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20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03民初1859号
原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路19号(天隆商务区)2号楼2层2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87548274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福光南路379号武夷绿洲23#2层0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50972998M。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0000元及利息损失1148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9日起以994000元为基数计至2015年9月8日为45724元;自2015年9月9日起以1060000元为基数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3月12日为69165元,合计1148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HB-CG-2013-007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的福州“华班大厦”变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变电室内电力设备及相应安装工程;工程竣工标准以通过福州市供电局综合验收并正式送电为准;合同固定总价为220万元整含税包干;工程款支付方法为:(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本合同总造价的20%;(2)设备全部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电业局综合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5%;(3)工程正式送电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7%;(4)余款3%作为保修金,待1年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结清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讼争工程于2014年7月7日经电业局综合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8月1日正式送电。然而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讨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万元。
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将福州“华班大厦”变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固定总价为22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本合同总造价的20%;设备全部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电业局综合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正式送电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7%;余款3%作为保修金,待1年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结清。
2、《业扩工程竣工检验报告单》,以证明案涉工程经综合验收合格。
3、工商银行对账单、业务回单,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共计114万元。
4、《企业对账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万元。
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4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9日,原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HB-CG-2013-007《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的福州“华班大厦”变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变配电室内电力设备及相应安装工程;工程竣工标准以通过福州市供电局综合验收并正式送电为准;合同固定总价为220万元整含税包干;工程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工作日完成,并通过福州市供电局的综合验收,乙方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完成正式送电;甲方工程款支付方法为:(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本合同总造价的20%;(2)设备全部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电业局综合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5%;(3)工程正式送电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7%;(4)余款3%作为保修金,待1年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结清等事项。
2016年8月20日,原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对账函》,确认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万元;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44万元、30万元、10万元、30万元,共计付款114万元;截止2016年8月20日,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企业对账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06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诉争工程款在设备全部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电业局综合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正式送电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7%;余款3%作为保修金,待1年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结清。但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设备全部进场、安装调试完毕、电业局综合验收合格、工程正式送电等事实发生的具体时间,故被告应付款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9日起以99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以1060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损失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确认应向原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6万元,故被告应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4元,由原告福建省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2元,由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1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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