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湖北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10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8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伟,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北川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夏钰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骁,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恒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1802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湖北恒大公司向***给付拖欠的钢材款422934.26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7年5月6日起至款清为止的垫资费;一、二审诉讼费由湖北恒大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一审对证据的认定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提供的送货单、钢筋计算明细表、预拌浆供应合同、钢材买卖合同、证人李运清和唐风林的证言和交易习惯等足以认定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二)***有理由相信李运清系湖北恒大公司的代理人,李运清构成表见代理。预拌浆供应合同上加盖有湖北恒大公司合同专用章,列明李运清和唐风林、王学云为代理人,负责签署供应供货单、对账表等。本案的供货行为发生在该合同签署之后,李运清的行为代表湖北恒大公司,***当然有理由相信李运清为湖北恒大公司的代理人。(三)湖北恒大公司也是钢材买卖合同实际的相对方和受益者,应由其承担给付货款及相应义务。二、***陈述的湖北恒大公司中标土建工程后,将工程分包出去,李运清从郑勇手上分包的工程,该陈述是***向湖北恒大公司供货后索要货款时才知道的,是否分包并不影响湖北恒大公司作为钢材的受让方和受益者,也不影响李运清为湖北恒大公司的代理人的事实及***有权相信李运清为湖北恒大公司的代理人的事实。三、湖北恒大公司否认该公司金红叶公司生活用纸项目土建工程资料专用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不能成立。综上,湖北恒大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即按约在两个月内支付货款及垫资费。即使湖北恒大公司不承认李运清的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李运清的行为也足以构成表见代理,请求二审查明本案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湖北恒大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湖北恒大公司使用的是其他公司的钢材,没有收到***的钢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恒大公司给付***拖欠的钢材款422934.26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7年5月6日起至款清为止的垫资费(截止2017年6月16日为118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恒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3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名称﹡﹡,经营者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建材、钢材销售等。曹学军与***系夫妻。金红叶公司生活用纸项目土建主体工程系湖北恒大公司中标工程。
***向一审提交书写日期分别为2016年的9月23日(金额合计191915元)、10月1日(金额合计147868元)、10月11日(金额合计221766元)和10月15日(金额合计150270元)的送货单4份,该4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均有“严萍”的签字。该处位置还有李运清在10月1日送货单上的签字,“杨支伟”在10月11日送货单上的签字。曹学军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签字。李运清还在9月23日送货单的空白处签字。该4份送货单均备注有“此款在两个月内付清,供货方不提供税票,若两月内收货方未付款,供货方每天每吨加收5元垫资费,此款未付”等内容。
***还向一审提交一份打印件《钢筋计算结算明细表》,该表中载明:2016年的9月23日数量70.72吨、金额191915元,10月1日数量54.16吨、金额147876元,10月11日数量78.25吨、金额221766元,10月15日数量49.28吨、金额150270元;小计,数量252.41吨,金额711819元。该表的“购货方:湖北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生活用纸项目”处加盖有“湖北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生活用纸项目土建主体工程资料专用章”,“委托代理人(或会计):”处有李运清的签字,“借贷方”签字一栏有***的签字。该表下方书写了“会计:严萍购方在2016年11月22日前付清供方钢材款,以款到账为准”等文字。
一审庭审中,***向法庭陈述湖北恒大公司中标金红叶公司生活用纸项目土建主体工程后,将工程分包了出去。李运清是从郑勇手上分包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主体是否适格以及***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湖北恒大公司提出***系个体工商户,不应以其个人名义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是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湖北恒大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湖北恒大公司向其购买钢材,应支付其钢材款。对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湖北恒大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此提交的送货单,并未加盖有湖北恒大公司公司印章,***也无证据证明该送货单上的“严萍”、“杨支伟”为湖北恒大公司员工;提交的钢筋计算结算明细表,虽然加盖有“湖北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生活用纸项目土建主体工程资料专用章”,但不能证明该资料专用章是由湖北恒大公司在使用;提交的预拌浆供应合同,不能证明李运清是湖北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不能证明“湖北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生活用纸项目土建主体工程资料专用章”是由湖北恒大公司在使用;证人李运清的证言,只能证明李运清与***联系购买钢材,不能证明李运清是湖北恒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是金红叶公司生活用纸项目土建主体工程的负责人以及其购买的钢材用于了项目工程;证人唐凤林的证言,不能证明***的钢材用于了四川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生活用纸项目土建主体工程。且庭审中***陈述湖北恒大公司中标金红叶公司生活用纸项目土建主体工程后,将工程分包了出去,李运清从郑勇手上分包的工程。因此,李运清不是湖北恒大公司员工,也非湖北恒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要求湖北恒大公司支付钢材费,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1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5931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湖北恒大公司在邛崃市法院(2017)川0183民初2142号案卷中提交的加盖有湖北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生活用纸项目土建主体工程资料专用章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37页,邛崃市法院(2017)川0183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湖北恒大公司在该案中提交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其中有部分是李运清提交的,该公司在使用该资料专用章,且是其工作印章。