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门珠江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3-12-20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513号
原告:***,男,193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原告:***,女,193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原告:***,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原告:***,女,200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理人:***,资料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斌、梁洁玲,均是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田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楠、孙赛男,均是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抵区。
法定代表人:王移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莉娴,是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佳杰,是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负责人:曾加纯。
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江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驰,是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敏,是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门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投资公司)、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建设公司)、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景物业江门公司)、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景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斌、梁洁玲,被告珠江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孙赛男,被告泉州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莉娴、汤佳杰,被告康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景物业江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四原告及雷毅东是被告珠江投资公司开发的帝景湾三期凯盛庭的住户。2013年5月18日6时许,雷毅东因被告泉州建设公司在建的帝景湾五期工程的开工发出噪音问题,前往工地内,并乘坐电梯到6楼找到相关工作人员理论,之后经楼梯返回的途中,在地下车库不幸掉到该层的水池中身亡。事故发生后,经现场查看,该水池的建造不符合安全标准,并且,水池周围没有设置防护警示标志,而该建筑楼宇周围也没有设置围栏。
对于帝景湾五期的工程施工噪音问题,雷毅东之前曾多次向被告泉州建设公司及康景物业江门公司提出意见。经查,帝景湾五期工地开发商为珠江投资公司,施工单位为泉州建设公司,小区物业管理为康景物业江门公司,据此,上述三被告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康景物业江门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公司是康景物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四原告申请追加康景物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对康景物业江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52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498.05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以上合共1146322.25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四原告为其起诉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雷毅东死亡的事实。
证据3.《照片》1份,证明涉案水池(死亡事故发生地)建造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
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5.雷毅东《人身损害赔偿计算表》1份,证明各项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
被告珠江投资公司辩称:一、我司已于2011年6月18日交付施工场地给施工单位,工程现未竣工,施工单位管理期间施工场地发生的人身损害事件与我司无关,不应由我司承担责任。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场地管理期间,应全面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如果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出现疏忽,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从2011年6月18日我司向施工单位移交施工场地时起,施工单位就应做好一系列安全防护工作并对施工场地内人员进出及施工安全负责。
三、本案事故不属于特殊侵权行为所致,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四、死者雷毅东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完全过错,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其过错与损害事实具有直接的、唯一的因果关系,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五、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显示,***为水产局干部,***为水产公司工人,两人退休后有退休金收入,原告***、***均有稳定生活来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无权请求扶养费。
因此,雷毅东在施工现场发生损害的事件与我司无关,我司无须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珠江投资公司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4份,证明珠江投资公司已将施工场地移交施工单位管理。
被告泉州建设公司辩称:一、我司作为建筑施工方,已经在建设过程中做好了充分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1.我司的施工场地与住宅小区有明显的分界,且有围栏隔开,非人为故意是无法进入工地,另外,我司在施工场地入口处均设立了禁止进入的警示标志。
2.我司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已经完善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发生本事件的水池本身属于人防工程的一部分,其建造标准符合人防要求,且洞口也有专用的方木和模板封口,不存在安全隐患。
二、被告珠江投资公司、康景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被告珠江投资公司应承担过失责任。分隔住宅小区与施工场地的围栏是珠江投资公司建设的,围栏没有发挥阻挡雷毅东进入施工场地的作用,珠江投资公司存在过错。
