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6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1执异174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华山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与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设公司异议称,二十冶在仅仅是对摩尔公司20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摩尔公司已经被法院查封的资产已经大大超出该范围。在执行中,法院将建设公司18个账户全部冻结,导致建设公司所有生产经营无法进行,严重影响企业生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要求。请求法院将建设公司基本账户、还贷账户及工资专户解除冻结,具体如下:农行德阳旌阳支行22×××22账户(基本账户)、长城华西银行长江支行20×××69账户(还贷账户)、广发银行成都分行14×××80账户(还贷账户)、恒丰银行成都分行80×××11账户(还贷账户)、建行射洪支行51×××14账户(工资专户)。
本院查明,二十冶与摩尔公司、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川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565495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3257294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追偿”“驳回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审计费30万元”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236606.***元”;四、驳回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251.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251.45元,由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834.56元,由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1.77元,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56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24元,由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7969.97元,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844.27元。
建设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18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实收1亿元,目前已经取得以下资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机电工程总承包贰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根据该公司2018年11月14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销售额为45075756.75元,2018年11月14日纳税额6***34.***元。2017年5月5日中标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F级50MW燃机整机实验系统建设项目实验厂房二标段建设施工,中标价17503200元;2018年1月31日中标四川环龙新材料有限公司西龙基地纸与纸加工车间土建施工项目建设施工,中标价3700万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8年10月24日分别作出(2018)*01执2076号之一至至十八裁定,将该公司18个银行账户(包括建设公司要求解冻的五个账户)全部冻结。
摩尔公司现有资产有位于武侯区××龙路“摩尔国际”A座和B座的房产,其中A座房产在2015年4月22日评估时的价值为4亿7千余万元,B座在2012年6月***日评估时的价值为3亿5千余万元。前述资产均被用于抵押贷款,目前未还款额近1.7亿元。前述财产中因涉及两个案件部分被两个基层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首查封外,均被本院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的通知》要求:“在采取具体执行措施时,要注意把握执行政策,尽量寻求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点:。对有多种财产并存的,尽量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执行措施。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本案中,被执行人建设公司作为实收注册资金1亿元的企业,在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通过银行账户办理相关结算支付,将其账户全部冻结,显然严重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在对摩尔公司大量资产查封之后,申请执行人二十冶的债权已经有了必要的保障,在此情况下,根据前述通知要求,对被执行人建设公司基本的生产经营需求应当予以保障。建设公司要求解除相关账户冻结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在执行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对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农行德阳旌阳支行22×××22号账户、长城华西银行长江支行20×××69号账户、广发银行成都分行14×××80号账户、恒丰银行成都分行80×××11号账户、建行射洪支行51×××14号账户的冻结予以解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张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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