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03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5民初4361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上京别墅嵘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移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珠江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公司)、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90000元;被告泉州公司、合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被告泉州公司与天津市宝坻区大觉禅寺(以下简称大觉禅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泉州公司承建大觉禅寺的主体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后泉州公司将该项工程项下的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了被告***。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工程中的《打桩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上述工程一期第一标段打桩工程,还约定了建筑面积、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等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已完成相关施工工程,总计款项912056元,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款项。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拖欠原告款项470000元,被告一次性支付44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90000元。被告***以发包方未予结算工程款项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90000元。大觉禅寺不是法人单位,其实际的开发单位即工程发包方系被告合生公司。故被告泉州公司、合生公司应对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390000元负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390000元。
泉州公司辩称,其不清楚原告是否参与了大觉禅寺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的发包方是大觉禅寺,被告合生公司代建、代管,由被告合生公司及大觉禅寺共同作为建设方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给***,泉州公司应合生公司及大觉禅寺的请求帮助开具发票,但泉州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泉州公司的请求。
合生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及被告***、泉州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合生公司属主体错误;涉诉工程发包方系大觉禅寺,并非合生公司,合生公司只是代建、代管,并非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属于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原告起诉依据是基于其与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效力并不能约束建设方及总承包方。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合生公司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被告泉州公司与大觉禅寺签订《天津市宝坻区大觉禅寺一期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市宝坻区大觉禅寺一期,大觉禅寺为发包方,泉州公司为承包方,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4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分包了上述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后,又将基础打桩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基础打桩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市宝坻区大觉禅寺一期第一标段打桩工程,计价方式为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合同价款总额暂定85544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总工期为70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7年9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在天津宝坻区京津新城大觉禅寺施工时的工程劳务队,乙方承包甲方在此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的业务;因为其他第三方的原因,甲方拖欠乙方农民工工资47万元;经双方的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44万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的三天内收到该笔款项,则乙方同意甲方已经全部结清关于该工程的所有人工费用,不得再向甲方或者第三人进行追讨;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字后即刻生效。原告***及被告***的代理人***在《付款协议书》上签字。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90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反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从他人处分包了涉诉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后,又将基础打桩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基础打桩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故该《基础打桩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7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该《付款协议书》的签订,能够说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按照《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440000元。因《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5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0000元。对此欠款,被告***应按《付款协议书》约定立即给付原告。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90000元,本院照准。原告请求被告泉州公司、合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诉工程发包方系大觉禅寺,并非合生公司,合生公司只是代建、代管,并非涉诉工程的发包方;加之,被告***并不能清楚地说明其从何处分包的工程,以及是否最终结算,故原告请求被告合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泉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泉州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泉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强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在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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