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1-2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成民终字第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35年3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负责人谭兴山,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董事长。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敏,男,汉族,1958年11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员工。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晏明英,女,汉族,1969年8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第四分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3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主张“办理独生子女待遇手续”以及“赔偿因未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独生子女证明造成的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均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系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人员,其追索养老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受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决:驳回***的起诉。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其理由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因养老保险发放一事的纠纷,属于劳动纠纷,依法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五冶公司、五冶公司第四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独生子女待遇问题属于国家政策调整的范畴,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主张的“办理独生子女待遇手续”以及“赔偿因未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独生子女证明造成的损失8000元”的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发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主张的是退休后其应享受的退休待遇,其主要依据是特定时期的政策以及企业对于退休职工待遇的相关文件,***与五冶公司以及五冶公司第四分公司之间的争议显然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第(三)项“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尚未参与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就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其他保险费等事项的争议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而对于劳动者在退休后与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单位就养老金的待遇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臧 永
代理审判员 何 昕
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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