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齐发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1-11-21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民初字第1432号
原告成都市齐发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潮音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魏发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思燕,四川九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杨道明,总经理。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三色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虎。
原告成都市齐发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发公司)与被告四川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被告**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思燕,被告五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发公司诉称,200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虎达成租赁合同,原告将一批建筑加料租赁给**虎,用于五冶公司承建的四川博物馆工程。但之后,**虎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175000元。**虎系以锦达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工程,锦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冶公司对原告有付款承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清偿租赁费175000元及违约金138000元,共计313000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期间的资金利息。
被告五冶公司辨称,1.五冶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没有义务支付租赁费;2.**虎向原告转让的债权并不存在;3.五冶公司从未承诺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请求驳回原告对五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虎辨称,五冶公司使用租赁材料是事实,**虎没有转让债权,锦达公司已经被五冶公司买下,故**虎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望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原告齐发公司(甲方)与被告锦达公司(乙方)的经办人**虎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租赁物建筑架料,从2005年4月25日至2006年2月30日止,租金按月支付,不按时支付租金,乙方应向甲方赔付欠款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等。原告将租赁物运至锦达公司施工所在的四川博物馆工程工地,但锦达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2006年12月20日,原告齐发公司与**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虎认可欠原告租赁费175000元,并自愿将其个人对五冶公司的债权中的175000元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2007年,**虎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五冶公司,要求五冶公司支付租赁费3230000元及利息335924.4元。该案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虎与五冶公司之间并无租赁关系,**虎主张的租赁关系是《劳务用工协议》的一部分,而《劳务用工协议》系由锦达公司与五冶公司之间签订,**虎仅是锦达公司的代表,故**虎无权向五冶公司主张权利,锦达公司才有权主张权利。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虎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财产租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终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已认定**虎系锦达公司代表,故**虎与原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虎履行代表职务的行为,并且对于原告的起诉,锦达公司无故不出庭答辩,因此应当认定《财产租赁合同》系由原告和锦达公司之间订立,亦即锦达公司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财产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虎认可欠付原告租赁费175000元,系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该租赁费应由锦达公司支付给原告。锦达公司逾期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锦达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锦达公司将其对五冶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应由五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虎在《债权转让协议》将锦达公司对五冶公司的债权作为其个人对五冶公司享有的债权,并以个人名义起诉五冶公司主张该笔债权被裁定驳回,结合**虎庭审中否认债权转让的答辩理由,不能认定债权转让事实的发生。因此原告要求五冶公司、**虎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齐发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75000元及违约金(从2006年3月1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齐发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被告四川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钟
人民陪审员  熊 伶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铃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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