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昆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7-1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镇江市昆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12号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金荣,该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何会昌,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朝阳西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红,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镇江市昆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鼎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鼎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原审起诉时已近春节,因申请人的财会人员在家分娩休产假,无法查明实际欠被申请人的工程款数额。后申请人的财会人员休完产假回公司对该笔工程款进行了详细核实,发现调解协议确定的工程款欠款数额超出申请人应付的工程款数额952802元。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中,申请人昆鼎置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昆山市政工程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分别签订富润华庭四期配套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和富润华庭四期配套工程红线外道路,雨、污水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昆山市政工程公司为昆鼎置业公司施工上述配套工程及道路、雨、污水等工程。工程于2013年5月9日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工程价款共计10409160.78元。后昆山市政工程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昆鼎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欠款89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昆鼎置业公司欠昆山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共计2393992元并明确了还款方式,调解协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之处。在原审庭审及调解过程中,原审法院已提醒双方当事人仔细阅读调解协议内容,慎重发表调解意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调解协议内容无异议并签字确认,该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昆鼎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再审申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昆鼎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镇江市昆鼎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马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褚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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