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物产分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7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04财保15号
申请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物产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三村6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董事长。
申请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物产分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第二支行51×××80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后子门支行51050142623900000166-0006账户上的存款340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物产分公司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物产分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第二支行51×××80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后子门支行51050142623900000166-0006账户上的存款340万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物产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松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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