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工商津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14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2民终6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昆,天津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农工商津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xx镇。
法定代表人:闫法立,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慧来,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上京别墅嵘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移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农工商津港公司(下称津港公司)、原审被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泉州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昆,被上诉人津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慧来,原审被告泉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可本案系转委托关系,但被上诉人在本案委托土地确认事项时,资金匮乏,实际是“谁出钱谁开发”的方式,真正的主体应是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审查的重点应是原审被告与上诉人间的委托协议,被上诉人要求的不过是最终的结果。同时上诉人已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委托事项,涉案的2000万元应是大包干费用,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土地确权手续费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委托协议未约定委托报酬,是否应返还剩余的700万元应依据习惯或委托事务的性质来确定。本案被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
津港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泉州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津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00万元,被告泉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0日案外人双平公司与津港公司签订《天津市农工商津港公司xx镇1300-2000亩土地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推动津港公司1300-2000亩土地合作开发项目,津港公司所拥有的土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港公司辖区范围内,合作地块占地约1300-2000亩(以土地管理部门最终核对为准)。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23日双平公司与***先后签订《xx农场土地确权委托协议》、《xx农场土地确权委托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平公司委托***办理土地确权签字盖章事宜,土地位于,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xx路、西至xx国道、南至与xx村土地交界、北至xx示范镇土地,土地面积约5000亩,本协议作为双平公司与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前置要件,同时约定***完成委托办理土地确权签字盖章费用为500万元。2013年9月5日xx村委会收到名称为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公司分公司的汇款200万元,2013年9月6日xx村委会开具了农场交来土地调解款200万元的收据。
2013年12月30日津港公司与泉州公司签订《天津市xx农场经适房住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及《天津市xx农场经适房住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津港公司委托泉州公司办理土地确权手续,土地位于,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xx路、西至xx国道、南至与xx村土地交界、北至xx示范镇土地,土地面积约5000亩,泉州公司根据津港公司要求完成土地确权登记表上载明的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为津港公司所有盖章签字手续,并以此为标准将符合办理土地证要求的资料交付津港公司,作为泉州公司承建“xx农场经适房住宅项目”的前置条件;并约定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5日如不能完成土地确权工作,津港公司应及时返还泉州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如泉州公司未能中标,津港公司还应支付泉州公司20%的损失费。当日,泉州公司分二笔汇款给津港公司2000万元。同日,泉州公司与***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全权负责办理土地确权事宜,***以天津市大港敬业五金制品厂2000万元借款的名义从津港公司领取2000万元支票。
2014年1月7日***分两次向xx村委会汇款1300万元,2014年1月27日xx村委会开具了三张收据,编号为00126604的收据注明收到津港公司土地调解款500万元,编号为00126910的收据注明收到大港农场土地调解款300万元,编号为00126908的张收据注明收到大港农场土地调解款500万元。其中编号为00126604的收据由双平公司交付津港公司。2014年5月13日津港公司取得1067936.9平方米(约1602亩)的土地使用权证,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2015年2月15日津港公司与泉州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天津市xx农场经适房住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及<天津市xx农场经适房住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的协议书》,协议约定,津港公司支付泉州公司垫付的土地确权款2000万元、资金占用费200万元,泉州公司与津港公司签订的《天津市xx农场经适房住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及《天津市xx农场经适房住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终止,就xx农场经适房住宅项目双方再无任何权利主张。
