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6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民终8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春和路555号101B。
法定代表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娇,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金牛区候氏建材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三段68号附1号。
经营者:侯亮先,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候氏建材五金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3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成都市金牛区候氏建材五金经营部依据其与以“中国二十冶华茂.成都家纺产业园一期(D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订立的案涉买卖合同,要求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货款而提起的诉讼。故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一审在未对“中国二十冶华茂.成都家纺产业园一期(D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设立、隶属等相关情况查清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案涉合同的买受人,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34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1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伟
审判员*星
审判员冷雪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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