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03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38772号
原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沈卫兴。
委托代理人龚立新,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楷宸,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代理人栾英杰,男。
委托代理人陈立国,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原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工程公司)诉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依法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楷宸、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同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分公司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两被告承包经营原告设立的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承包期限为3年,承包期内,两被告实行自负盈亏,如原告依法为分公司承担债务的,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在两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因经营不善,原告已替两被告清偿债务达上千万元,且两被告亦未按约支付承包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名为承包实为挂靠,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相应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同时被告***对原告诉称中的相关费用亦不予认可。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虽然于2012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分公司承包协议书》,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两被告是单独承包经营项目,涉案的青海海西国际大酒店项目系被告***独自承包经营的,相应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独自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两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分公司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决定在青海设立分公司经营甲方所开展的各项业务。现乙方向甲方商议自愿承包经营该分公司,甲方对此表示同意接受。本协议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限届满,如甲、乙双方有意续约的,由双方另行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期内,乙方第一年需按30万元向甲方支付承包管理费,第二年35万元,第三年40万元,若三年承包管理费一次交清可优惠至90万元。承包期内,分公司实行自负盈亏的原则,分公司自行承包经营的利润归乙方所有,经营亏损由乙方自行负责。因分公司对外经营所发生的所有债权由乙方享有,对外发生的所有债务由乙方承担。如甲方依法为分公司承担债务的,有权向乙方追偿。承包期内,乙方有独立经营自主权。乙方承接工程项目使用甲方提供的建造师证,乙方承担相关的费用。乙方承诺对分公司在承包期限内发生的全部债务及经济纠纷承担无限责任等内容。
2014年5月7日,金桥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经由双方友好协商关于***、***所承包的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所建项目细化工程达成以下协议。双方签订协议续生效,现由***负责承包的工地有海西国际大酒店项目部、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甘河滩珠峰锌业、海西乌兰养猪场项目部共计四个,此项目实行自负盈亏的原则,此项目自行承包经营的利润归乙方所有,经营亏损由乙方自行负责。因此项目对外经营所发生的所有债权由乙方享有,对外发生的所有债务由乙方承担。如甲方依法为此项目承担债务的,有权向乙方追偿。
2013年10月15日,金桥工程公司就海西国际大酒店项目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案号为(2013)青民一初字第8号],请求判令解除其与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款28,583,787.10元、逾期付款利息及损害赔偿金500万元,同时确认其对海西国际大酒店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提交了其与金桥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进行投资、施工,并请求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原审法院在该案中认定:案涉工程款中应包括***施工的部分,由于***与金桥工程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对工程款如何分配应由金桥工程公司与***之间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的申请条件不成就,故不予追加***为该案第三人。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判决如下:一、解除金桥工程公司与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桥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8,319,433.96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桥工程公司赔偿因租赁造成的违约损失1,692,826.70元;四、驳回金桥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金桥工程公司承担。2013年8月14日,金桥工程公司因该案与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20万元。2013年11月13日,金桥工程公司向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75,000元,该款系该案诉讼保全担保费。2014年12月26日,金桥工程公司向青海保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15.60万元,该款系该案的工程审计费用。
后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金桥工程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案号为(2015)民一终字第43号],最高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桥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8,519,433.96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47.70元,由金桥工程公司负担116,797元,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2,750.70元;诉讼保全费由金桥工程公司负担;鉴定费153,608元,由金桥工程公司负担53,608元,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636.60元,由金桥工程公司负担146,086.47元,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8,550.13元。2014年12月6日,金桥工程公司因该案与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15万元。
两被告为承建海西国际大酒店向青海建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钢材,因未及时付款,2013年10月15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青海建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起诉金桥工程公司、金桥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案件出具民事调解书[案号为(2013)青民二初字第7号]。青海建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6月中旬,青海建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桥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由金桥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向青海建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钢材,钢材供应量达到1500吨,金桥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截止2012年11月13日,青海建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金桥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供应钢材2091.699吨,但金桥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据此,青海建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求:1、金桥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货款9,927,965元并承担违约金500万元;2、金桥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金桥工程公司、金桥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金桥工程公司、金桥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向青海建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927,965元及违约金150万元,共计11,427,965元。金桥工程公司、金桥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应于2013年10月20日前向青海建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4,927,965元及违约金150万元共计6,427,965元。若金桥工程公司、金桥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未向青海建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6,427,965元,则金桥工程公司、金桥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向青海建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具体支付标准为:以350万元为计算基数,上金桥工程公司、金桥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每迟延支付一个月,则金桥工程公司、金桥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每月(每月按30天计)按350万元的3分利即每月10万元,向青海建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不满30天也按一个月计)。案件受理费111,367.80元,减半收取55,683.90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建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金桥工程公司因该案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万元。该民事调解书所涉相关款项,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律师费15万元,于同年10月16日支付500万元、同年11月29日支付200万元、同年12月2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3月28日支付100万元、同年4月1日支付50万元、同年9月4日被法院扣划***万元、同年9月5日被法院扣划1,993,679元。合计支付12,253,679元。
