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高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医疗损害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31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民终1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高平,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春来,男,193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阳君,女,199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星,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鹏飞,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榔桥街道(原玻璃钢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爱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军,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审原告储四喜诉原审被告泾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储四喜申请追加许高平、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泾县医院为本案被告。2016年8月4日,泾县人民法院通知许高平、海达公司、泾县医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诉讼中,因原审原告储四喜于2016年8月22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储春来、储阳君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2018年1月29日,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823民初1063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审原告***、储春来、储阳君与原审被告泾县中医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2018年6月4日,原审原告***、储春来、储阳君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泾县医院的起诉,泾县人民法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2018年6月4日,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823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许高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高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储四喜生前系农村居民,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不足。①一审中,***、储春来、储阳君除提供泾县汀溪乡上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外,未提供储四喜在城镇有相对固定工作和收入、连续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及城镇合法暂住证明等依据材料,涉案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②泾县汀溪乡上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未经负责人签字,且村委会无法证明储四喜是否在外务工,该份证明应不予采信。2.一审判定许高平与海达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①储四喜并非在工作中受伤,其系在晚间休息时间中摔伤,许高平对其摔倒受伤没有过错;②海达公司为便于管理,要求所有班组务工人员入住在其提供的宿舍内,依法海达公司对其提供的宿舍、配套设施、周围环境等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海达公司作为安保责任人,对储四喜摔伤及死亡后果应承担责任;③储四喜摔倒受伤,并非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一审依据其与海达公司订立《木工班组劳务作业合同》中有关安全事故处理的约定内容,判令其与海达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当。
***、储春来、储阳君共同答辩称,1.储四喜生前系木工,事发前在海达公司工地上务工数月之久,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2.储四喜晚间上厕所时摔倒受伤,并最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而死亡,其所受外伤与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此节已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明确,海达公司对宿舍区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对储四喜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3.许高平系木工班组负责人,且储四喜受其雇请提供劳务,一审法院依据《木工班组劳务作业合同》的相关约定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达公司辩称,1.涉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对许高平的其他上诉理由不予认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本案。
储四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泾县中医院返还其支付的医疗费21558.84元;2.判令泾县中医院赔偿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272412元。2016年7月27日,储四喜增加诉请,要求泾县中医院赔偿鉴定费1900元。2016年9月6日,***、储春来、储阳君根据储四喜死亡及一审法院追加被告的实际情况,变更其诉请为:判令泾县中医院、许高平、海达公司、泾县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4282.19元。2017年11月1日,***、储春来、储阳君变更其诉请的标的额为1080578.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达公司负责承建桃花潭酒业搬迁工程。期间,海达公司(甲方)与许高平(乙方)就桃花潭酒业搬迁工程木工班组劳务作业事项进行了商磋,双方签订《木工班组劳务作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桃花潭酒业搬迁工程;2.工程地点:包合路口、322省道旁……二、承包方承包范围1.承包方式: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等。……八、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6.发生安全事故,甲乙双方均应积极进行抢救和处理,不得相互推诿。……7.若双方对事故原因分析和责任界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依据本款约定执行⑴无论造成事故的责任是谁,由甲乙方共同调解事故。……⑶乙方人员单次事故费用(含医疗费、补偿费等)超出20000元以内时,超出部分乙方人员事故费用=保险索赔+停工留薪期工资(乙方承担)+其他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十一、甲方责任……2.提供乙方作业人员办公、就餐、住宿等生活设施。……十二……7.严禁乙方安排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及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进场施工,且乙方作业人员进场后5天内必须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工作证等相关手续;否则,乙方应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2015年10月份左右,许高平聘请储四喜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并居住在海达公司提供的宿舍中。2015年12月13日20时左右,储四喜在宿舍区活动板房拐角处方便时不慎摔伤头部,当晚22时20分被送往泾县中医院抢救,急诊诊断为:1.急性颅内损伤,右侧额颞顶部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皮下血肿;2.予以相关检查,严密观察患者的神志、瞳孔及生命体征变化。泾县中医院对储四喜采取了止血等对症治疗,并告其家属病重及不排除进一步手术可能。后因储四喜病情恶化,经储四喜亲属要求并在支付医疗费21558.84元后,储四喜于12月15日22时左右转至泾县医院治疗。泾县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内损伤(术后伴双侧脑疝形成);2.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叶脑挫伤;4.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5.双侧肺挫伤(伴感染)。泾县医院接诊后即对储四喜实施手术治疗,术后转ICU对症治疗。储四喜术后病情危重,神志昏迷,气道中等量粘稠痰,泾县医院予降颅压、止血、脑保护、化痰等对症治疗,并注意加强气道管理及抗感染治疗。2016年4月16日,储四喜出院并于当日再次入住泾县医院。2016年4月20日,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1.储四喜因摔跌致重度颅脑损伤治疗后呈植物样生存状态(睁眼昏迷),其伤残等级为一级;2.储四喜因摔跌致重度颅脑损伤治疗后双下肢瘫痪伴大便和小便失禁,其伤残等级为一级;3.储四喜为完全性护理依赖;4.后续治疗费用综合评定为每月12000元。储四喜亲属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6年6月8日,储四喜将泾县中医院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2016年6月24日,泾县中医院以评定时机未到及护理依赖评定适用标准错误为由,申请对储四喜伤残等级、手续治疗费、护理依赖予以重新鉴定。2016年8月4日,一审法院根据储四喜的申请追加许高平、海达公司、泾县医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8月22日,储四喜呼吸及心跳停止、大动脉搏动消失,被宣布临床死亡。储四喜入住泾县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75475.09元。2016年9月6日,***、储春来、储阳君参加诉讼后据实变更了诉讼请求,并于2017年11月1日因赔偿标准更新等原因将诉请标的额变更为1080578.79元。