湖北恒大公司在本案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证据3、4、5、5、6、7、8、9、10、在邛崃市法院(2017)川0183民初2142号案卷中的监理工作联系单、通知单、工程罚款通知单,拟证明湖北恒大公司为施工单位,湖北恒大公司四川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生活用纸项目土建主体工程资料专用章就是其工作用章。证据11,在邛崃市法院(2017)川0183民初2142号案卷中,湖北恒大公司与雅安恒泰昌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砂浆供应合同,证明李运清是湖北恒大公司的代理人。经湖北恒大公司质证认为,对邛崃市法院(2017)川0183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湖北恒大公司虽对***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且对其中邛崃市法院(2017)川0183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民事判决书虽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在二审期间),但该判决书对证据的确认,仅仅客观反映了“湖北恒大公司提交的《四川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生活用纸项目土建主体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共37页)、《委托书》(由李运清、杨支伟出具)……李运清、杨支伟提交《预拌砂浆供应合同》、《钢材买卖合同》、《监理工作联系单》《整改通知单》、《罚款通知单》、《工作联系单》等”提交证据的情况,结合***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为湖北恒大公司中标金红叶公司生活用纸项目土建主体工程后,将工程分包了出去,可能当时工程做不起走,所以又找到李运清开始管理,李运清来后,是跟***确实发生了买卖关系,李运清是从郑勇手上分包过来的,但并没有具体陈述知晓分包的时间。湖北恒大公司二审中对分包工程的事实予以否认。***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为其一直认为李运清是湖北恒大公司的代理人。另***在二审中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上加盖有湖北恒大公司四川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生活用纸项目土建主体工程资料专用章,其中部分名册审核签字并盖章拦处有李运清的签名;提交的监理工作联系单、通知单、工程罚款通知单上均加盖有湖北恒大公司四川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生活用纸项目土建主体工程资料专用章。***向湖北恒大公司中标金红叶公司生活用纸项目土建主体工程供应钢材251.45吨,金额711819元,***已收到货款4000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湖北恒大公司双方是否存在购销钢材的买卖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中,***主张其与湖北恒大公司之间存在购销钢材的买卖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1、四张钢材送货单(四张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拦处有“严萍”的签名、其中一张有杨支伟的签名、另一张有李运清的签名,李运清还在一张空白处签名),分别载明了钢材的数量和金额。四张钢材送货单同时载明“此款两个月内付清,供方不提供税票,若两个月内收货方未付款,供货方每天每吨加收5元垫资费,此款未付”;2、钢筋计算结算明细表,该表购货方处加盖有“湖北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生活用纸项目土建主体工程资料专用章”,李运清在购货方处以委托代理人(或会计)签名,会计严萍签名,***在供货方处签名,双方对四张钢材送货单的金额进行了确认;3、湖北恒大公司与雅安恒泰昌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砂浆供应合同》,该合同加盖了湖北恒大公司合同专用章,载明李运清为湖北恒大公司的代理人;4、证人李运清及唐凤林在一审庭审中出庭证实:李运清证实其以湖北恒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向***购买钢材。李运清、唐凤林证实严萍是会计,唐凤林证实其是李运清请其去的工地,收过***的钢材,其在过磅单上还签过字。***在二审中提交了邛崃市法院(2017)川0183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书及在该案中湖北恒大公司、李运清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等证据,证据上加盖有湖北恒大公司四川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生活用纸项目土建主体工程资料专用章,有李运清在相关材料上的签名。上述证据湖北恒大公司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湖北恒大公司虽未向李运清出具书面购销钢材的书面授权委托书,钢筋计算结算明细表上加盖的湖北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生活用纸项目土建主体工程资料专用章一般情况下虽然也不是签订合同的正式印章,但李运清在该结算明细表的委托代理人拦处签名确认,且该资料专用章通过湖北恒大公司向邛崃市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湖北恒大公司在承建案涉的工程上使用了该枚印章,该枚印章应真实有效。在***与李运清进行钢材的购销行为中,作为善意的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李运清是在代表湖北恒大公司与之进行钢材交易,李运清相对于***构成表见代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应当认定***与湖北恒大公司双方形成了购销钢材的买卖关系。
关于湖北恒大公司应支付***货款金额问题。***提交的四张钢材送货单均载明了供应钢材的数量和金额,并载明“此款两个月内付清,供方不提供税票,若两个月内收货方未付款,供货方每天每吨加收5元垫资费,此款未付”,李运清在***提交的钢筋计算结算明细表对上述四张钢材送货单的金额进行了确认,货款金额为711819元。***自认已收到货款400000元(提交2017年5月4日、5月5日通过农业银行由邹某某、肖某某的转账明细清单),应当认定湖北恒大公司尚欠***货款311819元。由于在四张钢材送货单上均载明“若两个月内收货方未付款,供货方每天每吨加收5元垫资费”内容,该内容应当视为是双方对钢材加价款的约定。由于***在本案中主张的垫资费111115.26元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按每天每吨加收5元计算加价款的金额,差额部分应当视为是其权利的放弃,对***在本案中主张的垫资费111115.26元是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的加价款,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湖北恒大公司给付钢材款422934.26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湖北恒大公司以422934.26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垫资费直至款清为止的诉讼主张,实质为其按年利率24%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本院确定以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为宜。
综上,由于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法应予改判。***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1802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
二、由湖北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钢材款422934.26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6日起以422934.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货款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8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11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湖北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屹
审判员 汤 玉
审判员 陶明刚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陈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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