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19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2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热工业集中区B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五冶生活基地***号*楼。
法定代表人:童高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号。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承,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冶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公司上诉请求:1.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五冶公司支付远大公司货款141124.3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结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五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远大公司诉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远大公司自2011年起即在成都设立电缆销售办事处,有6名工作人员长期生活在成都,从事电缆销售及催收货款工作,每年公司法律顾问去成都也不少于三次,协助办事处人员到客户处催收货款。五冶公司所欠电缆货款,系合同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该合同远大公司方签订人***及办事处人员每年都到五冶公司催收货款,五冶公司总以对应项目工程款尚未完全到账为由不予支付。远大公司另一个项目质保金6万余元,在2017年5月16日才支付,说明远大公司一直向五冶公司催收货款,五冶公司对应项目工程款回收后即应支付远大公司质保金。因此,远大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五冶公司、五冶第四分公司辩称,远大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五冶公司支付远大公司拖欠的货款141124.37元,并从2014年7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远大公司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6日,五冶公司第四分公司(甲方)与远大公司(乙方)签订电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高新区西南员工公寓三期(F1地块)工程所需电缆,合同总价3124122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乙方按甲方提供的供货计划供货,每月20日前向甲方报送当月供货数量,经双方对账确认后,次月向乙方支付至经甲方审核的该月货款的90%(乙方同时提供等额发票),竣工验收合格后(或货现场三个月之日起,二者以先到为准)办理完结算且无质量问题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5%***在质保期满(2年)后无息支付,并完善相关财务手续。合同签订后,远大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五冶第四分公司供货,2012年9月21日,五冶第四分公司所承建的高新区西南员工公寓三期(F1地块)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13年4月17日,远大公司将结算书提交五冶第四分公司审核,五冶第四分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审核完毕,该结算书载明远大公司应收货款送审金额与五冶第四分公司审定金额一致,均为2732427.48元,2013年4月17日,远大公司向五冶第四分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需与贵公司办理电缆设备分包结算,结算金额2732427.48元,我公司特此承诺,仅此次结算以及其他应当结算的款项,我单位承诺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任何签证和费用,同时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已全部付清,绝对不会发生任何纠纷。另查明,远大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冶公司第四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电缆款141124.37元,五冶公司第四分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审理中,远大公司表示,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中有4503元系远大公司于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20日两次向远大公司供电缆的费用,该项费用未在结算书中体现,其余费用系五冶公司应支付给远大公司5%质保金136621.37元。
一审审理中,远大公司表示销售人员王福中(音)向五冶第四分公司催收欠款,但五冶第四分公司均推托未付款,五冶第四分公司则表示远大公司从未来催收过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远大公司、五冶第四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货款的结算,双方约定为:“电缆的供应,经五冶第四分公司验收合格后1月内,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齐全的结算资料,甲方与乙方办理结算”;对尾款的支付约定为“办理完结算且无质量问题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5%***在质保期满(2年)后无息支付”,五冶第四分公司所承建的高新区西南员工公寓三期(F1地块)工程于2012年9月21日完工验收,远大公司所供电缆质保期至迟也应从当日计算,则至2014年9月20日,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双方在2014年2月28日前结算完毕,五冶第四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远大公司在2016年12月20日才主张权利,远大公司虽主张通过王福中(音)向五冶第四分公司催收过欠款,但五冶第四分公司予以否认,远大公司未能提交王福中向五冶第四分公司催收欠款的依据,五冶第四分公司关于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成立,一审法院对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元,由远大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远大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财务记账凭证,拟证明远大公司派员工到成都催款;2.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五冶公司另一个项目支付了货款65692元。五冶公司、五冶第四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财务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远大公司到过五冶公司或五冶第四分公司;对银行电子回单,是另一项目的,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五冶公司、五冶第四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远大公司另案民事起诉状、承诺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远大公司二审提交证据中的银行电子回单所载款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远大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印证另案项目和本案项目是同时催收欠款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远大公司所提交的财务记账凭证,不能看出向五冶公司或五冶第四分公司催收过货款,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银行电子回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远大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五冶公司、五冶第四分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承诺书、民事裁定书,因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未付货款4503元能否得到支持;2.远大公司诉讼请求中的***136621.37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远大公司主张的未付货款4503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远大公司主张的未付货款发生在2012年6月1日、6月20日,均在远大公司向五冶公司提交结算书之前。远大公司在向五冶公司提交结算书的同一天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了除结算金额外,并不存在其他任何费用。因此,远大公司现主张在结算外另有漏算的货款4503元未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远大公司主张支付***136621.37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14年9月20日届满,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远大公司主张退还质保金的债权请求权于2014年9月21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于2016年9月2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远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过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远大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远大公司主张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平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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