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昆民初字第5159号
原告何友昌。
被告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国际大厦1508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何**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友昌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义务,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