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4民特8号
申请人: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2栋9层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91744090。
法定代表人:程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金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川金公司称,一、渝彭劳人仲案字〔2017〕第204号仲裁裁决依据的案件事实错误。1.计算生活津贴的期间应从2017年2月27日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2.申请人委托何高等人向被申请人预付的6万元未予扣减。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在仲裁庭审时,要求核实后及时告知该案仲裁员,因何高等人有事要求迟延提交申请人预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证据,仲裁员不顾该证据对本案有重大影响,拒收何高等人的情况说明,作出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彭劳人仲案字〔2017〕第204号仲裁裁决;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周光祥称,申请人申请的事由不能成立,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8年3月19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彭劳人仲案字〔2017〕第20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川金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年7月4日至同年8月2日即:29天×8元)232元、护理费(2016年7月4日至8月2日即:29天×100元)2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16年7月4日至8月2日即:1个月×350元/天×20.83天)7290元、生活津贴(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7月26日即:11.8个月×350元/天×20.83天×60%)516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350元/天×20.83天)801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5616元)673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5616元)33696元、鉴定检查费400元,共计243721元,终止***与川金公司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驳回***的其余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可以申请撤销裁决。对于生活津贴计算期间问题,是川金公司对仲裁委认定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对于申请人是否委托何高等人向被申请人预付工伤赔偿款6万元,从川金公司提交的何高、***向***转账的客户付款回单看,转账用途为材料或工资款,不能证明是预付的工伤赔偿款,而且何高、***没有出庭作证,对川金公司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川金公司认为仲裁委拒收其证据违反法定程序问题,虽然川金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要求五日内补充证据,但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庭予以准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五日之内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证据,故该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