2.被告珠江投资公司、康景物业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住宅小区的安保工作由康景物业公司进行管理,珠江公司监督。两公司在日常管理中,应当重点关注住宅小区与施工场地围栏附近区域,但两公司未做到充分的注意,致使不幸事件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原告方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1.雷毅东本人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赔偿数额应予以调整。住宅小区与施工场地之间有围栏阻隔,也有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雷毅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的行为可能存在危险,但其仍进入施工场地,并且不理会安全警示标志的提醒,最终导致不幸事件的发生,雷毅东存在过错。
2.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方请求前五年赔偿数额已经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予以调整。
3.精神损失费过高。雷毅东在本事件中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雷毅东在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珠江投资公司、康景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维护小区安全的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我司在事件中没有过错,已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泉州建设公司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施工现场照片》22张,证明泉州建设公司在施工场地入口及其他建筑楼宇均设有明显的禁止进入警示标志。
被告康景物业江门公司没有答辩,没有举证,也没有出庭应诉。
被告康景物业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并非我司管理的公共区域,故我司不应对非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故我司所承担的是公共区域的维护和管理,对于安全方面仅限于公共区域的协助防范义务。而事发地是帝景湾五期工地,尚处于泉州建设公司施工阶段,不属于公共区域,未移交我司管理,所以,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之规定,我司不是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
二、我司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的答辩意见,与泉州建设公司的第三点意见一致。
被告康景物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其在开庭后提供梁某华《证人证言》一份,以证实死者雷毅东在事故发生当晚曾醉酒。
经四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江门市公安局农林派出所调取了《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对***《讯问笔录》、对程某银、周某良、彭某剑、黄某清的《询问笔录》等资料,以上资料反映了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的情况及经法医鉴定,雷毅东符合溺水死亡特征,以及事发当天雷毅东进入施工现场与工地工人因噪音问题发生交涉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江门珠江帝景湾楼盘是由珠江投资公司开发建设,其中第五期工程由珠江投资公司发包给泉州建设公司施工,泉州建设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申请开工,该工程现正在施工中。帝景湾楼盘一至四期工程已经完工,并已交付康景物业公司进行小区物业管理。雷毅东及其一家居住在珠江帝景湾凯盛庭13栋1802房。***(1934年1月25日出生)、***(1939年1月14日出生)是雷毅东父母,雷毅东与***是夫妻关系,生育一女***(2006年9月21日出生),雷毅东、***、***、***均为城镇户口。据四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服务处所是水产公司,职业:工人;***服务处所是水产局,职业:干部。原告方自认***、***两人已退休,有一定的退休收入。***、***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雷毅红、雷毅峰、雷毅东,三人均已成年。
2013年5月17日晚上8时许,雷毅东外出吃饭。次日凌晨,雷毅东回到小区后,其丢失了钥匙,无法回家,便在小区内逗留。至凌晨5时许,雷毅东进入到珠江帝景湾第五期工地现场,随施工人员一起搭乘工地临时升降机上楼,并就工地施工噪音问题向施工人员程某银、周某良、彭某剑交涉。当日5时50分左右,与施工人员交涉未果后,雷毅东走楼梯下楼,并在帝景湾五期工地人防水池中溺水死亡。据公安机关调查记录显示,涉案的人防水池由泉州建设公司建造,蓄水池上建有一个1.5米×1米的方形洞口,洞口上横架着一根铁管、两根木条,洞口边缘见钢筋茬,洞口周围见木板块并铺设有水管和架设一台抽水机。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证实帝景湾五期工程施工现场周围由珠江投资公司建造了铁皮围栏将住宅小区与施工工地分隔开来,靠近四期工程的围栏处在事发时开了一小门,供人员出入,现小门已封闭。现场有设置相关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民事责任如何确定和分担,原告方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依据。
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及如何分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1.珠江投资公司的责任。珠江投资公司虽然在2011年6月已经将涉案工地交付泉州建设公司施工,并且在工地周围设置了铁皮围栏,但是,其作为围栏的设置方疏于对围栏管理,致使在五期工地与住宅小区的防护围栏被人为地开了一小门供人员进出,并且,其设置的防护围栏用铁皮制作,并非砖墙,牢固程度比砖墙较为薄弱,客观上为雷毅东进入工地提供了便利;此外,珠江投资公司作为投资方,对于施工单位的安全隐患应予以督促,及时进行整改,但其却疏于防范,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2.泉州建设公司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本案中,泉州建设公司作为工地的承包方,应当对施工现场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杜绝无关人员进入施工场地内,但其疏于管理,安全防范措施不足,致使雷毅东进入到工地,并且,事发当日,泉州建设公司的施工人员在凌晨5时许便进入工地施工,而雷毅东就噪音问题与施工人员交涉,此后,施工人员也没有如实告知雷毅东工地的危险性,没有将雷毅东安全带离施工现场,因此,泉州建设公司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康景物业公司的责任。康景物业公司是涉案帝景湾物业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康景物业公司江门公司是康景物业公司在江门开办的分支机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加强小区内安全管理,排除潜在危险因素,对管理区域负有安全防范义务,虽然帝景湾五期工地尚未交付康景物业公司管理,但是,帝景湾五期工地与死者雷毅东居住的三期住宅小区相距不远,并且由珠江投资公司建设围栏予以阻隔,康景物业公司作为帝景湾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于住宅小区与施工工地周围之间围栏被开小门的情况是应当知情的,事实上,康景物业公司对住宅小区与施工工地周围之间围栏被开小门的情况注意不足,没有及时将该小门予以封闭,客观上也为雷毅东进入工地提供了便利,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康景物业公司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4.