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朝和、天津甘泉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6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2民终6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和,男,195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甘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三合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朝和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甘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泉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2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和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朝和一审诉讼请求,即甘泉公司依法确认*朝和股东资格,或改判确认*朝和是甘泉公司股东的情况下,确认*朝和持有749105.2元的股份,占注册资本的1.25%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甘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甘泉公司于2000年12月进行了改制,*朝和参加了公司集资与配股,甘泉公司为*朝和颁发了《甘泉公司持股证》,股权证记载*朝和持始发股389285股,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甘泉公司初始注册资金为31180000元,2001年,甘泉公司在未经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将注册资金增至60000000元,增资款为资本公积金及包括*朝和在内的员工原始集资款。据此,*朝和持股金额及持股比例均应当予以调整。一审判决认为甘泉公司增资后,*朝和的持股金额不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或发回重审。
甘泉公司辩称,不同意*朝和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朝和一审的诉讼请求仅为确认其股东资格,其上诉请求中要求确认持股金额及比例已经超出诉讼请求,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2、*朝和在上诉请求中要求确认的持股金额及比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甘泉公司1997年设立时注册资金即为31180000元,2000年12月10日股东变更时,注册资金未做变更,仍为31180000元,2001年9月16日变更注册资金至60000000元。*朝和持股证载明389285元(自投+配股)出资是甘泉公司增资至60000000元时计入注册资金的,配股部分即为资本公积金转增,此外,*朝和未再向甘泉公司出资。一审判决*朝和持有389285元股份,占注册资金的0.6%合法有据。*朝和要求确认其持股金额为749105.2元,但没有任何出资凭证或受让股权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意*朝和仅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朝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甘泉公司依法确认*朝和股东资格;2、诉讼费由甘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泉公司于2000年12月进行了公司改制,*朝和参与了公司集资及配股,甘泉公司为*朝和颁发了《甘泉公司持股证》,股权证记载*朝和持始发股389285股,股份类别为普通股,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甘泉公司改制后注册资本为31180000元,2001年9月16日进行了增资,增资后注册资本为60000000元。甘泉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未记载*朝和系其股东及持股情况。同时,甘泉公司每年为*朝和进行股东分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争议问题:一、*朝和的股东资格是否需要确认。因在甘泉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并未将*朝和列为股东,具体原因系工商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导致,因此*朝和对外并不具备显名股东的身份,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审理,对于甘泉公司认为其已认可*朝和股东身份无需确认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朝和是否具有甘泉公司股东身份。甘泉公司认可*朝和的股东身份,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朝和提交的持股证可以证明*朝和在甘泉公司改制时,持有的股份数额等情况,甘泉公司增资后,*朝和仍持有389285元股份,占甘泉公司现注册资金比例为0.6%,故确认*朝和持有甘泉公司0.6%的股份。
三、本案是否存在与本案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人应追加为第三人。*朝和出资及配股情况有持股证予以证实,甘泉公司并无异议,本案中并不存在争议股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朝和在甘泉公司改制时实际出资并按配股比例履行了实缴出资的义务,同时甘泉公司为*朝和按股东身份给予分红。甘泉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于*朝和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朝和为甘泉公司股东,持有389285元股份,占注册资本的0.6%。案件受理费40元,由甘泉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朝和提交证据如下:
2001年9月16日甘泉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证明甘泉公司注册资金由31180000元增资至60000000元,各方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增资金额包括集资及资本公积在内的款项。
甘泉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甘泉公司对于*朝和二审期间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朝和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与其一审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甘泉公司于2000年12月进行了公司改制,*朝和参与了公司集资及配股,甘泉公司为*朝和颁发了《甘泉公司持股证》,股权证记载*朝和持始发股389285股,股份类别为普通股,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甘泉公司改制后注册资本为31180000元,2001年9月16日进行了增资,增资后注册资本为60000000元。甘泉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未记载*朝和系其股东及持股情况。同时,甘泉公司每年为*朝和进行股东分红。
本院认为,*朝和一审诉讼请求确认其为甘泉公司股东,甘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有《甘泉公司持股证》予以证实,故*朝和诉讼请求确认其为甘泉公司股东应予以支持。关于*朝和的持股数量及持股数量所占甘泉公司注册资金的比例,并非*朝和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
综上所述,*朝和上诉甘泉公司依法确认*朝和股东资格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2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朝和为被上诉人天津甘泉集团有限公司股东。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天津甘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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