一审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8日,泾县医院、泾县中医院先后申请对医院诊疗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储四喜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4日,***、储春来、储阳君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储四喜死亡原因、外伤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储四喜死因符合外伤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持续昏迷,继发肺部感染、休克等,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外伤与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的参与度为90%;2.泾县中医院在储四喜的救治过程中存在观察不力的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储四喜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泾县中医院过错参与度为10%左右;3.泾县医院在储四喜的救治过程中无明显过错,其医疗行为与储四喜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53900元,其中泾县医院、泾县中医院分别支付21950元,***、储春来、储阳君支付10000元。
一审另查明:储春来系储四喜父亲,其育有六个子女。事故发生后,储四喜亲属储阳君、储长青分别向海达公司借支10000元、20000元用以支付储四喜医疗费,许高平共计支付储四喜医疗费95767元;海达公司另向储四喜亲属给付10000元慰问金。
一审法院认为,海达公司作为桃花潭酒厂搬迁工程承包人及工人宿舍的提供方,对其提供的宿舍、配套设施及周边环境等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海达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储四喜在宿舍拐角处如厕时摔跌受伤,并在手术治疗后持续昏迷、继发肺部感染等,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储四喜死亡与其遭受外伤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外伤的参与度为90%,海达公司应当对储四喜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许高平作为聘用储四喜为其提供劳务的雇主,依据其与海达公司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作业合同》约定,其与海达公司对储四喜的损害后果各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储四喜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在海达公司提供的洗手间如厕而选择宿舍拐角处方便,致使涉案事故发生,其自身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海达公司、许高平的赔偿责任据此应适当减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海达公司、许高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储四喜受伤及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97391.69元;2.营养费7500元(30元/天*2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30元/天*250天);4.护理费30250元(121元/天*250天);5.误工费35250元(141元/天*250天);6.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572.5元(10287元/年*5年/6人);7.丧葬费29551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56135.19元,由海达公司、许高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海达公司、许高平应赔偿***、储阳君、储春来各项经济损失211227元。扣除许高平支付的95767元及海达公司支付的30000元,海达公司、许高平还需赔偿85460元(211227元-95767元-3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高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储春来、储阳君经济损失合计85460元;二、驳回原告***、储春来、储阳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5.2元,由***、储春来、储阳君负担10167.6元,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高平负担4357.6元;一审鉴定费10000元,由***、储春来、储阳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涉案证据的审核认证正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储四喜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于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申请追加被告。2016年7月27日,储四喜向一审法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以其呈植物样生存状态与泾县医院诊疗行为可能有关及“为查明本案事实、明确法律责任”为由,申请追加许高平、海达公司、泾县医院参加诉讼。2016年8月4日,一审法院通知许高平、海达公司、泾县医院参加诉讼。储四喜死亡后,***、储春来、储阳君参加本案诉讼并针对案涉各被告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但未于一审诉讼中明确许高平与海达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二审中,经法庭释明,***、储春来、储阳君称其诉请海达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为储四喜受伤地点为海达公司提供的宿舍且海达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诉请许高平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为储四喜受许高平雇请及许高平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案争焦点为受害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及许高平应否承担储四喜受伤及死亡的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提举的泾县汀溪乡人民政府、泾县汀溪乡上漕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李小七、曾和宽、张金贵等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储四喜生前系木工、储四喜多年来在城镇务工以及储四喜生前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核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许高平本案中应否及如何担责,应针对受害人二审中明确的诉请事由审查认定,即许高平应否对储四喜伤亡事故承担雇主责任。一、二审中,涉案各方对储四喜晚间休息如厕时摔伤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事发时点及储四喜受伤原因,应确认储四喜夜晚如厕与其从事的木工工种及工程施工建设并无关联,储四喜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储四喜摔跌现场的安全管理及隐患排查,依据涉案《木工班组劳务作业合同》的相关规定,亦非属许高平主管业务范围,受害人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许高平对储四喜之意外受伤主观上存有过错。许高平作为雇请储四喜务工的木工班组负责人,其仅应对储四喜提供劳务过程中的风险或意外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其对于储四喜晚间休息如厕时遭受的伤害及死亡后果无需承担雇主责任;许高平虽为海达公司建筑工地的劳务分包人,但其并非储四喜摔跌受伤事发现场的安全保障责任人,故许高平无需承担与储四喜伤亡相关的过错责任。储四喜近亲属诉请许高平承担雇主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海达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提出异议,对一审判决确定其承担的责任份额亦无异议。鉴于此,二审对一审判决有关海达公司责任承担的实体裁判内容,依法不作调整和变动。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有关许高平责任承担的裁判结论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许高平有关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予以支持;海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与许高平之间有关储四喜伤亡损失的承担或分担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储春来、储阳君经济损失合计85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5.2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4525.2元,由被上诉人***、储春来、储阳君负担19620元,被上诉人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5元,由被上诉人***、储春来、储阳君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含江
审 判 员 童晓梅
审 判 员 严荣荣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亚敏
书 记 员 吴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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