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温州市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侵权责仼纠纷

执行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6-17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平民初字第495号
原告:***。
原告:***。
原告:王素育。
原告:王旭晓。
原告:陈秋艳。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光业,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振宽。
原告:王振芳。
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金启浩,镇长。
委托代理人:钱明,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鹤翔路86-88号。
法定代表人:蔡新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贤弼、盛佳文,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鳌江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24日,本院依被告鳌江政府申请追加温州市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工程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日,本院依***、王素育、王晓旭、陈秋艳和***申请追加***、王素育、王晓旭、陈秋艳和王振宽、王振芳为原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5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育、王晓旭、陈秋艳委托代理人黄光业,被告鳌江政府委托代理人钱明、被告凯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贤弼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振宽、王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与王高铃是父子关系。王高铃坟墓坐落在平阳县××××镇荆溪山。鳌江政府是鳌江荆溪山旅游度假区道路建设工程(以下简称荆溪山道路工程)建设单位。2014年5月,鳌江政府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施工,王高铃的坟墓于2014年6月10日被彻底毁坏,坟墓内已安葬的王高铃尸骨被破坏不全。原告***无奈只得另外购买坟墓移葬留存的尸骨。被告鳌江政府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失,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鳌江政府赔偿重购坟墓花费41610元、移葬花费2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依申请追加***、王素育、王晓旭、陈秋艳、王振宽、王振芳为原告、凯达工程公司为被告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鳌江政府、凯达工程公司连带赔偿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并在诉讼中补充陈述:(一)王高铃系经火化后安葬。王高铃坟墓被破坏时,***母亲潘彩平在世。潘彩平在王高铃再次安葬后去世的。王高铃与潘彩平生育长子王振川(已去世)、次子王振芳、三子***和四子王振宽。王振川与配偶陈秋艳生育长子王木耀、长女王晓旭、次女王素育、四子***。潘彩平于2014年6月去世。(二)鳌江政府在荆溪山道路工程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就发包给凯达工程公司,且在迁墓公告期限届满前就允许凯达工程公司施工建设,存在过错。凯达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未严格审查发包方是否取得建设审批就施工建设存在过错。(二)王高铃于1993年上半年购买荆溪山承包地后建造涉案坟墓,合计四个墓穴,其中两个已使用,一个是王高铃(2004年农历正月初一去世,火葬),一个是王振川(1995年去世,土葬,未主张权利)。鳌江政府虽未通知原告及其家属进行迁坟墓,但认可被告鳌江政府的通告发出时间为2014年6月6日,在迁墓期限届满前,凯达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毁坟墓。2014年7月6日,***为王高铃迁坟,为此支出移葬费用20000元、购买一对墓穴41610元。坟墓作为特定物,二被告对原告特定物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王素育、王晓旭、陈秋艳与原告***的起诉意见及诉讼请求一致。
原告王振宽、王振芳未到庭陈述起诉意见和诉讼请求。
被告鳌江政府答辩称:(一)对王高铃坟墓毁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鳌江政府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坟墓损毁。同时,依据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的通用条款的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因此,被告鳌江政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事实上,被告鳌江政府为建设度假山庄已将荆溪山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凯达工程公司,该工程拓宽道路未超过六米,不需另外进行审批,而且是否具备审批手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开工时间,应适用合同通用条款。被告凯达工程公司为更好开工建设而进场清理(即清理石头、杂草),但不属于道路施工建设的组成部分。其在被告鳌江政府认可后进场清理,但鳌江政府不清楚凯达工程公司如何清理现场。被告鳌江政府不能确定王高铃墓地是否在涉案建设范围或涉及309个墓地范围之内,该309个墓地是在道路周边的山上。鳌江政府发出的迁墓公告对象是道路周边山上所有的坟墓。被告鳌江政府将墓地安置委托给当地村委会办理,安置款已交给村委会。村委会如何通知家属不清楚,但鳌江政府是通过报纸、电视台等媒体告知迁移坟墓事宜。(二)鳌江政府认可“鳌宣办”的回帖内容。在帖子发出前,鳌江政府有派员到现场调解,各方了解后才对外发帖。从该回帖内容看,王高铃墓地损毁应该属于意外事件。(三)原告主张的移葬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墓穴费用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
