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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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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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08)苍民二初字第421

 

原告:方喜生。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2128196405167784,住湖北省蕲春县蕲州镇北门街149号。

委托代理人:屠德维,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祥跑(炮),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27195412121331,住浙江省苍南县宜山镇后洋新村2-4号。

委托代理人:林佳云,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雨思,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温州市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鹤祥路。

法定代表人:蔡新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其博,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喜生为与被告郑祥跑、被告温州市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温州凯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屠德维、被告郑祥跑的委托代理人林佳云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喜生申请的证人余世雄出庭陈述,被告温州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喜生起诉称:被告温州凯达公司承建福建省福安市溪南大桥,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郑祥炮。2007年9月间,被告郑祥跑因建桥打桩,租用原告冲击钻机一台及有关配套设备。打桩到八米多深时,实在打不下去了,原告要求将机台搬回温州,被告郑祥跑再三挽留,要求再打几天。原告无奈,于2007年9月11日与被告郑祥跑以承诺书的形式约定:从2007年9月18日起,如需继续打桩,被告每日付给原告机台租金300元,每月9000元;租期届满由被告郑祥跑负责将机器安全搬运回温州,运费由其负担;如冲击锤等机器设备损失由被告按价赔偿。被告郑祥跑自2007年9月11日起继续使用机台,至2007年9月22日晚,冲击钻机配套工具50型交流电焊机一台、四箱电缆线60多米被盗,价值5400元,第二日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使用期间,冲击锤磨坏,价值5000元。嗣后,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并按价赔偿被盗、受损设备,立即负责将冲击钻机安全搬回温州,遭被告拒绝。为了减少损失,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将冲击钻机及其配套设备从福安运回温州,花去运费及其他费用555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郑祥跑给付冲击钻机租金39600元;二、郑祥跑赔偿租用期间冲击钻机配套设备被盗、冲击锤损坏等损失10400元;三、郑祥跑支付冲击钻机运费及其他费用5550元;四、温州凯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赔偿责任;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祥跑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理由: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冲击钻机租金没有依据。2007年9月,被告租用原告冲击钻机,原告已超额领取费用,后因溪南大桩工程被告郑祥跑无法施工,温州凯达公司便承包给邹龙权,其中三个桩用人工挖,于2007年9月13日施工到11月26日完工,第四个桩用钻机挖,于9月26日完工。2007年9月18日以后被告已没有使用冲击钻的必要。二、被告在使用冲击钻机时不存在被盗、冲击锤损坏等事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也缺乏证据。三、原告要求支付运费也没有依据。

被告温州凯达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温州凯达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该公司主体资格的事实;3、承诺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租金等有关事宜;4、余鼎证明一份,证明冲击钻机被盗、损坏情况;5、朱礼富的证明一份,证明冲击钻机即打桩机于2008年1月30日运出工地的事实;6、有关收条,证明冲击钻机运费及其他费用付出的事实。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余世雄出庭作证。证人余世雄在庭审中陈述:福安市溪南大桥是温州凯达公司承包的,并有部分分包给郑祥跑,自己于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1月30日期间在该工地上班,方喜生的部分打桩设备在2007年9月22日晚上被盗,并有报案;冲击锤损坏,价值5000多元;打桩机于2008年1月30日运离溪南大桥,支付运费5550元;原告的打桩机使用至2007年10月中旬,每天租金300元,未明确租期;余鼎和朱礼富的证明,是本人让他们出具的。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郑祥跑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溪南大桥指挥部证明,证明大桥未使用原告钻机,打桩工程人工挖的工程于2007年11月26日完工,用桩机打的工程于2007年9月26日完工;2、承包协议书,证明溪南大桥打桩工程温州凯达公司委托邹龙权施工;3、领款凭证、证明、支条、费用支付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19787元。

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祥跑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郑祥跑本人所签,由于郑祥跑文化低都是原告起草被告签名的,提到的是9月18日开始计算相应租金,该时间之后被告并没有使用不应计算租金;证据4与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也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被告郑祥跑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证明不真实,证明不了溪南大桥到底有否使用原告的桩机,打桩人工打完工时间跟本案无关,用桩机打的是事实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至于证据3,双方对2007年9月11日之前的帐目都已经结算清楚了。对余世雄的陈述,原告认为是真实可信的;被告郑祥跑则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虚假,与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不应采信。

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承诺书,被告郑祥跑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也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明人余鼎身份不明,没有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且无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和被盗、损坏物品价值的评估、鉴定资料,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租凭物,即打桩机租凭期限的确定,应由承租人即被告郑祥跑负举证责任,对此被告郑祥跑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而原告提供的朱礼富的证明所涉及的内容,与证人余世雄当庭此方面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即打桩机于2008年1月30日才运出工地。原告关于钻机运费及其他费用的支出,虽然有部分属于必须的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且收款人也无到庭作证,本院对其合理的费用无法确定,故其提供的证据6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其费用支出应另行主张。至于被告郑祥跑提供的证据,其与原告之间的钻机租赁关系事实清楚,故其证据1不能证明大桥未使用原告钻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同样,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也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因双方在承诺书中已明确在2007年9月11日前的费用均自理,即此时间前的帐目已经结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证人余世雄的陈述,除打桩机被盗、损失价值外,其余陈述与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郑祥跑因承建福建省福安市溪南大桥所需,向原告租用钻机一台及有关配套设备,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承诺书》。其中明确约定:双方在2007年9月11日前所产生的费用自理,自2007年9月18日起,租金按每天300元计算,租赁物搬回温州上车、运费由被告负担。工程完工后,被告郑祥跑未及时支付租金和运费。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自行将租赁物运回温州。另外,福安市溪南大桥工程由被告温州凯达公司承包建设。

本院认为:原告方喜生与被告郑祥跑之间的钻机及有关配套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依法成立,应受保护;被告郑祥跑在承租钻机设备至工程完工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和运费,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自行将钻机设备运离工地,故被告郑祥跑应负责支付原告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2008年1月30日止每日300元的租金,现原告要求其给付钻机租金39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祥跑赔偿钻机被盗、损坏损失和支付钻机运费和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因被告温州凯达公司与被告方喜生的关系不明确,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凯达公司承担连带给、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也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祥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方喜生钻机租金39600元。

二、驳回方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9元,由方喜生负担399元,郑祥跑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范则共

 

 

            二○○八二月十一

 

               书  记  员  倪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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