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7-21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民终3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姚金锁,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寿安街23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楠,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焦汝斌,天津市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上京别墅嵘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移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军,副总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红日南路3号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经过招投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2013年5月22日对招标结果公示,载明,中标单位为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标价7283683元,中标工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28日。2013年6月18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第三人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天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红日南路3号改造项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合同价款为7283683元。第三人在承包人一栏盖章,并注明第三人的联系人为原告。合同中专用条款约定,被告派驻的工程师为张稼旺,职权为接收、审核并确认第三人移交的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工程结算价款报告及工程验收报告,协调施工现场的各种矛盾,代表被告在施工现场履行合同。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含的风险范围:建筑[2011]1382号以后政策性调价文件(规费、税金及人工费除外),天津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服务中心在2013年第04期以后发布的《天津市工程造价信息》。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已包括在合同造价内。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被告书面同意的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减;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双方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工程进度款按天津市关于工程进度款拨付办法的规定,签订合同后第三人正式进入现场施工2日内,被告支付第三人25%的工程款(含被告支付给共用账户的农民工工资储备金、文明施工措施费等均作为支付工程款);钢结构主材进场后被告支付给第三人25%的工程款;两个栋号工程钢结构主体完成后3日内支付给第三人10%的工程款;主体工程验收后3日内被告支付给第三人10%的工程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结算审议通过3日内支付给第三人10%的工程款;竣工资料完成归档,被告支付给第三人10%的工程款;留10%做保修金,验收合格半年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无息退5%,一年保修期无质量问题7日内无息退还剩余5%;第三人在验收后五天内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一套;工程不允许分包。合同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违约责任、被告及第三人的工作、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进行了约定。同时作为合同的附件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对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并就具体的保修期及质量保修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3年8月29日,被告及第三人就诉争工程增加费用订立了《关于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红日南路3号改造项目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因1#楼(一层厂房)需验收完毕后才能进行二、三层施工,大型机械设备无法使用,致使施工难度增加,为此需增加如下费用:1、人工搬运费80000元;2、工地管理费10000元;3、脚手架搭建10000元;4、二、三层楼板施工措施费用20000元;5、二、三层植筋等相关措施费30000元;6、垂直运输费用20000元,合计17万元。
另查,就诉争工程原告与第三人订立了《项目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加入第三人,原告被任命为项目负责人,由原告负责全面组织工程承包范围内具体施工及相关工作;原告按合同总价款额的8%交纳税管费,其中营业税3.30%、印花税0.3‰、企业所得税2%、管理费2.58%,交纳时间为每次建设方支付工程款时间;本项目自中标之日起第三人向原告收取建筑师、九大员费用;原告与第三人合作结束后,并且没有继续合作意向,该工程达到第三人对质量、进度、安全、农民工管理等要求,本项目质保期满一个月后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原告、第三人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给履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按该项目合同总价款的10%向协议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协议另一方损失的,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诉争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于2013年6月10日开工,于2013年12月3日竣工,并于同日经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即本案的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及第三人共同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2013年12月5日,原告作为第三人的代表人、被告的代表及监理单位的代表三方签订红日南路3号改造项目工程进度会议纪要,内容载明,2013年12月5日质检站验收只是为加快工程进度的缺项验收,并不代表工程全部竣工,具备入驻使用条件及被告认可,被告仍以工程全部竣工、具备入住使用条件为验收标准履行合同支付条款,第三人承诺最迟于2013年12月31日竣工,具备入住条件;如第三人未按上述期限完工,第三人无条件撤离现场,被告不再支付工程余款,并保留进一步追索第三人因拖延工期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权利。2014年1月8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负责人以及监理单位负责人就讼争工程签署了《最终结算依据》,载明,1、投标文件、招标文件、投标的施工图;2、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蓝图、施工白图;3、现场变更签证单、设计变更文件、图纸会审、洽商纪要;4、2008年天津市建筑工程预算基价、天津市安装工程预算基价、天津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基价、2013年10月份天津市工程造价信息。2014年元月16日,被告、第三人、监理单位签订移交书,载明:本工程已按结构、建筑、电气等各专业设计施工图纸及变更、现场变更、工程洽商、合同规定施工完毕,于2013年12月3日通过了竣工验收,验收后和移交前发现的问题已按要求整改完毕,工程内外清扫干净,达到窗明、地净、水通、排污畅通达到合格标准,被告在接收一栏盖章,天津建工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一栏盖章,第三人在施工单位一栏盖章,同时有原告的签名。2014年年初,原告曾以第三人的名义向被告提交结算书,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曾委托鉴定单位对工程进行结算,原、被告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