被告凯达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对王高铃坟墓毁损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鳌江政府是荆溪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凯达工程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凯达工程公司是按被告鳌江政府提供的施工图纸及通知进场施工,坟墓在施工范围内,且鳌江政府未告知还未处理的纠纷和可能存在的风险。因此,凯达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三)原告购买承包地建坟是违法国家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承包地买卖协议依法应确认无效,坟墓应依法拆除。(四)原告购买承包地建坟及鳌江政府公告迁坟未能及时进行作业,因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五)原告建坟、土葬均是违法行为,财产损害结果本身不合法,故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王高铃入土已久,仅是遗骸迁移,不构成精神损害。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不应支持。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证明各原告身份情况;2.苍南县龙港镇新城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与王高铃的关系;3.立卖坟地尽割契,证明原告父亲坟地的位置;4.龙港镇象北村证明二份,证明各原告与王高铃的关系及王高铃去世后原安葬在荆溪山,坟地被毁坏后移葬温州九龙生态园;5.温州九龙生态园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坟墓移葬九龙生态园的事实;6.照片,证王高铃坟墓毁损后的现场情况;7.鳌江镇宣传办的网络帖子答复、8.中标公告、9.平阳县国土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鳌江政府系侵权行为的主体;10.福位证、11.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移葬王高铃尸骨购买坟墓支出41610元的事实;12.平阳县交通局平交[2013]137号平阳县鳌江荆溪山旅游度假区公路改线工程施工图评审会议纪要,证明王高铃墓地不是荆溪山道路拓宽工程范围之内,道路拓宽到十米后王高铃墓地并在道路边上。
原告***、王素育、王晓旭、陈秋艳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
原告王振宽、王振芳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鳌江政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工程质量责任合同,证明荆溪山道路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凯达工程公司的事实;2.荆溪山道路工程施工招标文件(通用条款),证明被告凯达工程公司应在接受开工通知后方可进场施工及承担在承包区域内发生的损害责任。
被告凯达工程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工程质量责任合同,证明被告凯达工程公司依法承建荆溪山道路工程,被告鳌江政府未告知施工路段可能存在的迁坟风险;2.投资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进度表(复印件)及鳌江荆溪山旅游度假区公路改线工程变更报告单,证明被告凯达工程公司按被告鳌江政府指示于2014年6月10日前进场开工建设。
原告王振宽、王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素育、王晓旭、陈秋艳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鳌江政府对证据1-2、证据4-6和证据10-11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证据7-9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不能证明鳌江政府是侵权主体及王高铃坟墓如何损毁的事实;证据12不清楚。被告凯达工程公司对证据1-2、证据4-5、证据8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无效的,且不能确定具体的墓地位置;证据6有异议,主张不能反应王高铃坟墓毁损时现场实际状况;证据7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处罚对象是鳌江政府,发包人在发包前应当履行相关义务,与凯达工程公司无关;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主张不承担责任和费用;证据12不清楚。