收单”、”中国五冶(闵长义)材料结算单”、”款项支付申报表”、”中国五冶青海盐湖金属镁电石装置土建项目部消防治安领导小组”、闵长义委托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中国五冶与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电石装置区石灰窑部分附属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中国五冶承包了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电石装置区石灰窑部分附属土建工程建设工程,之后,被告中国五冶与康瑞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电石装置区石灰窑部分附属土建工程分包给康瑞公司,该分包合同中确定的施工工作人员既包含有中国五冶的工作人员,也包含有康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共同完成了项目施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被告中国五冶盐湖项目部是被告中国五冶在该工程中成立的施工项目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此,被告中国五冶盐湖项目部对外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应由其企业法人即中国五冶承担。依据被告中国五冶与康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闵长义系被告康瑞公司确认的工程中的责任工长,为完成项目的施工,其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确认现场验货人为王海涛,按双方合同约定,中国五冶青海盐湖金属镁电石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原告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日分次按被告要求将顶丝、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即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闵长义为被告康瑞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康瑞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康瑞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虽然被告中国五冶与被告康瑞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项目并未严格予以区分,而是共同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义务,庭审中,被告中国五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康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闵长义租赁原告的建筑物器材也用于了工程施工过程中,对被告康瑞公司因租赁关系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连带承担支付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五冶亦属于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中国五冶辩称中国五冶及康瑞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资格,闵长义签订合同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中国五冶、康瑞公司使用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完成工程项目,却未按约支付全部租赁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康瑞公司及中国五冶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施工过程中,王海涛除履行中国五冶项目部的义务消防治安员职务,还是租赁合同中确定的验货人,原告提交”西宁建宁物资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租赁物资出库单”33份及”西宁建宁物资有限公司租赁物资回收单”合计56份,可证实被告租赁、归还原告建筑物器材的事实,被告工作人员王海涛签字确认数量无误的”中国五冶(闵长义)材料结算单”,亦证实2012年钢管租金数额283639元、2013年钢管租金813884.50元、2014年钢管租金158586.40元,被告方于2012年9月16日及2013年2月3日支付租金215264元。同时证实赔偿物资数额243448元,被告理应依据该结算单承担支付责任。依据该结算单,租赁费共计1256109.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5264元,尚欠原告租赁费1040845.90元及丢失材料赔偿款243448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康瑞公司支付拖欠的建筑器材租赁费1040845.90元,支付租赁物丢失赔偿款243448元,并由中国五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如逾期未按合同支付租赁费,甲方有权收回所租赁物资,因此造成的损失乙方承担,但该条并非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也不是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尔木建宁物资供应站建筑器材租赁费1040845.90元;二、被告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格尔木建宁物资供应站租赁物丢失赔偿款243448元;三、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由被告四川康瑞建筑劳务公司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格尔木建宁物资供应站要求被告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格尔木建宁物资供应站要求被告中国五冶青海盐湖金属镁电石区工程项目经理部承担支付租赁费、赔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59元,由原告格尔木建宁物资供应站承担2700元(已交纳),由被告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63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中国五冶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1.本案中所涉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缔约、履约双方均为被上诉人格尔木建宁物资供应站与被上诉人康瑞公司,上诉人未参与该合同的缔约、履约;2.王海涛的验货行为仅代表被上诉人康瑞公司,不存在对上诉人的代理行为;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康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毫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康瑞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2015)格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格尔木建宁物资供应站辩称,1.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康瑞公司是否属于连带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应承担连带责任;3.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康瑞公司辩称,1.因为一审时被上诉人康瑞公司并没有收到相关通知,所以没有出庭;2.关于《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缔约、履约、签订均不是被上诉人康瑞公司;3.王海涛并不属于被上诉人康瑞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五冶提交了以下证据:被上诉人康瑞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上诉人中国五冶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上诉人中国五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格尔木建宁物资供应站质证认为,此《承诺书》只是上诉人中国五冶与被上诉人康瑞公司内部付款承诺书,对此被上诉人格尔木建宁物资供应站不清楚他们内部的情况,但是,给甲方盐湖公司干工程全部是以上诉人中国五冶名义成立的项目部所干,而被上诉人康瑞公司只是劳务合同,资质方面无法承揽盐湖公司的工程,并且整个施工过程中,有王海涛、闵长林代表上诉人中国五冶施工,那么,上诉人中国五冶与被上诉人康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被上诉人康瑞公司质证认为,1.此《承诺书》系被上诉人康瑞公司出具的,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该《承诺书》表明被上诉人康瑞公司只对以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格尔木建宁物资供应站签订的协议有效;3.该协议系被上诉人康瑞公司与上诉人中国五冶的双方约定。
被上诉人格尔木建宁物资供应站提交了以下证据: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出具给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中国五冶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
上诉人中国五冶质证认为,1.来源不清楚;2.即便来源合法,也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达不到被上诉人要证明的目的;3.上诉人的发包方是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而非电石厂项目部,与整个项目无关。
被上诉人康瑞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康瑞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法院去实地调查,只有五冶项目部,并没有康瑞项目部,闵长义也是代表五冶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
上诉人中国五冶质证认为,1.这份判决并没有生效,要是作为证据使用,需要提交生效证明;2.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格尔木建宁物资供应站质证认为,对判决调查的事实部分没有意见,对于判决的生效部分不发表意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国五冶青海盐湖金属镁电石区工程项目经理部未提交新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康瑞公司向上诉人中国五冶出具内容为:”我公司作为贵公司‘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电石装置区土建工程’的分包单位,并于2012年8月1日与贵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项目需要,我公司与格尔木建宁物资站、中国化学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搅拌站等签订了《合同》,并进行了‘欠款确认’,对此我公司承诺如下:1、上述合同系我公司与格尔木建宁物资站、中国化学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搅拌站等单位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一切由我公司承担,均与贵公司无关。2、如因上述合同的签订导致格尔木建宁物资站、中国化学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搅拌站等单位以贵公司为付款义务人而主张权利时,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并负责处理。如涉及仲裁和诉讼时,我公司将积极配合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我司承担,且贵公司有权在应付我公司的所有款项中全额扣除。若我公司的所有款项不足以抵扣的,贵公司有权就不足部分向我公司追偿。3、如我公司在本承诺中陈述的事项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特此承诺!”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落款处盖有被上诉人康瑞公司印章、李俊峰印,并有闵长义签字。
另查明,闵长义系被上诉人康瑞公司员工,负责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电石装置区土建工程,职务为责任工长。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格尔木建宁物资供应站与被上诉人康瑞公司员工闵长义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康瑞公司在2015年10月12日《承诺书》中对闵长义签订合同行为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康瑞公司应为该《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上诉人康瑞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及赔偿租赁物损失的责任,原判认定由上诉人中国五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中国五冶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内容即: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格尔木建宁物资供应站建筑器材租赁费1040845.90元;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格尔木建宁物资供应站租赁物丢失赔偿款243448元;驳回格尔木建宁物资供应站要求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驳回格尔木建宁物资供应站要求中国五冶青海盐湖金属镁电石区工程项目经理部承担支付租赁费、赔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由四川康瑞建筑劳务公司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格尔木建宁物资供应站对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59元,由被上诉人格尔木建宁物资供应站承担2700元,被上诉人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63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9元,由被上诉人格尔木建宁物资供应站承担2700元,被上诉人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63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学农
审判员  樊旭华
审判员  鲍丽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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