关于工程款的给付,被告主张分别于2013年6月9日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30万元;于2013年7月26日支付131106.3元、364184.15元;于2013年8月22日给付120万元;2013年9月3日支付60万元;2013年9月4日支付728368元;2013年9月29日支付35万元;2013年10月18日支付378368元;2013年11月10日支付17万元;2013年11月26日支付25万元;2013年12月12日支付20万元;2013年12月30日支付25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25万元;2014年4月21日支付30万元;2014年8月15日支付30万元;2014年10月11日支付25万元,总计7022026.45元。对此,第三人表示并未收到2013年8月22日的120万元。原告对被告给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主张2013年8月22日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主张该120万元是由第三人出具放款申请、收据,被告才出具转账支票,但在该转账支票上并未注明收款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实际施工红日南路3号改造项目1号、2号车间工程及装修工程的增项、签证以及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对停工、窝工损失费进行鉴定;对实际施工工程及装修工程的减项、减少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出具了津旭[2015]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确定项造价:一、实际施工红日南路3号改造项目1号、2号车间工程及装修工程的增项,签证及设计变更的增项造价为3460685元;二、红日南路3号改造项目1号、2号车间工程人工费计价增加差额178696元;三、实际施工工程及装修工程的减项、减少工程量的减项造价为1007870元;四、待定项造价:1、增项工程待定项11项共计230668元,其中①、修补运营部外墙屋面等造价12144元;②、清除2号楼地下障碍物造价71285元;③、场地建筑垃圾造价31845元;④、拆围墙大门进行修复造价9757元;⑤、留存现场管桩运费造价为7907元;⑥、首层墙体拆除造价为1473元;⑦、安装石膏板隔断墙造价为12369元;⑧、打地热井移动钢楼梯造价为2271元;⑨、电线、线管等差量造价为63897元;⑩、厂区管网施工时发生损失费造价为16697元;⑾、中空玻璃损坏损失费造价为1023元。2、停工、窝工损失费为186161元。对于鉴定结论第一、二、三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对鉴定结论第四项待定项造价数额原告没有异议,但主张不应作为待定项,应是增项造价。被告对待定项造价亦提出异议,主张,关于增项工程待定项中①、修补运营部外墙屋面不应是增项,因已向施工方提供一座仓库供民工住宿使用,减少原告搭建工棚等费用,因此与第三人协商此项增项造价与仓库使用费相互折抵,由施工方无偿承做,故而在该签证单上有被告负责人张稼旺于2014年1月2日书写“此项原***经理答应无偿承做”的字样。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并未与被告签订有任何协议。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被告对②清除2号楼地下障碍物属于增项造价没有异议,但主张工程量应为60立方米,而不是330立方米,故而被告负责人未在此签证单上签字。原告主张被告负责人虽未在此签证单签字,但监理单位负责人及原告的负责人予以签字,应作为增项造价。对于该项工程量,鉴定单位已将被告认可的60立方米作为增项,其余270立方米作为待定项。被告对③场地建筑垃圾属于增项造价没有异议,但主张工程量应为400立方米,而不是1200立方米,故而被告负责人未在此签证单上签字。原告主张被告负责人虽未在此签证单上签字,但监理单位负责人及原告的负责人予以签字,应作为增项造价。对于该项工程量,鉴定单位已将被告认可的400立方米作为增项,其余800立方米作为待定项。被告对④拆围墙大门进行修复主张不应是增项,被告将施工现场交由施工方进行施工,表明原告对施工条件予以认可,原告将大门拆改与被告无关。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由于被告没有做到三通一平,施工设备不能进场,该项费用不应作为待定项,应为增项造价。对此,原告提供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在该签证单上有被告负责人及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名。被告对⑤留存现场管桩运费主张不应是增项,主张在1号楼2013年6月15日打桩前被告已将预制桩变更为灌注桩的施工图交给施工方,故而该项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出2013年6月15日已将变更图纸交与原告的事实不认可,并提交该增项签证单,该签证单有被告负责人、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名。被告未提交其于2013年6月15日前将变更图纸交付原告的证据。被告对⑥首层墙体拆除及⑦安装石膏板隔断墙主张施工方只完成了该工程确认单中第2项混凝土地梁的施工,其余并未施工。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对该增项已完成,并提交2013年10月20日被告、监理单位及原告负责人三方的工程确认单。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对⑧打地热井移动钢楼梯主张不属于增项,被告在施工方将材料堆放在打井位置前已通知施工方不可在此位置堆放材料,故而被告不应承担该项费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为此提交有三方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对⑨电线、线管等差量属于增项造价没有异议,但主张需鉴定工程量。对此原告主张应以三方签字的工程量为依据。被告对⑩厂区管网施工时发生损失费不予认可,主张此项费用为原告与市政管网施工单位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外管网施工(供水、供热等)及暖通施工是由被告委托其他单位施工的,由于外单位接受被告的委托进行施工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属于增项。原告为此提供现场工程量签证单,该签证单没有被告及监理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被告对⑾中空玻璃损坏损失费不予认可,主张该费用系原告与空调施工单位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对此,原告提交工程量签证单,该签证单没有被告及监理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庭审中,被告称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的主体钢结构缺乏焊接施工,严重影响到了工程的质量及安全。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交相应担保,一审法院以(2014)南民初字第7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原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停窝工损失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招投标程序订立的《天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第三人通过与原告订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将其依法承包的涉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承建,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及税金,该行为属于非法转包,双方订立的《项目内部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后,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即本案的被告追索工程款。