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8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112执193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
法定代表人:*中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扬州市。
负责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负责人:腾超,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112民初2243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25***42.7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25***42.78元,除被执行人已经给付的执行款,还剩余款1158142.78元(含截止到2018年8月22日的利息),此款由被执行人于2018年10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400000元,余款758142.78元及自2018年8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于201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债权实现的方式。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同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案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1112执1933号案的执行。
被执行人有义务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如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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