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齐鲁视频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5-19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滨商初字第1539号
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维刚,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齐鲁视频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诉被告山东齐鲁视频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鲁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华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数份,向原告购买监控平台服务器、红外高清半球摄像机等货物。但原告完成供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当日尚余应支付金额799372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销售货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2月25日尚余上述欠款并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清。然而被告仍未予以支付,已构成违约,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9372元及违约金(以799372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齐鲁公司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否认过余下货款没有付清。没有付清余款,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将余款付到青岛澳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户,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付款确认函,未果。随后发生非法拘禁案件。被告要求原告给一个合理解释,至今未等到原告的回复。所以扣下余下货款,刑事事案件结案后也要附带民事赔偿。原告在2014年9月已向法院提出起诉,因此案涉及刑事犯罪,已移交青岛中韩派出所,在公安机关没有结案之前,原告再一次提起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此案涉及经济及刑事案件,在移交公安机关后,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刑事案件没有结案前,不应作为民事纠纷处理。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于2013年签订三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供方收取预付款后3日内发货,需方应在供货完成后50天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其余全部货款;若需方收到货物后没有按合同的结算条款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3月4日,被告在原告的销售货款确认书中承诺其未支付原告的逾期货款799372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清。2014年5月16日,***以其于2014年5月15日被原告的员工等人非法拘禁案向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中韩派出所报案。中韩派出所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立案侦查。
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99372元及违约金。本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于2014年12月25日将案件移送中韩派出所。2016年3月25日,中韩派出所向本院回函,认为其办理的“***等人被非法拘禁”案,不涉及经济犯罪,与本院移送的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设备购销合同、销售货款确认书、中韩派出所的案件回复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出具承诺后,应按承诺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齐鲁视频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99372元及违约金(以799372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4元,由被告山东齐鲁视频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山东齐鲁视频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章建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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