依据***申请,一审法院分别于2017年6月12日、6月15日、6月19日、6月22日对田某、李某、李某2、王某进行了询问,津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9月24日关于xx村委会土地确权的会议纪要、2014年3月20日xx镇政府与津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李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2000元款项是泉州公司委托***办理土地确权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为了资金安全,泉州公司委托津港公司监管,津港公司要求确权的是与xx镇协议确定的1300亩-2000亩土地,与泉州公司协议写5000亩是农场未确权的土地面积是5000亩左右,全部确权更好,如果不能全部确权,把规划给津港公司的1600亩确权就可以”;2014年3月20日合作协议书载明“xx农场(津港公司)此次开发的1600亩土地,其中的500亩建设用地指标属于xx镇所有,由xx镇使用”;2012年9月24日会议纪要载明“与天津市双平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合作公司,共同开发1300亩-2000亩土地,合作2000亩还是1300亩,有待确定”;xx村委会村主任王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土地纠纷是历史遗漏问题,与xx农场(津港公司)有6000多亩争议土地,确权了1600多亩,现在仍有4000多亩争议土地,xx村委会有老土地证,xx农场说划拨给他们了,但他们没有任何手续,所谓的土地确权就是xx农场在这建设,xx村委会给盖章同意他们使用,多用土地多给土地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津港公司与***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泉州公司给付津港公司、津港公司给付***2000万元款项的性质;***办理土地确权手续后剩余的款项应否返还津港公司,泉州公司应否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津港公司与泉州公司签订协议,委托泉州公司办理5000亩土地确权签字盖章事宜,泉州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全权负责。津港公司将泉州公司垫付的土地确权费用2000万元给付***,应视为津港公司对泉州公司转委托的认可,在津港公司与***之间成立转委托合同关系。***与委托人津港公司发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津港公司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结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津港公司。泉州公司仅就***的选任及其指示承担责任。
二、关于2000万元款项的性质。2000万元款项的性质,应合法地进行文义解释。该笔款项来源于泉州公司,系泉州公司为津港公司垫付的办理土地确权手续的费用,由津港公司给付***。泉州公司主张***与津港公司之间是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该款项虽是以借款的形式由津港公司支付***控制的天津市大港敬业五金制品厂,但津港公司与天津市大港敬业五金制品厂之间并无借款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借据的形式不影响款项的约定用途和使用性质。2000万元款项作为办理土地确权手续的费用,不同于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等费用,但也不属于所谓“大包干”费用。
三、关于***办理土地确权手续剩余的款项应否返还津港公司,泉州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2015年2月15日津港公司与泉州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约定“津港公司支付泉州公司垫付的土地确权款2000万元、资金占用费200万元,就xx农场经适房住宅项目双方再无任何权利主张”,津港公司与泉州公司权利义务终止,津港公司起诉要求泉州公司对***的选任给津港公司造成的损失过错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津港公司与泉州公司协议解除委托关系,未涉及与***的转委托关系。***接受委托办理委托事务,与委托人没有约定委托报酬,是否返还津港公司700万元,需要依据习惯或委托事务的性质来确定,委托人支付受委托人的必要费用,原则是客观上确有必要,具有直接性、有益性、经济性,即与处理的事务有直接联系,有利于委托人,受托人的行为是善良的。***认可剩余的土地确权款由其保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正常、必要、合理的费用支出。700万元办理土地确权手续的费用,津港公司有权要求***予以返还。
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就办理委托事务的情况向委托人全面报告办理经过和结果,如处理事务的始末、各种账目、收支计算,并提交必要的书面材料和证明。津港公司与***的转委托合同双方未约定委托关系终止时间及报告的时间。xx村委会为津港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一直未交付津港公司,***对办理委托事务的结果有报告义务没有报告,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津港公司知道委托事务办理情况并提出请求时开始起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农工商津港公司700万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农工商津港公司对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双方均确认转委托关系,上诉人通过案外人天津市大港敬业五金制品厂从被上诉人处支取的2000万元作为确权被上诉人与xx村争议土地的费用,双方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钱款性质双方各执一词,一审判决对此论述和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已完成受托事项,即委托事项应为已确权的1600亩土地,并非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约定的5000亩土地一节。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确权了1600亩土地,系双方不争的事实,但上诉人受原审被告委托所确权的土地面积,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间委托合同约定的待确权土地5000亩为限,上诉人主张其已完成受托事项,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期间也未提供新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杨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解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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