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齐鲁师范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1-28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章民初字第1976号
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龙,男,生于1988年1月21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齐鲁师范学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院长。
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齐鲁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龙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鲁师范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2日、2008年1月3日、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章丘校区一期工程1#学生公寓,图书楼,2#学生公寓(一期部分),运动场看台,后勤服务楼及附属设施,人工湖,中心广场,大门,锅炉房,变配电站,煤气调压站,中水处理站(不含安装设备)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任务,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纠纷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民五初字第25号判决书,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2014)鲁民一终字第570号调解书,被告将拖欠的工程款及停水停电损失于2015年4月2号支付给原告,但期间的利息尚未支付,其中包括1#学生公寓,2#学生公寓(一期部分),运动场看台,大门,锅炉房,变配电站及停水停电损失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如发包人违约,发包人应承担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特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及拖欠的停水停电损失利息3772515.92元(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2、起诉状复印件一份,3、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4、原审上诉状复印件一份,山东省高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5、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份,6、涉案工程各部位交接证明,7、造价鉴定报告。
被告齐鲁师范学院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被告关于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2014)鲁民一终字第5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终案,双方就工程款支付等各项纠纷事项已达成一致意见,是对工程款支付数额和支付时间重新进行的约定,也即对原建设施工合同进行了重新约定,应将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日期视为应当支付的日期,而不应按实际交付的日期作为付款的起算日期,被告也已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适当向原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原告再行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系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提供竣工验收材料而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办证,从而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根本不符合付款的期限,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因此,原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此前提下,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审计,结算时付至审计后总造价的70%,余款(质保金除外)一年后十二个月内付清本金。原告至今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材料的交付工作,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单方面要求被告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另外,上述约定表明付款是根据工程竣工后分期支付的,非一次性支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自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主张3772515.92元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三、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如发包人违约,发包人应当承担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作为计算的依据,而原告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五初字第2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该合同与备案合同不一致,应以备案合同为准,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也采纳了该意见,并否定了该未备案合同中关于人工费执行投标报价的约定,因此本案中关于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约定也应当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原告诉称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施工任务与事实不符,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准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各工程的施工合同第35.2条约定,由承包人责任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罚款总额不超过总造价的1%。原告施工的工程均存在延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远远大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数额。五、因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未结算是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结算文件造成的,在此前提下,原告自被告实际使用案涉工程至今一直未主张工程利息,包括在(2013)济民五初字第25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出过利息主张,本此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利息不应获得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3月2日、2007年11月8日、2008年1月3日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章丘校区一期工程1#学生公寓,图书楼,2#学生公寓(一期部分),运动场看台,后勤服务楼及附属设施,人工湖,中心广场,大门,锅炉房,变配电站,煤气调压站,中水处理站(不含安装设备)工程。三份合同约定的施工价款达9350万元(暂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
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7月2日,已竣工的工程相继通过了相关单位的竣工验收。之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齐鲁师范学院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齐鲁师范学院单方委托山东信和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新联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等单位对有关工程进行了初审;后又把涉案工程委托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二次审计复核并作出审计复核报告。2010年6月25日、8月6日,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存在漏计和未计入异议向相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出意见,该相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给其出具了证明。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上述证明,就涉案工程未依合同进行调整和未计入的工程量自行编制了14项争议项内容并结算出少算和未算工程价款12350726元。并与齐鲁师范学院进行协商。经协商,齐鲁师范学院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关于对江苏建工有关工程审计结算问题的答复》载明,结算应付款增加共计157万元。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遂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审计结算中未涉及的结算项目密目网、劳保费、停水停电损失及其他争议事项与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中的差额申请司法鉴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济南泉舜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涉案的齐鲁师范学院工程结算未计入审计结算及争议部分造价为9996376.89元。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民五初字第25号判决,判决结果为:齐鲁师范学院支付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1#学生公寓楼27号签证造价差额46882.86元、1#、2#学生公寓楼安全网、密目网及斜道造价差额共计353342.39元、1#学生公寓楼门窗工程造价差额款23863.48元、2#学生公寓楼成品腻子、过梁等造价差额款36745.8元、涉案工程人工费造价差额3713896.07元、涉案工程停水停电造成的损失34万元。总计4514730.6元。齐鲁师范学院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2014)鲁民一终字第570号调解书,被告将拖欠的工程款4601735.6元(含原审判决工程款、鉴定费5.5万元、诉讼费32005元)于2015年4月2号支付给原告。该调解书第三项调解事项载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等,因双方均不认可,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另查明,双方所签合同中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审计,结算时付至审计后总造价的70%,余款(质保金除外)一年后十二个月内付清本金。第36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发包人违约,发包人应承担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通用条款第33.3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五初字第25号判决书一份,原审上诉状复印件一份,山东省高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复印件),涉案工程交接证明,造价鉴定报告,及原告的陈述所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人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原告计算利息是从工程交付之日开始计算的,其适用的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但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合同之专用条款第26条是约定了付款时间的,第26条规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审计,结算时付至审计后总造价的70%,余款(质保金除外)一年后十二个月内付清本金。”。原告系对被告单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所作审计有异议,后诉诸法院,在诉讼中法院又委托相关造价咨询公司进行了审计,并以此为依据进行了判决,后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后,被告支付了所欠工程款。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告违反了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并且,被告在双方争议之时,应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并不清楚,原告现以一审判决、二审调解的结果来主张从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明显不妥。并且双方所签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3.3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35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发包人违约,发包人应承担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双方对所欠的工程款有争议,亦无法认定被告属“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这种情形。综上,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齐鲁师范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80元,由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穆象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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