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6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202民初276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集团)。
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区三水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正太集团经理。
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特1号青龙山林场社区党群服务中心综合楼4楼。
负责人:***,正太分公司负责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市罗塘街朱云村16组6号,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市。
被告:湖北三鼎佳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滨河西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宜宾,三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系三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正太集团、正太分公司、陈祥军、三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正太集团、正太分公司、陈祥军、三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黎、孟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务款364955元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结算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鼎公司在未付被告正太集团、***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正太集团承包了咸宁时代广场建筑工程,被告***担任被告正太集团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时代广场四号楼内墙粉刷需要,被告***雇请原告***粉刷内墙。后原告召集了20-30名民工耗时6个多月完成四号楼的内墙粉刷,总工程价款为1204955元(其中,粉刷工程款为1139775元,额外零工工程款为65180元)。施工期间,工地上由***的姐夫XX负责,并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至今还欠原告364955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正太集团、正太分公司、***共同辩称:我公司承建三鼎公司时代广场工程属实,但***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所有债权债务由***个人承担;咸宁时代广场承包的内墙油漆是***个人承包,总劳务款为1139775元,其中已付105000元。另外,我还有一个工地在武汉万科汉口传奇8号楼也是由原告承包,工程决算款项为945385.43元,原告已领取了1182335元(其中200000元是付咸宁工程的钱),所有原告涉及工程款项的钱已全部结清,不欠原告款项。
三鼎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正太集团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84530000元,现已付79669063.24元。由于正太集团目前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该工程尾款的支付尚未到期,故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行为。2、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2010年7月15日,被告三鼎公司与正太集团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咸宁时代广场3#、4#、5#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三鼎公司将上述建设工程采取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给正太集团。2013年,被告正太集团项目负责人***雇请原告***粉刷4#楼内墙,并委托XX为现场施工负责人。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完成了4#楼的内墙粉刷。2015年2月12日,双方经结算,粉刷工程款为1139775元。因4#楼需要进行后期清理工作,原告另行组织工人进行清理,但双方未对该零工劳务费用进行结算。零工清理工作完成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零工劳务费用清单,明确清理工作项目、期间、劳务费为65180元,但被告***仅认可零工劳务费为10690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用,并提供了一份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以借支的形式先后领取咸宁时代广场4#楼劳务费1010000元,先后五次领取武汉万科汉口传奇8#楼劳务费70000元。但原告仅认可领取被告劳务费用84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承认已结算的劳务费用113977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付结算之外的零工劳务费65180元,因被告***仅认可应付106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故本院应以被告***提供的零工劳务费清单认可的数额认定应付原告零工劳务费。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用总计为1139775元+10690元=1150465元。被告***辩称已付清原告劳务费用,并提供原告对账单复印件。但未提供原始借支手续,亦未提供银行付款凭证佐证,且对账单复印件未明确出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由于被告***不能充分举证,故其提交的对账单复印件不能作为原告、被告结算劳务费用的依据。被告***作为被告正太集团项目负责人承建被告三鼎公司咸宁时代广场工程。被告***明确所有债权、债务由项目负责人承担。被告三鼎公司提交的收款和支付凭证反映,被告***以个人名义收取三鼎公司工程款19350000元,被告***亦以个人名义支付原告劳务费用,故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劳务费义务。被告正太集团作为施工单位,原告***施工的劳务部分为被告正太集团施工工程组成部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作为咸宁时代广场项目负责人是得到正太集团授权,可代表正太集团。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正太集团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三鼎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正太集团违反诚信原则,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劳务款300465元,并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三鼎佳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600元,原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