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金鹏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9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8民初3820号
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7215176K),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维刚,系公司员工。
被告:包头市金鹏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0539118018),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
法定代表人:欧盛明。
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被告包头市金鹏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华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金鹏公司支付货款390035元(庭审中变更为90035元);2、支付违约金(以900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本案公告费用由金鹏公司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维刚到庭参加诉讼,金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1日,金鹏公司和大华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金鹏公司向大华公司采购高清卡口记录仪,总价款为126005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大华公司供货一个卡口点位的设备,并完成安装和调试。在安装调试完成并且产品质量效果验收合格后3日内完成签字确认;质量效果通过确认签字合格后,金鹏公司三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大华公司自收到第一笔预付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全部货物交付到金鹏公司,金鹏公司自收到货物7日内完成货物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全部货物到货并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经金鹏公司确认签字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5%的货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三年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设备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产品质保期为36个月,自大华公司设备全部到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金鹏公司验收合格签字确认之日起计算。第七条约定:由于金鹏公司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金鹏公司应向大华公司支付违约金。每延迟1日,应向大华公司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0.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但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
2016年7月26日,大华公司和金鹏公司签订《协议书》,针对上述《设备采购合同》金鹏公司仍剩余590035元款项未支付,双方达成协议:分别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90035元。但是届至庭审之日,金鹏公司尚欠大华公司货款90035元。
本院认为,金鹏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大华公司要求金鹏公司支付货款90035元,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大华公司主动降低至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大华公司要求以900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头市金鹏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003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被告包头市金鹏电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蓝钦如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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