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安市潭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14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981民初5087号
原告:温州市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阳镇鹤祥路8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254614432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职员。
被告:福安市潭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安市潭头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22020040295487。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温州市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与被告福安市潭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潭头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潭头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潭头镇政府支付(混凝土差价)工程款357333元;2.判令潭头镇政府赔偿损失33854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6日,凯达公司中标潭头镇政府建设的福建省福安市潭头镇湖塘和谐大桥工程,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凯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购买混凝土搅拌设备并雇佣操作人员开始施工,但潭头镇政府要求混凝土要向商品混凝土加工企业购买。凯达公司便与福建汉邦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向福建汉邦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由此导致工程价款增加了399152元。另,2011年至2014年间,福安区域共发生十多起台风灾害并引发洪水,造成工程损毁等各项损失共计338540元。2015年2月6日,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同年6月2日工程监理单位向凯达公司出具了十三份《湖塘和谐大桥签证单》,6月3日潭头镇政府向凯达公司出具了《福安市潭头镇湖塘和谐大桥商品砼差价签证单》,分别对上述自然灾害损失及混凝土差价款予以确认。但此后潭头镇政府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混凝土差价工程款及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现凯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潭头镇政府辩称,对凯达公司因使用商品混凝土导致工程价款增加399152元,及工程受到相关自然灾害损毁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认为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仅为15254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的自然灾害导致的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凯达公司虽提供了福安市气象资料证明、自然灾害生成损失情况登记表、台风水毁签证项目登记表及相关签证单据加以证明。但福安市气象资料证明只能证明相关台风发生的时间及区域;自然灾害生成损失情况登记表系凯达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台风水毁签证项目登记表及相关签证单据虽有工程监理方的盖章确认,但其上载明的具体各项损失的金额工程监理方均未予以确认,而是认为应由凯达公司与潭头镇政府协商解决,故该证据亦无法证明自然灾害造成的各项损失的金额。综上,凯达公司提供的前述各项证据均无法证明工程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金额,且凯达公司亦未申请对该损失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潭头镇政府认可自然灾害导致的合理损失为152540元,本院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凯达公司虽主张其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金额达338540元,但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潭头镇政府认可自然灾害导致的合理损失为152540元,构成对该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发生洪水及台风乙方已按甲方要求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后仍然造成损失的由发包方承担”的约定,该152540元损失应当由潭头镇政府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凯达公司的诉讼主张,依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安市潭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温州市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差价款399152元;
二、福安市潭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温州市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2540元
三、驳回温州市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76元,减半收取为5588元,由温州市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由福安市潭头镇人民政府负担4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
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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