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管辖权异议

执行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18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9民辖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上诉人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2民初2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收款行为发生地可以不在江苏省滨海县,且按照一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的收款行为亦可以在其他付款地发生,因此在有冲突的情况下,本案应在被告住所地审理。2.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经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故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中出借款项时借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还款时出借方为接受货币一方。本案中,***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借款双方当事人均未约定还款的履行地点,故应以***的经常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治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羽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