被告鳌江政府的证据1,原告***、被告凯达工程公司均无异议;证据2,原告***、***、王素育、王晓旭、陈秋艳主张鳌江政府违法用地、迁坟公告期限未届满致使损害情况发生,与凯达工程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凯达工程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原告财产损失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凯达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投资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进度表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3的鳌江荆溪山旅游度假区公路改线工程变更报告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工程指标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鳌江政府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投资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进度表真实性无法核实,主张开工时间在2014年6月,但不能确定具体时间;对证据2的鳌江荆溪山旅游度假区公路改线工程变更报告单无异议,主张该证据仅能证明凯达工程公司在2014年5月组织的道路复测工作是施工前的准备工作,相关部门于2014年6月18日对上报瓦方和填方数量金额的变动进行审批的事实,不能证明荆溪山道路工程的开工建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王素育、王晓旭、陈秋艳提交的证据1-2、证据4-5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二被告陈述,可以证实王高铃尸骨安葬在荆溪山上的事实;证据6,可以证实王高铃坟墓已损毁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结合被告鳌江政府陈述,可以证实鳌江政府因荆溪山道路工程需迁移道路旁边所涉的多座坟墓,于2014年6月6日在平阳新闻网发布迁墓通告,要求墓主于通告之日起15天内与荆溪山道路建设指挥部联系的事实;证据8、被告鳌江政府的证据1和被告凯达工程公司的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鳌江政府于2013年9月29日确定被告凯达工程公司确定为荆溪山道路拓宽工程中标人的事实;证据9,可以证实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因鳌江政府对其未经审批擅自建设荆溪山道路拓宽工程的行为已整改到位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10-11可以证实原告***购买坟墓费用,关于该费用承担主体及是否合理另行阐述;证据12,未经行政机关盖章,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定。被告鳌江政府的证据2系二被告间约定由被告凯达工程公司承担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但该约定效力不及于原告,故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凯达工程公司的证据2中的鳌江荆溪山旅游度假区公路改线工程变更报告单可以证实被告凯达工程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10日对荆溪山道路工程进行施工复测,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投资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进度表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定。
本院依职权向温州九龙生态园旅游有限公司和王木耀调查,并在庭审中出示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和王木耀的询问笔录,原告王振宽、王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素育、王晓旭、陈秋艳与被告鳌江政府、凯达工程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高铃与潘彩平生育长子王振川、次子王振芳、三子***和四子王振宽。王振川与陈秋艳生育长子王木耀、长女王旭晓、次女王素育、四子***。王振川于1995年去世,王高铃于2004年1月22日去世,原安葬于鳌江荆溪山。潘彩平于2014年6月去世。王木耀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其享有的权利。
被告凯达工程公司资质等级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被告鳌江政府为建设荆溪山旅游度假区拓宽荆溪山道路工程对外进行招投标。2013年9月29日,被告鳌江政府确定被告凯达工程公司为上述道路工程的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并要求凯达工程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7日内与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和提交履约担保。2013年11月,鳌江政府与凯达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
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10日,被告凯达工程公司对荆溪山道路工程进行施工复测中损毁王高铃墓地。2014年6月25日,鳌宣办发表帖子,载明:鳌江政府因对荆溪山至仙岩水库的道路重新规划建设需要迁移道路旁边所涉及的多座坟墓,于2014年6月6日在平阳新闻网发布迁墓通告,要求墓主于通告之日起15天内与荆溪山道路建设指挥部联系,逾期不来者,按无主坟墓安置;事件原因多方面的,其中原因之一就是事主未能在有限日期内与项目方取得联系。2014年7月1日,原告***为安葬王高铃骨灰向温州九龙生态园旅游有限公司购买一对墓穴支出41610元,并按照民间习俗办理安葬仪式。2015年3月20日,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因鳌江政府未经审批擅自在鳌江镇西塘办事处荆溪村占地断断续续扩建道路,且该道路扩建工程不符合《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道路地类认定工作的通知》的关于农村道路定义建设限制的规定予以立案。2015年5月7日,该局责令鳌江政府改正违法行为。鳌江政府依照该局建议修改了道路建设方案且符合农村道路设计建设标准,并对违法部门予以整改,现已整改到位。由此,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15日决定对鳌江政府不予行政处罚。
