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29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3民申36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倩,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大(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心区益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卓越时代广场4B01、4B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原审被告: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三里屯路1号楼102内2F-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负有给付工人工资的义务。本案与(2016)京0105民初12699号案件无关,在该案件中,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其已代申请人支付了全部工人工资,包括本案中的***、***班组,因此12699号案件中判决江苏建工支付给***的一百七十万元不包含被申请人班组工人工资及任何费用。二、被申请人存在虚报考勤、工资情况,伪造证据恶意诉讼的行为。故请求:1、依法撤销(2016)京0105民初601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支付被申请人任何款项。2、本案的一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认可原审判决。对于再审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针对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提出的再审申请。***提交的案件庭审笔录、江苏建工发给其的公告、放假通知等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逾期提供证据成立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考勤机上导出的《考勤汇总表》及相关数据对比等证据与(2016)京0105民初12699号***与江苏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其自认内容冲突。并且在(2016)京0105民初12699号案件中,江苏建工公司以***向其提供的工人工资表、考勤表、《商业空调水、电气拆除、酒店排水一览表》等证据材料作为与***的结算依据,***对该材料真实性亦不持异议。现再审申请人***提出考勤机上导出的《考勤汇总表》及相关数据对比等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第二,针对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提出的再审申请。原审依据工人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材料认定事实,且在(2016)京0105民初12699号案件中,***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原审认定基本事实并无不当。
第三,针对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提出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伪造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审当中的工人工资表、考勤表等存在伪造的情形。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提起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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