涉案工程合同价款7283638元、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增加费用170000元、增项造价3460685元、人工费计价增加差额178696元、工程量的减项造价1007870元,各方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增项工程待定项中①修补运营部外墙屋面造价12144元,虽被告提出与第三人协商此项增项造价与仓库使用费相互折抵,由施工方无偿承做,因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工程量应属于增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②清除2号楼地下障碍物及③场地建筑垃圾工程量,有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签证确认,被告虽对工程量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交其他相反证据,对以上增项造价共计10313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④拆围墙大门进行修复工程量,被告虽主张不是增项,但原告提交有其现场负责人及监理单位负责人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审法院对该项施工属于增项予以认定;对⑤留存现场管桩运费工程量,被告主张已于2013年6月15日已将预制桩变更为灌注桩的施工图交给施工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已提交有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故而该项费用属于增项;对⑥首层墙体拆除及⑦安装石膏板隔断墙工程量,被告主张施工方只完成了该工程确认单中第2项混凝土地梁的施工,其余并未施工。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并提交有被告、监理单位及原告负责人三方的工程确认单,对该工程量一审法院认定为增项;对⑧打地热井移动钢楼梯工程量,被告主张在施工方将材料堆放在打井位置前已通知施工方不可在此位置堆放材料,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此提交有三方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该工程量应属于增项;对⑨电线、线管等差量工程量,原告提交有被告、监理单位及原告负责人三方的工程确认单,一审法院对该工程量认定为增项;对⑩厂区官网施工时发生损失费及⑾中空玻璃损坏损失费没有被告及监理单位负责人的签证,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综上,鉴定报告中增项工程待定项中①至⑨应为增项,造价为212948元。涉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0298142元。(合同价款7283683元+施工补充协议确定的170000元+增项3460685元+人工费差价178696元+争议工程增项212948元-减项1007870元)关于税金及管理费,第三人明知原告无相应的建设资质,仍然违法转包涉案工程,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收取管理费的约定,不予支持。对于税金,由于该工程由第三人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故税金应由第三人享有。综上,被告对原告应支付价款为3098550.09元(工程造价1029814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22026.45元-税金177565.46元)。关于付款时间,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合同造价为7283683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三日内支付至70%,至该时间结点,被告已支付7022026.45元,因原告起诉时工程未结算,故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工程业经竣工验收,且被告亦已使用,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逾期交工的问题,因被告未就此提出反诉主张权利,本案亦不予涉及。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停窝工损失的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一审法院照准。关于鉴定费部分,鉴定结论是原告与被告结算的最终依据,故该鉴定费20万元,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综上,一审法院经调解不成,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098550.0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总计242893元,由原告***承担106305元,由被告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承担136588元。被告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不应将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扣减税金177565.46元。且应判决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给付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向上诉人***给付工程款3276115.55元及自2013年12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全部诉讼费由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承担。
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认为不存在欠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总包合同的约定只有当工程结算完毕后方向总包单位(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00%的工程款,在结算审计前只需支付工程款的70%。合同约定工程款是728万,结算前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已向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02万,已经超付,不存在欠付利息的问题。
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诉称:原审法院对***实际施工人的地位认定错误,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效力认定正确,但不能认定***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原文第218页第8行解释只有当总包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方有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使用的空间,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选定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故总包合同合法有效,即在本案中不应存在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的适用空间。根据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的内容,天津市作为住建部试点农民工权益保证政策的地区,与2009年开始即在建设领域推广农民工工资预储账户制度,即建设单位需要将一定比例的工程款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农民工工资预储账户,并按月由银行直接将农民工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账户。