温州九龙生态园公墓主要是按园区地势、对数、占地面积、墓碑材质区分价格和类型,原告***购买的墓穴位置是属于东区德福苑,地势较好,福位为单对,占地面积为4.42平方米,名称为祥云宝座;该区高端墓价格为68000元/单对,低端价格为21800元/单对;涉案墓穴属于中端水平。
本院认为,被告凯达工程公司在对荆溪山道路工程施工复测过程中造成王高铃墓地毁损,王高铃父母和长子王振川已去世,故***、潘彩平、陈秋艳、王木耀、王旭晓、王素育、***、王振芳、王振宽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现王木耀表示放弃参加本案实体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王高铃在荆溪山上建坟是否合法对本案赔偿的影响;二是王高铃坟墓毁损的责任承担主体;三是王高铃坟墓毁损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诉的两穴坟墓中的一穴已葬了王高铃的骨灰,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未作出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确认上述坟墓系违法建筑并限期拆除,故非依法拆除坟墓的行为造成坟墓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凯达工程公司以在承包地上建坟行为和土葬行为违反国家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为由主张损害结果不予保护,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凯达工程公司作为荆溪山道路工程的施工方,在开工前对设计单位提供的导线控制点进行加密与复测,恢复路线的中边桩与占地桩,测量横断面,重新复核工程量的工作,是施工准备阶段的一项重要技术工作。凯达工程公司清理施工道路的杂草、垃圾是为了确保施工复测的准确性和更好的保障施工质量,故被告凯达工程公司的施工复测行为属于工程建设的前期作业。本案中,被告鳌江政府作为发包方,应在规划设计荆溪山道路工程时进行实地勘察,确定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可能对道路边上的建筑物包括墓地造成损害后果,并将上述风险隐患告知凯达工程公司,但被告鳌江政府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上述义务,且凯达工程公在在迁墓公告期限届满前就已进场进行复测等工作未提出异议,故被告鳌江政府对王高铃坟墓的损毁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凯达工程公司在道路工程前期作业中造成王高铃坟墓毁损,原告***、***、王素育、王晓旭、陈秋艳与被告鳌江政府、凯达工程公司均不能确定王高铃坟墓是否在荆溪山道路拓宽工程范围之内,亦不能确定坟墓毁损过程,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凯达工程公司存在过错,故原告***、***、王素育、王晓旭、陈秋艳以被告凯达工程公司未审查荆溪山道路工程是否予以审批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鳌江政府主张涉诉毁损事故属意外事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鳌江政府认为被告凯达工程公司在前期复测、清理现场过程中存在过错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三,王高铃坟墓毁损后,原告***为重新安葬遗骨重置坟墓,为此支出一对墓穴费用41610元、安葬费用,被告鳌江政府主张墓穴中仅有王高铃个人遗骨,仅可以支付上述一半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传统的伦理观念和长期形成的民间习俗,夫妻二人百年后均会合葬在同一墓地的二个穴位,而被告凯达工程公司毁损的一对墓穴,故被告鳌江政府主张仅承担一半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温州九龙生态园公墓的调查,原告***重置坟墓费用41610元是合理的,故本院予以支持。骨灰移葬必然需支出一定费用,结合当地消费水平、提倡文明节俭的殡葬方式,本院酌情确定合理的移葬费用5000元。原告***、王素育、王晓旭、陈秋艳对原告***支出重置坟墓费用及移葬费用无异议,且原告***持有重置坟墓费用票据原件,因此,被告鳌江政府应支付给原告***重置坟墓费用、移葬费用46610元(41610+5000)。原告王振芳、王振宽如曾部分支付上述费用,可另向原告***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精神损害赔偿对象是遗体或遗骨的损害,但原告***、***、王素育、王晓旭、陈秋艳主张王高铃是火葬(装有骨灰的骨灰盒安葬在坟墓内),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高铃的骨灰盒被毁损或骨灰盒中的骨灰被散落一地影响以后的祭祀,故原告***、***、王素育、王晓旭、陈秋艳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王振芳、王振宽存在利害关系,王振芳、王振宽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王振芳、王振宽为共同原告,不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6610元;
二、驳回原告***、***、王素育、王晓旭、陈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负担965元,***、***、王素育、王晓旭、陈秋艳、王振宽、王振芳负担2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32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海琴
人民陪审员  裴 伦
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王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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