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侯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04
文书内容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1民初5041号
原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87548274A),住所地福建省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路19号(天隆商务区)2号楼2层25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羽,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
原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曦、被告侯羽、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4月20日,原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110KV变电站GIS试验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对位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南环大道2号的110KV变电站内与开通东线有关的GIS等设备进行试验,并提供相关试验报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亲自履行相关协议,经原告事后得知,该项目实际由第三人**进行试验并提供相关试验报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同意,私自将原告委托事项另行委托他人实施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0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110KV变电站GIS试验工程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主体适格;2、《110KV变电站GIS试验工程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3、侯羽与**签订的《110KV变电站GIS试验工程协议》,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整个项目全部转给第三人**,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侯羽辩称: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协调的永川供电局的关系,其他的技术上的事情被告不太懂,找的其他的人杨磊做的,试验工程已经完工,试验报告也交给原告方,**是被告的施工班组。第三人**辩称:侯羽私下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试验的事情和报告都是**来完成的,**是完成劳务部分。**只负责现场做事和提供试验报告,都是符合要求的。被告侯羽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举示检验记录及试验报告,证明已按协议约定内容完成工作。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举示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20日,原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110KV变电站GIS试验工程协议》,合同中约定原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南环大道2号的110KV变电站内与开通东线有关的GIS等设备进行试验,并提交相关试验报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侯羽同日与第三人**签订了《110KV变电站GIS试验工程协议》,将所承建工程内容全部交第三人**完成,同时派于恩峰现场管理**施工,**安排工人进行了相关试验,并制作了检验记录及试验报告。该工程按协议约定时间完工并交付。第三人**陈述已通过原告及***收到劳务费20000元。原告以被告未亲自完成协议内容违约为由,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110KV变电站GIS试验工程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侯羽签订的《110KV变电站GIS试验工程协议》,因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被告侯羽安排于恩峰现场管理,由第三人**已按约定时间完成协议劳务内容,并提交试验报告完成协议的工作,该协议事实上已履行完毕并交付。原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实际完成协议内容后以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协议,合同中并无由被告亲自完成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已无实质意义。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损失未举示相应证据,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均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书记员*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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