2013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因本人负责的海西国际大酒店项目引起的钢材供应商诉讼案,解决此诉讼,本人需先行垫付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现已垫付了人民币捌拾万元,余款壹佰肆拾万元将至我负责的项目部所来资金中扣除,若项目部资金不足,由总公司先行垫付,总公司所垫付的款项利息将由本人承担。海西项目工程款到账优先还款,到期按利息计算。
2014年3月17日,被告***在一份金桥工程公司《工程付款申请表》上签字,内容为:海西国际大酒店工程,受款单位为青海建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金额为1,150万元,累计付款1,150万元,融资资金二分利,海西大酒店项目资金到位后优先还于公司。
2014年2月21日,金桥工程公司作为甲方,张士胜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号为(2014)(商)字第0090号案件的处理事宜,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双方愿以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材料款RMB650,000元了结上述案件,待本《和解协议书》甲乙双方盖章生效后,甲方一次性支付此款;二、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上述款项后,即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解封法院冻结的甲方银行账户。甲乙双方对该案不再有任何争议事项;三、甲方承诺:甲方青海分公司***2012年借给张士胜的100万元(此款乙方用于购买海西项目材料原料)由甲方承担。若因***向乙方追讨此借款或利息,乙方因此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扬州硕丰商贸有限公司转账65万元。
另查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下简称海西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5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650万元,该判决基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案涉工程款中应包括***施工的部分”而认定该650万元应包含在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
审理中,原告称,本案中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如下垫付款项(其余垫付款项不在本案中主张):1、553,243元(已经发生的海西案件垫付的鉴定费、上诉费等)、35万元(海西案件待支付的律师费);2、12,302,679元(原告为工程向青海建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钢材款)、1120万元利息(两被告承诺工程钢材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段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3、65万元(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原告为两被告垫付张士胜的材料款);4、105万元(承包管理费)。两被告经营所得包括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18,519,434元及利息1,685,525元在上述垫付款项中扣除,但其中海西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5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项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650万元应在前述两被告经营所得。扣除该650万元后,两被告经营所得应为13,704,9***元。该经营所得应从原告垫付款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分公司承包协议书》、《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聘请律师合同》、诉讼保全担保费收据、转账凭证、执行通知书、《承诺书》、《工程付款申请表》、《和解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的书面答辩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分公司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其性质属于公司内部经营承包,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05万元,并就其经营期间的收支情况与原告进行结算。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承包期间对外承建了系争海西工程项目,原告通过诉讼等方式代两被告胜诉了工程款案件并代两被告垫付了民事调解书项下的款项。两被告经营所得不足冲抵其应承担的承包管理费、垫付款项、垫款利息的,两被告应当向原告补足。两被告辩称海西工程项目应由原告自行负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中两被告承包海西国际大酒店所得工程款及利息扣除法院生效判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650万元后计13,704,9***元。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确认两被告应承担的款项包括:1、原告与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一审、二审案件中,判决确定的原告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16,79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3,608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86.47元,合计321,491.47元,加上诉讼保全担保费75,000元,共计396,491.47元(其余诉讼中发生的费用因生效判决确定由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故不应由两被告支付;原告主张该案中的律师费35万元,因原告尚未实际垫付也无生效民事裁判、调解文书确认债务,故尚不具备向被告追偿的条件);2、(2013)青民二初字第7号青海建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原告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案件民事调解书项下原告实际支付及被法院扣划的的钢材款、违约金11,427,965元以及原告为该案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合计11,577,965元,其余违约金675,714元系因原告与被告***达成垫款意思后原告未及时履行生效民事调解确定的付款义务而承担的违约金,故不应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民事调解书中所涉钢材与涉案工程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上述第2项垫付款项的利息,根据被告***签署的付款申请书,其向原告申请垫付青海建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并承诺垫款利息为2分利,该2分利的约定虽未明确计息周期,但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借贷关系交易习惯,可以确定为每月2分利即月利率2%,根据该标准计算的利息包括:15万元*2%/30天*1507天(2013年9月16日至2017年10月31日)计15万元、500万元*2%/30天*1470天(2013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31日)计490万元、200万元*2%/30天*1432天(2013年11月30日至2017年10月31日)计190万元、100万元*2%/30天*1430天(2013年12月2日至2017年10月31日)计95万元、100万元*2%/30天*1314天(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10月31日)计87万元、50万元*2%/30天*1310天(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计43万元、(1,993,679元+***万元-675,714元)*2%/30天*1153天(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10月31日)计1,481,962元,合计利息10,681,962元;4、原告代两被告支付张士胜材料款65万元(所涉《和解协议书》中关于被告***借给张士胜100万元由原告承担的内容,因被告***未提出抵销,故本案不作处理,如有争议相关权利人可另行救济);5、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三年承包管理费105万元。上述两被告应承担的款项合计24,356,418.47元,扣除两被告经营所得13,704,9***元,两被告应支付原告10,651,4***.47元。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0,651,4***.4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10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懿
审 判 员  邢 怡
人民陪审员  吴慈新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佳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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