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8月12日分两笔向农民工预储账户中汇入农民工工资,该笔资金已由银行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故本案工程不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在不欠付农民工保证金的前提下,应严守总包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应当与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不应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审法院在未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事进行审理的前提下,即要求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向***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是错误的。原审中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施工图及涉案工程现场照片,根据施工图,涉及安全工程存在主体钢结构梁柱连接部分应当予以焊接加固,但是***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进行焊接施工,致使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认为根据总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的10%作为涉及安全工程的保修金,只有在验收合格且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才需要向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该部分保修金应当用于维修涉案工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涉诉工程增项认定存在错误。涉案工程第2项应属于增项但工程量是60立方米,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并未在签证单上签字,原审认定工程量为330立方米认定事实错误。增项第3项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并未在签证单上签字,认定的工程量的数据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拆大门属于修复认为属于工程增项是错误的。工程总工期是120天,工期开工是6月10日、竣工是2014年1月16日,存在严重逾期,原审法院未涉及逾期的内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由***承担。
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相关证据能证实。原审法院庭审期间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相关支款凭证、工程签证单、验收材料、会议纪要等相关资料能确认***是该工程的施工人。***向法庭提交的与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承包协议、***向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组织人员施工并支出相关工程材料、人工等各方支出可以确认***是该工程的施工人。诉争工程存在装修工程,装修工程在该施工合同中并没有体现,属于工程的增加项目,装修工程也是由***实际完成。该工程的相关支票的领款凭证都是***签收的。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给付工程款有法律依据。天津市高院2015年5月7日出具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2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单位有权提起相关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明确表示对***的起诉意见,同意在欠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由于***与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是无效的,原审法院基于该无效合同,判决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相关的给付责任是正确的。诉争工程于2013年12月组织了验收,***提交了验收报告能确认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且交付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使用。对该质量问题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对质量问题原审法院没有判决是正确的。***对原审法院应付工程款的计付方式虽然与***提出的请求有一定的差距,但***还是同意的,***只是对应付工程款扣减税金不认可。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对争议增项2、3、4、5、6、7、8的意见如下:涉及到地下障碍物***提交了该工程的签证单据,有该项目的监理签字确认,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对监理签字的工程表示认可,原审法院庭审记录有客观记载,只是对相关的量不认可,但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没有提交主张60立方米或400立方米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依据该签证单作为工程款计付的依据是客观的。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提到4、5、6、7、8签证相关单据均有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监理三方签证确认。造价咨询单位根据上述单据出具了造价报告,说明了该签证单的真实性,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在认可的情况下又提出不能将争议增项作为给付的依据的上诉请求是缺乏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发表任何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关于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上诉人***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中的税金177565.46元的上诉主张,因该税金是以原审第三人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不能认定上诉人***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不应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强调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因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3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也已实际使用,且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未针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强调涉诉工程增项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已有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关于上诉人***、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1164元,由上诉人***负担9576元、上诉人天津市科学器材公司负担315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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