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2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02民初2619号
原告曹天成,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曹天成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天成,被告张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进入被告江苏建工公司单位,首先做好了隐姓埋名坑害员工的准备。他在与被告江苏建工公司同流合污之下,共同将其真实姓名***在通讯录中改成张国标。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曹天成在被告江苏建工公司给被告****打其承包的该项目1#、5#、8#、9#和10#楼的墙面炸模混凝土。期间,被告***拒不给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也不给原告结账,单方面发短信,强迫原告按他炮制的短信指令执行结账坑害原告。该短信既没有详细的结账内容,也从未与原告共同结算,全部都是被告***一个人说了算。在原告与被告***的电话争吵中,被告***明确表示:“要结账就照短信上结,否则一分钱没有”,强迫原告按他短信指令执行结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人工工资,合计240天×250元/天=60000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共计26000元,借支20000元,合计46000元,还欠14000元。作为承建单位的被告江苏建工公司,不应该与被告***同流合污去隐瞒事实的真相,不应该把工程分包给一个没有信用和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从事施工作业,酿成今天的后果,被告江苏建工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被告***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人工工资14000元,被告江苏建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说被告的名字存在诈骗,在公司通讯录里写的就是***,不是***,原告说的到涉案工程工作是和吴某联系的,当时他们谈价格1.2元/平方,并不是1.5元/平方,如果原告是点工的话,应当每月和吴某核对工资,但双方并没有核对。当时结账的时候我和原告说把账对好,原告没有来核对,原告说他回家了,原告以回家为理由拒绝了签字,原告是有预谋的诈骗。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绍兴海亮御锦园做工,被告***曾向原告发送短信1则,载明:*天成2018年1月12日一次性结清御锦园全部石匠款3736㎡×1.2㎡=44832元,点工5×250=1250元,合计46082元,借支26000元,余20082元。被告***同时发送短信称:“还给你汇2万元,请马上核对是否正确,确定后今天给你汇过去。”原告回复:“嗯。”之后,原告收到被告***汇款2万元。被告***又发送短信称:“钱已汇,御锦园账已全部结清。”另,被告***即对应通讯录中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账短信打印件1份、原告生活费签收记录复印件1份、通讯录复印件1份、公安登记信息1份,被告***提交的短信打印件1组2页,短信打印件1组3页、村委证明1份,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言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做工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江苏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雇佣下在其承包的海亮御锦园做工,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获取相应的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依约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发短信与原告结账,对于被告***发送结账单后询问原告“还给你汇2万元,请马上核对是否正确,确定后今天给你汇过去。”原告回复:“嗯。”,该组短信来往已显示原告对于结账款项并无异议,而被告***已将剩余款项付清,原告亦已收到,现原告起诉认为结账款项有误,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拖欠的工资,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建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天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曹天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青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严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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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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