死者雷毅东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住宅小区与施工场地之间有围栏阻隔,雷毅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工地警示标志注意不足,进入尚未完工的工地,其应当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存在危险,但仍擅自进入施工场地,雷毅东主观上存在过错;此外,雷毅东在离开时,没有采用安全的路径和方法,而是擅自进入到昏暗的地下层,使自身处于较为危险的状态,导致其溺水身亡,从这个角度来说,雷毅东主观上也是存在过错,其对自己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关于雷毅东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对比各方的过错程度,雷毅东擅自进入正在施工的工地的行为与珠江投资公司、泉州建设公司、康景物业公司管理疏忽的行为过错相当,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具体比例为:雷毅东承担50%的责任,而珠江投资公司、泉州建设公司、康景物业公司之间属无意思联络的侵权,应按其过错参与度按份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珠江投资公司承担20%的责任,泉州建设公司承担20%的责任,康景物业公司承担1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方请求的各项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诉辩的意见,确认原告方的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雷毅东为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雷毅东的父亲***、母亲***均已达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虽然原告方承认两人退休后有退休工资收入,但是,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的义务,雷毅东死亡后,***、***少了一个扶养人,必然对其生活质量造成影响,因此***、***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可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珠江投资公司抗辩认为***、***有稳定生活来源,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的被扶养人为***、***、***。***事发时79岁,赔偿年限为5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3人×5年=37327.25元;***事发时74岁,赔偿年限为6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3人×6年=44792.7元;***事发时6岁,赔偿年限12年,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396.35元/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134378.1元(22396.35元/年×12年÷2人)。以上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16498.05元。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三人前五年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7465.45元、7465.45元、11198.18元,合计26129.08元,该数额已经超出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按照规定,该三人前五年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故原告方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数额为:216498.05元-(26129.08元-22396.35元)×5年=197834.4元。
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雷毅东的死亡赔偿金一共为:802368.6元。
2.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2013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地职工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6401元/年,故本案雷毅东的丧葬费为28200.5元,原告方请求25290元是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雷毅东的丧葬费为2529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以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雷毅东因本次事故死亡,本次事故确实给雷毅东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本次事故发生,雷毅东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地生活水平,原告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5000元。该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珠江投资公司、泉州建设公司、康景物业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珠江投资公司赔偿10000元,泉州建设公司赔偿10000元,康景物业公司赔偿5000元。对原告方该请求超出2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方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02368.6元;丧葬费25290元;以上两项合计827658.6元。该费用按照5:2:2:1的比例由原告方与珠江投资公司、泉州建设公司、康景物业公司分担,即原告方负担413829.3元,珠江投资公司负担165531.72元,泉州建设公司负担165531.72元,康景物业公司负担82765.86元。此外,被告珠江投资公司、泉州建设公司、康景物业公司还需各自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又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康景物业江门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公司是康景物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相关的民事责任由康景物业公司与康景物业江门公司共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珠江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雷毅东死亡的人身损害损失165531.7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雷毅东死亡的人身损害损失165531.7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赔偿雷毅东死亡的人身损害损失82765.8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江门珠江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32元,由原告***、***、***、***负担7538元,江门珠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98元,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8元,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负担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邱启杰
审 判 员  朱树启
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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