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无锡驰恒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3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11民辖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63830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驰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北路501-545号(单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302224827F。
法定代表人:汤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5号院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51850。
法定代表人:官庆,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驰恒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1102民初3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两个相互独立案由,同属于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规定属于列举式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其涵盖范围。上诉人认为,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在原审裁定中,既然明确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但却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的行为,是对该规定做出了超出法律规定应有之义、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的扩大解释,不合乎法律的严谨性,属于明显的逻辑和法律适用错误。既然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那么本案就可以适用协议管辖。根据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驰恒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第12条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由《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中的甲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无锡驰恒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其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属于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但不等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本案中,上诉人将万力时代第三标段的脚手架相关工程分包给无锡驰恒建设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七个第四级案由:……(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此无锡恒驰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其没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该款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第三级、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万力时代第三标段项目工程1#、2#、3#、4#楼外墙附着式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无锡驰恒建设有限公司,双方形成的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原则,应认定无效。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工程所在地位于***××××区,故***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彬
审判员韩扬
审判员董有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邹颖
书记员丁金捡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