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侵权责仼纠纷

执行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7-24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开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国际大厦1508室。
法定代表人**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泉生,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20时19分,其骑行电动车正常行驶在由北往南行驶到横泾镇区道路新湖家园路段时,掉入被告在该路段的施工坑中,造成其受伤,电动车受损。其伤势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六个月,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二个月。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9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54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951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发路段确由其施工,施工中其已尽到了警示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0时19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横泾镇区道路新湖家园路段,掉入由被告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坑中,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同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吴中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污水管施工)负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外伤于次日到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治疗,后门诊复诊8次,花医药费4690元。2015年3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年3月2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车祸致左腓骨上段、胫骨平台骨折伴前交叉韧带撕裂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52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是以被告在道路上施工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掉入被告施工的坑中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为证明已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被告提供了三份向交警部门调取的笔录,其中原告陈述:当晚7点半左右,我在木渎工地干完活回家,沿木东路由北向南行驶,驶入新光路,在泾湖花园旁边的新光路中间标线西侧马路中间有一个大坑(2米多长2米多宽2米多深),里面全是水,由于天较晚(8点15左右),我想快点回家,没有注意,不小心掉到坑里,施工区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事故报警人陈述:当晚我从理发店下班回家,8点10分左右路过新光路泾湖花园路段,在新光路西侧马路中间位置有一个两三米左右正方形的大坑,里面全是水,***已经在坑里了,他在捞手机,我没有看到事发具体经过,在水坑的南侧、东侧有黄色警示标志,在水坑的北面和西面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目击者陈述:我看到电瓶车侧在一个坑里,大概二三米长宽的长方形坑,坑里面有水,属于污水管道施工引起的,事故发生情况不知道,坑南侧和东侧有黄色的施工围栏,西侧靠近绿化带没有放置警示标志,北侧的施工围栏侧在地下的,好像在坑南侧有一个关于施工区域标志的三角形的铁支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事发后现场视频、交警部门制作的笔录三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主张4690元,其中医保补充支付696.32元,后明确不再主张医保补充支付部分,并提供了门诊挂号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等,被告对门诊病历、票据真实性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核算原告个人负担金额合计3993.68元,故认定医疗费3993.68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60天,被告称标准过高,天数过多,具体由法院认定。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水平,确认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称其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0.1,按34346元/年计算20年。被告称由法院认定。因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计算60天,被告称标准过高,天数过多,具体由法院认定。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动报酬,酌情按80元/天支持护理费计48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月,计算6个月,称其是木工,做了30多年,未就职于公司,有东家找其干活就去,报酬每天至少200元。被告称没有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向上林村村委会调查,了解到原告确实是木工,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并非每天都有活干,本院酌情按250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计15000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称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对照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瓶车修理费950元,手机损失费599元,称其因事故电瓶车受损,到临湖***电动车修理店修理花950元,并提供定额发票10张;其掉入坑内后手机遗失未找回,后购买新手机花599元,提供永亨手机大卖场单据一张。被告对定额发票、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因事故确致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故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950元予以确认,对手机损失,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手机损失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称由法院认定。考虑原告因事故致左腓骨上段、胫骨平台骨折伴前交叉韧带撕裂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01255.68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由于被告对其因污水管施工在事发地点挖坑的事实,及其在事发地点挖坑与原告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要确定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对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即被告是否已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问题,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了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三份笔录,其中报警人陈述在水坑的北面和西面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目击者陈述水坑西侧靠近绿化带没有放置警示标志,北侧的施工围栏侧在地下,而原告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记载被告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存在过错。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该事故原因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而原告在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并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确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自身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0502.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0502.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41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1元,被告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